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

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鹏沣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即发龙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焕英,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鹏沣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M2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纳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鹏沣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沣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坚纳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焕英、被上诉人鹏沣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纳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沣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鹏沣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蓝传杰的采购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是事实认定错误。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蓝传杰除了为坚纳森公司采购货物外还至少代表青岛晨鑫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科弗隆机械有限公司等向狄铠瑞公司采购货物,指定的送货地点还配送到珠海、佛山、山东青岛等地,这些送货地点印证了蓝传杰为多家公司采购的事实,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对蓝传杰代表多家公司进行采购的行为完全知情。一审法院无视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的恶意串通行为,仅凭鹏沣标公司的一面之词即认定蓝传杰的采购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坚纳森公司从未与鹏沣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更不可能拖欠鹏沣标公司货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坚纳森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是狄铠瑞公司,事实上,由于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担心在同一家公司发生交易金额过大,容易被坚纳森公司发现有诈,故决定以鹏沣标公司名义制作涉案虚假合同。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在2020年1月8日进行汇总时,距完成送货时间已相隔三个多月,鹏沣标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汇总,不可能将高达285183元的货款予以遗漏。此外,鹏沣标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实际发生在2019年6月至9月,涉案买卖单笔金额均较小,若鹏沣标公司主张的货款真实发生且陈述的情况属实,坚纳森公司却在短短3个月内采购了高达40多万元的货物,显然与鹏沣标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三)一审法院刻意回避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涉案合同,直接采信鹏沣标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违公平原则。(四)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每笔交易均给予蓝传杰20%回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鹏沣标公司辩称,(一)蓝传杰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最后与我方对账是代表坚纳森公司进行对账,且蓝传杰为坚纳森公司的员工,在交易过程中,开具其他公司的发票,在交易习惯中很常见,并不足以证明坚纳森公司的主张的事实。(二)我方公司经营业务太多,汇总不及时,不足以成为对方的抗辩理由,只要未超诉讼时效就应得到支持。我方单笔采购金额小,并不能代表总金额小。(三)坚纳森公司关于我方与蓝传杰杰恶意串通,给予回扣的主张,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蓝传杰的不当行为应由坚纳森公司内部进行追查,而与我方无关。
鹏沣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坚纳森公司向鹏沣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4183元;2.判令坚纳森公司向鹏沣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781元(以1241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LPR3.85%×150%=5.775%)计算,自2020年6月5日起算,计至坚纳森公司足额归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4日);3.判令坚纳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坚纳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沣标公司支付货款124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1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坚纳森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蓝传杰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二)坚纳森公司有无拖欠鹏沣标公司的货款;(三)涉案合同是否蓝传杰与鹏沣标公司串通制造的虚假合同;(四)鹏沣标公司有无给予蓝传杰回扣。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坚纳森公司联系人、收货人均是蓝传杰,坚纳森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证明蓝传杰曾代表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达成多笔交易,双方亦存在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的交易习惯。涉案交易形成之时,蓝传杰仍为坚纳森公司的员工,从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和蓝传杰的身份来看,蓝传杰代表坚纳森公司向鹏沣标公司采购行为构成职务代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鹏沣标公司提交了物流公司的行程单对送货情况予以佐证,蓝传杰对于送货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鹏沣标公司向坚纳森公司实际送货金额124183元,现无证据证明坚纳森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坚纳森公司偿还上述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沟通具体翔实、有针对性,且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订货种类、送货地址均与已达成的交易相近,并无明显异常,故本案不存在蓝传杰与鹏沣标公司串通制造虚假合同的情况。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现无证据证明鹏沣标公司曾给予蓝传杰回扣,故坚纳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坚纳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宇航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