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03民初337号
原告:常州福兰德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7031233X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杨庄村新街北。
法定代表人:潘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金,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WNUH6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观咀村后大河105号。
法定代表人:胡兆珍。
被吿:江苏纳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R7EL97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路502号C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兵元。
被告:江苏晟高智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MMTJRX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光电产业园9号楼3楼联合办公区3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兰。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
原告常州福兰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纳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晟高智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州福兰德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亚静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