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欧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4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吴万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瑶,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欧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万国莲、邓金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被告(反诉原告)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48000元及利息6220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400元;4、判令被告以年租金950400元为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3月7日为2112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开始持续性拖欠租金648000元。2019年3月8日,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付拖欠租金及2019年年度租金。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欧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2月30日,答辩人已付清实际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共计360万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书面确认租金支付至上述日期,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被答辩人撤场事宜,并通知被答辩人派人办理租赁交接事宜,但被答辩人迟迟不予理会,之后矢口否认补充协议的约定,违背双方契约。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履行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30日解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威公司诉欧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欧龙公司为证明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相关材料提交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为此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故提起反诉。

恒威公司答辩称,欧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案外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畴,如果其认为该费用是因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且该笔鉴定费是庭外发生的,其合理性、有效性均不能确认,请求依法驳回欧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欧龙公司对恒威公司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履行合同时双方已对是否支付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变更,之后双方在《承租人确认函》中也明确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2月30日;对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证之时房屋的状态和情况,也不能以恒威公司收房时间确定为欧龙公司实际腾房时间。

恒威公司对欧龙公司举证的《承租人确认函》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欧龙公司单方委托,且其自行申请鉴定有违正常程序;对于《补充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其中的印章在其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使用,也不能代表是恒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恒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欧龙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函、恒威公司与欧龙公司之间的租赁物抵押情况告知函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罗某与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恒威公司租赁事务的负责人为吴某某,罗某无权代表恒威公司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对于2019年1月27日告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底单、顺丰快递退回邮件关联性有异议,恒威公司并未收到该份邮件;对于2019年3月8日催告函、2019年3月21日回复函、2019年4月7日告知函及2019年4月17日回复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欧龙公司撤场时并未通知恒威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应当以恒威公司收到正式书面函件日期为准,同时欧龙公司未与恒威公司办理验收交接等退房手续存在过错;对于江西省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居民户口薄、恒威公司与吴某某2017年10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罗某是恒威公司的员工,即使在其他事项上罗某接受过恒威公司的委托,也不代表其有权对外签署协议;对于物业费缴费凭证和电费缴费凭证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欧龙公司交纳了新办公场所物业费以及电费,也不能证明其未占用恒威公司商铺。

对于本院依欧龙公司申请向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调取的《承租人确认函》,恒威公司认为是因为银行贷款需要而作出,不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院依恒威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19]文鉴字第(20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欧龙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有效印章,欧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恒威公司使用过该印章办理股权转让和贷款事宜。

