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异129号
案外人:袁梅,女,199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袁梅不服本院对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号××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宝益公司与被告***、闻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宝益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0)苏0211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冻结***、闻名公司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2020)苏0211执保719号案件执行并于同月19日查封***名下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查封时间三年,系首查封。2021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闻名公司归还宝益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84元,由***、闻名公司负担。因***、闻名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宝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211执1963号。
案外人袁梅不服本院对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为***与梅月琴女儿,***与梅月琴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时,协议约定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归其所有。因其当时仅12周岁,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梅月琴于2016年4月银行转账***100万元,用于处理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的贷款偿还。综上,其为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权利人,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袁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梅月琴离婚时,协议约定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归其所有;
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梅月琴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
3.《借条》复印件1张,载明“今借到张红梅(转借于梅月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2016.4.18”;
4.《委托书》复印件1份,载明“***贷款已结清,现我行委托***前来贵处,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房屋坐落金河花园5-503室,他项权证号为32592。经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2021年7月13日”;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2021年7月13日已结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住房贷款19万元;
6.《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抵押权注销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在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已注销;
7.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系***与梅月琴共同共有;
申请执行人宝益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有权申请法院查封。袁梅主张在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的权利,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借条》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袁梅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袁梅对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且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同意将原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前妻梅月琴、女儿袁梅所有,自愿承担与梅月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务及袁梅的一切费用,存在为保全资产、规避债务,故意将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归并至袁梅的可能。关于袁梅提供的借条,因涉及第三方张红梅,无法判断借款真实性,无法认定相关往来款项是否用于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贷款,未经审理不能被直接采纳。综上,其不同意解除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的查封,请求驳回袁梅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闻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在***、梅月琴名下,产权证号0067979、0067979-1,房屋面积147.9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清单)》、执行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登记在梅月琴与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袁梅称其为金河花园5号503室房屋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不符,其以此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袁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璐
书 记 员  胡小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