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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419号 原告: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城开首府19号楼一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湖东二路交汇处临商银行(盛发支行)。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二路与教育巷财税大厦12楼12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锦都上城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富华社区富华北巷富华别墅B-8-03。 法定代表人:孔娟,经理。 原告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7300002720211208099390118,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7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票据后,于2022年12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12月13日被拒付,拒付的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并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而民间贴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合同收货单、对账单均可后期伪造,原告应举证与直接前手交易的发票、明细和抵扣证明。因此票据纠纷不仅要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还要着重审查各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取得票据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及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第一顺位的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天向承兑人提出付款,否则应当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法向前手拒付追索,而追索权作为持票人第二顺位的权利,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且不能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出付款并未超过追索权时效,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余意见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8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7300002720211208099390118,收款人为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承兑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2月7日,汇票可转让。2022年6月21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松京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8月23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2月7日,该汇票由临沂市璨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提示付款,同年12月1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原告与临沂市璨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临沂市璨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支付其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前手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无瑕疵,故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但未获得付款,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合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服务费1000元,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7300002720211208099390118)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砼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城投医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临沂罗美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财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