经审查,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欧龙公司举证的《承租人确认函》与本院依申请从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调取的《承租人确认函》内容一致,恒威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仅表示是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而作出,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19]文鉴字第(20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表明印章不具有一致性,但不能据此得出印章非恒威公司有效印章的结论,故不能仅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恒威公司虽认为是欧龙公司单方委托,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恒威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补充协议书》,虽经鉴定其中恒威公司的印章与《房屋租赁合同》不一致,但与恒威公司向工商银行南昌都司前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使用的印章一致,故对《补充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12日,恒威公司为甲方,欧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洪都北大道金域名都13-309#、14-123#、14-233#的商铺有关事项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确认租赁的13-309#实际为13-109室,14-233#实际为14-223室),《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商铺一楼约200平米、二楼约1000平米共计1200平米给乙方承办公司使用,租期为10年,五年为一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租金单价第1年度每平方米40元/月,第2年度每平方米45元/月,第三年每平方米50元/月,第四年度每平方米55元/月,第五年度每平方米60元/月;第二个阶段从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30日止,第六年度每平方米66元/月,第七年度每平方米72元/月,第八年度每平方米78元/月,第九年度每平方米84元/月,第十年度每平方米90元/月。”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乙方须支付50000元定金,须2014年2月20日一次性交纳前2年的租金共计1224000元整给甲方(定金转为租金),若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一年租金,合同自动失效,并视乙方同意5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收到乙方支付的两年租金后开具收款收据,合同自动生效,合同生效后其中一年的租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另外一年转为预付租金,合同生效前提是乙方先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一年租金再使用,以后每年1月20日之前乙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付款时间分别如下:第一次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的房屋租金576000元,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房屋租金648000元,共计1224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的房屋租金72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的房屋租金792000元,第四次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的房屋租金864000元,第五次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30日的房屋租金950400元;第六次……”。第十条约定:“十、若在租赁期间,乙方无任何种原因停业都不能拖欠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罚息,超二个月后未交下一年租金视为乙方自动违约,视乙方同意不予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若须改动甲方原有的装修须书面申请改动的部位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乙方如拆除甲方原有的设备归甲方所有”“中途提出退租时,提出方视为违约方,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当期一年的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欧龙公司向恒威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574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72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792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864000元,以上共计360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和2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收款方均为聂某。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恒威公司以租赁商铺为案外人江西省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担保,为此连续多年向欧龙公司出具关于抵押担保法律后果的《承诺书》,欧龙公司也定期配合向银行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函》,就该抵押相关事宜,与欧龙公司对接的主要人员为罗某。其中,罗某于2014年8月29日受委托将《承诺书》送至欧龙公司,此后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9月30日,恒威公司均在《承诺书》中向欧龙公司承诺:“如贵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搬走时,贵司不需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条款,但贵公司需提前6个月通知我公司。”2018年8月2日,罗某就抵押事宜通过微信与欧龙公司财务人员唐某某联系,称“又到了我公司贷款到期的时候,又要麻烦贵公司给银行里盖章”“下午过去,我们公司还是给贵公司另外盖一个承诺函”。当日,罗某使用恒威公司(甲方)公章与欧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商铺抵押期间若因甲方未能及时还款造成乙方搬出所抵押房屋,甲方至少需提前叁个月通知乙方,则不视为甲方违约。二、如乙方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需搬走时,乙方可随时搬离,但至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则不视为乙方违约。本补充协议书与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威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其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鉴定意见确认《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公章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税务登记表》等检材上的印章非同一印章形成。恒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后欧龙公司继续申请对《补充协议书》上公章与恒威公司于2018年向银行出具的《抵押物情况告知函》、《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后其以银行没有2018年的原件材料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项鉴定。2019年8月27日,欧龙公司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印章与2017年9月28日恒威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2017年10月19日备案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使用恒威公司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印章与送检的上述样本均为同一印章印文。欧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2019年1月28日,欧龙公司通过顺丰向恒威公司寄送商铺退租《告知函》,其财务人员唐某某此前于2019年1月25日向罗某发送微信告知“小罗,我们行政李总电话185××××6903,退租方面的事你直接跟他对接就可以了”,此后于2019年1月31日询问罗某“小罗,退租的事怎么样了,我19年1月24日就已经通知你们要退租的事了,现在还没有找人来对接”,罗某未回复。唐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微信联系聂某告知“小聂,你好,退租的事我19年1月24日九已经通知你们一个叫罗某的人,怎么现在还没有找人来对接呢”,聂某回复“你好我们当初签合同是吴万送跟吴某某签的,签的十年,你让吴万送跟吴某某联系”“既然你们说要退租让你们负责签合同的人联系”等,唐某某遂回复“好的,小聂,我跟吴总说一下吧”。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询问欧龙公司顺丰快递的签收回执情况,欧龙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经查实,该份邮件已退回转运寄件中心,欧龙公司为此举证未拆封的顺丰快递退回邮件一份,其表示当时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但目前物流信息已无法查询。

