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267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创新××**幢55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98830元;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498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计439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61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二、2022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9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
3、未**被执行人有汽车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持有瀚莎热力科技有限公司0.1212%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暂不处置。
5、**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但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冻结在先。
6、未**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3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15516.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1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陆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