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公绪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4县。
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负责人:杨磊,经理。
原审被告: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锦都上城1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391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二项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等费用共计5622.7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第二项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等费用共计5622.7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成。双方之间的金额未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即欠款支付时间未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存在前提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也未就上述款项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2、关于本案的保全费用,上诉人认为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4853.25元;2、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以414853.2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齐鲁台港澳服务中心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后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对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齐鲁台港澳服务中心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就工程价格予以变更。后又书面通知原告若在2021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可获得奖励。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工程已竣工无异议。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4月12日,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锦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施工齐鲁台港澳服务中心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提出双方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结算人员邢玉娇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邢玉娇发送的齐鲁台港澳班组对账单、辅助项科目余额表、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徐加宝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464853.2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余款414853.25元尚未支付。在原告与邢玉娇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结算单发送事宜进行沟通;在齐鲁台港澳班组对账单中,注明“天元劳务-***-187××××****”;在辅助项科目余额表中,注明“天元劳务***应付账款464853.25”;在与徐加宝的多次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欠款及以房抵账等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邢玉娇、徐加宝非己方工作人员,而是天元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自己与天元集团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且与天元集团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自认与天元集团公司系劳务分包,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即***的施工已经全部通过验收,被告也未对***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付款。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原告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实具体完工时间,对于其要求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前,且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股东为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锦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4853.25元;二、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1485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1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焦点。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虽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完工、交付的具体时间,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上诉人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上诉人逾期支付劳务费给***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实际系上诉人占用拖欠的劳务费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起点判令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保全申请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梅
审 判 员 张文革
审 判 员 李迎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麒羽
书 记 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