2019年3月8日,恒威公司向欧龙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持续性拖欠租金648000元,同时,2019年3月1日起贵公司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019年年度租金950400元,望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共计1598400元。欧龙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函件回复恒威公司:租赁期间我司已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8年8月2日贵司与我司达成《补充协议书》,我司按协议约定搬离了租赁商铺,现贵公司向我司主张2019年年度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7日,欧龙公司再次发送《告知函》一份,其中表示:我公司已于2019年2月28日前搬迁至新的办公楼,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我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首次书面告知贵公司,现将上述情况再次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函7日内安排人员与我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恒威公司对此于2019年4月17日回复欧龙公司表示:经核实,2018年8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并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印章非我司印章,签字人员非我司员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司在2019年1月27日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文件或告知,亦不曾知晓贵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搬迁,贵公司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双方争执未果,恒威公司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双方核实,欧龙公司撤场以后,恒威公司一直未收回租赁商铺。为避免房屋空置损失扩大,本院向双方释明进行房屋交接,欧龙公司表示要自行办理交接,如双方自行交接不了,恒威公司可以自行收回房屋。后恒威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自行委托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案涉租赁商铺内部设施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并增加主张欧龙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及增加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对于已付租金款项3600000元,恒威公司认为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房屋租金648000元未支付。欧龙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已确认无需再支付履约保证金,所支付款项均为租金。为此,欧龙公司举证罗某于2017年8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唐某某的《承租人确认函》一份,该函件与本院向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调取的恒威公司向该银行备案的2017年8月2日《承租人确认函》内容一致,该函件中,恒威公司与欧龙公司共同确认了案涉租赁商铺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并明确“截止本函签署日,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已支付至2019年2月30日”。对于罗某的身份,恒威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到庭陈述,其与罗某是朋友关系,用案涉租赁商铺为江西省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时,除银行要求的签字外,其他手续都是江西省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的,但对于罗某以恒威公司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不清楚;欧龙公司举证的江西省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罗某于2017年10月26日登记为该公司监事,举证的备案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2017年10月19日,恒威公司将持有的江西省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吴某某的女儿吴某某。

本院认为,恒威公司与欧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2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欧龙公司提前退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恒威公司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欧龙公司已支付的360万元是否均为租金,2019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是否已付清;欧龙公司反诉主张的鉴定费用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2018年8月2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涉及《补充协议书》的公章和罗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的公章虽经鉴定与《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税务登记表》等检材上的印章不一致,但经欧龙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确认与恒威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与工商银行南昌都司前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2017年10月19日备案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使用恒威公司印章一致,对此恒威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或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补充协议书》上恒威公司的印章应为有效印章。对于罗某的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欧龙公司举证的2014年8月29日有罗某备注签名的恒威公司作为承诺人的《承诺书》以及后续多份《承诺书》、2017年8月3日罗某将《承租人确认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唐某某的聊天记录、2018年8月2日罗某与欧龙公司财务人员唐某某就贷款到期需要欧龙公司盖章出具文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恒威公司就案涉租赁商铺的抵押事宜与欧龙公司对接的人员为罗某,欧龙公司基于前述持续多次的对接,有理由相信罗某具有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代理权,且《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也是以抵押事宜为基础,故该代理行为对恒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威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纳。

关于欧龙公司提前退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恒威公司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恒威公司主张欧龙公司提前退租应支付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但根据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9月30日恒威公司向欧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已明确双方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中途退租即违约”的条款,后《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约定欧龙公司可随时搬离,但至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恒威公司,则不视为其违约,故恒威公司主张欧龙公司提前退租构成违约,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诉请要求欧龙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赔偿损失950400元,不予支持。但欧龙公司应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而其所举证的顺丰快递邮件并未成功送达恒威公司,即使其通过微信将退租情况告知了罗某和收过租金的聂某,但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并未得到罗某和聂某的明确答复和确认,故难以认定欧龙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其未尽到通知义务即自行搬离,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由此给恒威公司造成的相应房屋空置损失应由欧龙公司承担。但因恒威公司已通过2019年3月21日欧龙公司的《回复函》明确得知搬离事实和原由,故应以该《回复函》的时间作为欧龙公司正式向恒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房屋空置损失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约定,按应付年租金950400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该期间租金135399.45元(950400元/年÷365天×52天)应由欧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此后的房屋空置损失,因恒威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欧龙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再次发送《告知函》提出7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后,也未对空置房屋进行收回与处置,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欧龙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根据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其中一年的租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而欧龙公司已付的360万元款项正好与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应付租金款项一致,导致双方对于已付租金中是否包含履约保证金产生分歧。经审查,欧龙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了360万元租金,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承租人确认函》中也明确,截止2017年8月2日,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支付至2019年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均以30日为结算日),该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内容相符,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确认已付360万元款项均为租金,即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已付清。故恒威公司主张欧龙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48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欧龙公司反诉主张的鉴定费用损失,因该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案也主要是因《补充协议书》的公章效力问题而起,该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鉴定费用应由承受不利鉴定意见的一方即恒威公司承担。故对欧龙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

另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于本案起诉前实际解除,故对于恒威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恒威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房屋证据保全,因本案中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其如认为存在因欧龙公司原因导致的房屋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35399.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恒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恋梅

人民陪审员  万国莲

人民陪审员  邓金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