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1147号
原告: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忠、刘婕,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陈国彪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忠、刘婕,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行政楼”中央空调(含新风)价款134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楼大/小餐厅部位”空调改装项目价款1026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就江阴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行政楼”所需中央空调系统组织进行了公开招标,经评定确定由原告中标。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含新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系统并安装于被告的“行政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已开始实际使用。2016年1月,双方签订“内部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价款1342398元,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134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价款,但被告以“二楼大/小餐厅”及“二楼东侧大会议室”的空调使用效果不佳为由拒付。为妥善解决前述剩余合同价款支付事宜,双方于2019年6月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先行将“二楼大/小餐厅”部位的中央空调更换为“三星”中央空调;在“二楼大/小餐厅”部位的中央空调更换完成后,再根据被告之实际需要,对“二楼东侧大会议室”部位的中央空调进行更换;前述更换工作完成后,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审定结算,并与前述剩余合同价款一并支付。嗣后,原告于2019年7月按约完成了前述“二楼大/小餐厅”部位中央空调的更换,并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事后反悔,不仅不同意支付“二楼大/小餐厅”部位中央空调的更换费用,甚至提出原告无偿对“二楼东侧大会议室”部位中央空调进行更换的无理要求。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后续更换费用,已属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1、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34240元价款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空调具有质量问题,从2016年竣工开始该问题就不断出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进行处理并且在质量保证期内通过发函等方式来要求原告履行其质量保证义务,但原告都没有来履行,上述价款要等原告充分履行其义务后才能支付,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2、对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由于上述的“二楼大/小餐厅”改造费用是由于质量不达标后双方协商对上述空调进行更换而产生的,并且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无偿更换质量不达标的设备,从正常的理解来说,被告不可能认为原告更换质量不达标的空调是一种再次购买的行为,只能作为质量保证条约的履行,并且按照合同要求相关更换的设备应该和原合同约定的设备相同,但是原告以自己不再代理合同设备品牌的产品而更换了一个新的品牌的产品,已经是被告的让步妥协,相关的市场调查表明,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略高于后更换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5日,买方(甲方)鑫隆公司与卖方(乙方)宝益公司签订《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行政楼”中央空调(含新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就江阴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所需中央空调系统组织进行了公开招标,现经评定确定由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本合同就甲方同意购入,乙方同意卖出下列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有关重要内容,双方依据甲方招标文件规定,乙方投标文件中供货范围、服务内容以及投标文件中书面澄清的约定,并经双方互相洽谈一致而签订合同条款。招投标文件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本合同条款与招投标文件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一、工程承包范围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阴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行政楼”暖通工程,工程地点:江阴市锡澄路,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地上六层,资金来源:自筹;2、承包范围:江阴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行政楼”暖通工程。包含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中央控制和计费系统的设备供应、系统施工、系统调试、系统验收、系统维保。本工程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之规定及要求进行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也包括承包方中标后对招标图纸优化设计和报审。二、空调设备名称、技术参数、数量及价格3、空调设备名称、技术参数3.1本项目的设计工况、空调室内设计参数、通风室内设计参数、室外机总制冷量、总制热量等要求详见设计图纸。具体供货设备规格及性能参数见附表一、附表二。3.2设备容量:每种室外机、室内机、新风机单台的制冷量、制热量均不得小于“招标设备性能参数表”中的要求,只允许偏差+2%。4、空调设备数量及价格本项目室外机、室内机、全热交换器具体数量和价格(详见附表一、附表二:供货设备数量和价格表);5、系统要求5.1要求室内机、室外机品牌为三菱电机;室内机、室外机、线控器和中央控制器为三菱电机整机原装产品;新风处理机品牌详见附表二“供货设备性能参数和数量表”。……3)室外机放置位置见图纸。四、合同价款的确定16、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和综合单价法。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624000元。其中空调总价(含计费系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叁万贰仟伍佰零捌圆整(小写)1532508.00元,新风: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肆佰玖拾贰圆整(小写)91492.00元,固定总价和综合单价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项目的合同总价为项目现场“交钥匙”工程价,是完成招标工程范围及工期的全部工作(包括图纸及规范中隐含的工作)所需的费用,是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验收标准和条件的施工成果的总价。五、付款及保险19、工程款项支付分六次支付:19.1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定金。19.2第2次付款:设备全部运抵交货地点,按照合同第24、25条款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40%的货款。19.3第3次付款:空调系统全部货物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70%。19.4第4次付款: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检测通过,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货款。19.5第5次付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95%。19.6第6次付款:满二年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和余款)。……八、验收方法与期限26.3第三次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满负荷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合格,甲乙双方、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并通过政府认定的专业机构的检测合格后,即通过竣工验收。九、质量保证31、所供设备及安装工程,整套免费维保期、质保期为验收合格5年,自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认定的专业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起计算。在此期间,如果设备因设计、材料和安装工艺的不合理而造成的缺陷,应由乙方赔偿并负责消除缺陷,恢复性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售后服务41、乙方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五年。41.1在质保期内,乙方对设备进行定期(每年不少于二次)的维护和保养,维护和保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洗过滤网检测设备等。