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19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2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84元,由被告***、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若被告***、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5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6月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位于常州市××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上述房产设有大额抵押且有多起案件查封在先,本案已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幢××室××室××室,南环一路806号的房产,上述房产设有大额抵押且有案件查封在先,本案已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常州市金城镇东园新村200-05号一室户籍金河花园5-503室的房产,上述房产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三年,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DD××××的车辆,本院已于2020年6月19日查封,查封有效期二年,该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处置的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18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1年7月15日,本院前往常州博瑞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管理人处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常州博瑞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管理人处享有的债权390万元。
2021年11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8577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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