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8269831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意庐阳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184952X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黄兴路31-35号5栋1-4层。
法定代表人:鲁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意庐阳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庐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宝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价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宝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宝益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宝益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宝益公司主张意庐阳和公司、**支付货款而成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宝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该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