乙方所供设备因制造、安装质量引起故障时,乙方在接甲方通知后,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免费予以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还应支付因更换、修复所发生的运输、保险、安装、检测等有关的全部费用。十、违约责任47、乙方的违约责任48、甲方的违约责任48.1甲方中途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与乙方解除合同,甲方支付的定金不得要求退还。48.2甲方如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书面催缴,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超过五日的,每延迟1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最后附有表一空调设备负荷配置表、表二空调及新风报价明细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益公司于2014年12月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给鑫隆公司使用。2016年1月12日,宝益公司与鑫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内部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342398元(扣除了合同有约定但未实际施工部分)。宝益公司向鑫隆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961565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50000元和编号为№2001756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2398元,以上合计1342398元。鑫隆公司陆续支付给宝益公司价款共计1208158元,尚欠134240元。
2017年7月28日,宝益公司派人至鑫隆公司维修涉案工程(故障叙述:“UE报警代码”,故障分析:外机能工作,但散热不良,无新风补入,机房导致外机故障,外机位有待改善)。
2017年8月9日,宝益公司派人至鑫隆公司维修涉案工程(故障叙述:“2500”,故障分析:检查排水故障,浮拉开关正常水泵绕组正常,吸水口有少量污物,清理后试机正常)。
在宝益公司催要工程款期间,鑫隆公司提出“二楼大/小餐厅”和“二楼东侧大会议室”的空调使用效果不佳。经双方协商后,2019年6月,宝益公司对“二楼大/小餐厅”空调进行了改造,将原来使用的中央空调更换为“三星”中央空调。2019年7月完工后,宝益公司制作一份《三星空调方案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江阴金三角2楼餐厅空调改造工程,预算单位: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表中列明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工程总价为102622元(即宝益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鑫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宝益公司是因为质量不达标后才更换空调,不应当另行收费。
2019年8月29日,鑫隆公司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吴铭韬律师邮给宝益公司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宝益公司:其公司承包的“行政楼”中央空调(含新风)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存在部分产品设计质量缺陷。请就根据双方合同第九大项中的质量保证条约以及第十项中的售后条款,对行政楼二楼东侧大会议室的中央空调主机和内机按照原商品品牌及质量要求进行调换。……要求宝益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上述质量不合格或设计缺陷空调进行调换,若逾期鑫隆公司将会向第三方采购原规格空调进行调换,宝益公司应当承担鑫隆公司更换上述空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此给宝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宝益公司承担。宝益公司收到后未予理涉。
2020年3月27日,宝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鑫隆公司在庭审中还举证了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录音资料,拟证明空调质量或设计存在缺陷,以至于经常发生故障,其公司向宝益公司反映,但宝益公司不愿意来进行更换。宝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行政楼”中央空调(含新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内部结算审定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售后维修记录单、律师函、EMS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宝益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行政楼”中央空调(含新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鑫隆公司是定作人,宝益公司是承揽人。
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涉案的“行政楼”暖通工程已投入使用,鑫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宝益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行政楼”中央空调(含新风)价款13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如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书面催缴,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超过五日的,每延迟1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现宝益公司通过诉讼催要后,鑫隆公司仍不愿意支付,故宝益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隆公司辩称因空调具有质量问题,上述价款要等宝益公司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则可以采取有关措施补救:对工作成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定作人可以按质论价,要求减少相应的报酬。鑫隆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至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制冷或制热效果不佳),也属于保修问题(宝益公司也曾经维修过),不能成为鑫隆公司拒付价款的理由。故鑫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宝益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所供设备及安装工程,整套免费维保期、质保期为验收合格5年,自竣工验收并通过政府认定的专业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起计算。在此期间,如果设备因设计、材料和安装工艺的不合理而造成的缺陷,应由乙方赔偿并负责消除缺陷,恢复性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宝益公司对“二楼大/小餐厅部位”空调进行改装属实,但这是由于空调使用效果不佳后,宝益公司在5年质保期内的保修行为,根据上述约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宝益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乙方对设备进行定期(每年不少于二次)的维护和保养,维护和保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洗过滤网检测设备。乙方所供设备因制造、安装质量引起故障时,乙方在接甲方通知后,乙方维修人员应在2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免费予以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还应支付因更换、修复所发生的运输、保险、安装、检测等有关的全部费用”。据此,“二楼大/小餐厅部位”空调改装费用也应当由宝益公司自行承担。宝益公司称鑫隆公司当时承诺愿意额外支付更换“三星”空调的相应价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且鑫隆公司不予认可。故宝益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益公司称空调使用效果不佳是由于外机位置不适宜造成的。但涉案工程是招标工程,外机的摆放位置因大楼建成已经固定,宝益公司实地勘察后,在开标前和签订合同前应该考虑到外机的摆放位置对后期的效果会有什么影响,向鑫隆公司提出,如果鑫隆公司坚持摆放原来的位置,那么就应当由鑫隆公司负责,但宝益公司并没有提出,说明鑫隆公司是认可这个摆放位置的。因为宝益公司中标后可以对招标图纸优化设计(包括对外机的摆放位置)。因此,即使如宝益公司所说的空调使用效果不佳是由于外机位置不适宜造成的,那么责任也应当由宝益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34240元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4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江阴市金三角鑫隆油漆涂料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春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明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