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欧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喜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7585号
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1888号中央香榭花园二期71#商业楼101室-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88459606。
法定代表人:吴万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65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12210311。
被告:江西喜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号万达星城会所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68TCT47。
法定代表人:聂永昭,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龙公司)与被告江西喜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1102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欧龙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将诉请工程款的金额减少至46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暖、热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暖、热水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等,合同总造价人民币572579元。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金额157421元,合同价款总计730000元整,被告应在原告材料进场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暖系统安装完成工作面50%再支付20%,供暖系统室内安装完成调试且室外设备进场并进行安装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喜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暖、热水工程承包合同》、《供暖/热水系统销售安装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邮政EMS快递单及验收通知书、EMS快递运单详情、(2019)赣洪青证字第2141号公证书、收取工程款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喜悦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视为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甲方(发包方)喜悦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欧龙公司签订《地暖、热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欧龙公司负责喜悦公司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新城北门喜悦母婴健康广场的红谷滩月子中心地暖、热水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及调试运行,工程总造价572579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2018年3月15日前乙方完成地面部分形象进度的50%及主要材料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供暖系统安装验收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期满一年(质保期为壹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验收,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甲方如逾期验收或者无故拖延验收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单方验收,乙方单方验收合格的视为双方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单方面违背合同,需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8年6月1日,甲方喜悦公司与乙方欧龙公司签订《供暖/热水系统销售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决定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增加负一层餐厅部分、一层全部(不含牙科部分)、四层展示中心和托婴部分共计1200平方的地暖、热水系统,增加合同金额157421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为730000元整。该补充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具体约定为“甲方在乙方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6000元,供暖系统安装完成工作面50%支付给乙方20%即146000元,供暖系统室内安装完成调试且室外设备进场并进行安装后7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6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
2019年3月5日,欧龙公司报送工程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因业主要求机房煤气管安装及水管安装,需增加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846.57元”,喜悦公司在建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注明“核定4500元整”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由喜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永昭签名。
2019年9月30日,欧龙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喜悦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号万达星城会所101室”邮寄《喜悦母婴广场月子中心地暖安装工程验收通知书》一份(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填写为喜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永昭的手机号码138××××9188),载明“我司承接的贵司喜悦母婴广场月子中心地暖、热水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3月8日在贵司负责人聂永昭在场的情况下调试合格全面运行。我司调试合格后贵司喜悦母婴广场月子中心开始试营业。该工程早在2019年3月8日就具备验收条件,我司多次电话通知贵司负责人聂永昭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贵司一直不予验收。现我司再次通知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派员参加验收,逾期不派员参加验收,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贵司同意我司单方验收,我方单方验收合格视为双方验收合格”。该邮件于2019年10月1日被签收(他人代收)。
2019年11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青证字第2141号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满于2019年10月25日前往该公证处申请对喜悦母婴健康广场月子中心地暖、热水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现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该公证处公证员欧某舟与公证员助理魏斯锦于2019年10月30日下午14室30分来到位于南昌市红谷中大道77号的万达星城东区喜悦母婴广场,由摄像人员熊伟对喜悦母婴广场的锅炉设备房外部和内部、大楼一楼外侧供暖管道及大楼1F楼的V3房、3F楼的四间房(8307、8309、8310、8312)、4F楼的二间房(8407、8410)、5F楼圆顶办公区、2F楼喜悦儿童健康中心的大厅、A诊区2号房、办公室(3号房、4号房)的地暖温控设备进行了现场摄像,并制作光盘一份。
另查明,欧龙公司认可已收到喜悦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262800元,具体支付金额、支付日期、支付主体如下:2018年8月29日喜悦公司的股东方德英分三笔共支付146000元、2018年9月27日喜悦公司的股东方德英再次支付116800元。
庭审中,欧龙公司主张案涉地暖热水工程在2019年2月底调试完以及喜悦公司在2019年3月开始试营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欧龙公司陈述喜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永昭曾在2019年3月初答应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所有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暖、热水工程承包合同》及《供暖/热水系统销售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地暖热水工程实际完工交付的日期,但其提交的(2019)赣洪青证字第2141号公证书中的证据保全视频及向喜悦公司邮寄送达的验收通知,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的事实。庭后,原告明确2019年3月5日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款项4500元不予主张,仅要求按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730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467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验收通知于2019年10月1日送达至被告,故依法应自验收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后即2019年10月5日起支付欠付款的利息,但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收标准进行约定,故依法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未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相应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喜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67200元及利息(以467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江西喜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万淑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小霞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