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8269831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意庐阳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184952X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黄兴路31-35号5栋1-4层。
法定代表人:鲁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意庐阳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庐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宝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价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宝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宝益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宝益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宝益公司主张意庐阳和公司、**支付货款而成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宝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该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