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306号
原告:广州市鹏沣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M2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即发龙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焕英,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鹏沣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沣标公司)诉被告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纳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沣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41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781元(以1241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LPR3.85%×150%=5.775%)计算,自2020年6月5日起算,计至被告足额归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4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于2017年中标“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GZSZZB2016-012)”项目,向原告采购五金机电等配件,被告购买五金配件均通过其员工蓝传杰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在微信上进行下单、对账,并支付相关货款。在双方买卖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2020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在微信上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总额及明细予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4183元,自上述日期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货款的同时,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坚纳森公司答辩称:一、坚纳森公司从未与鹏沣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没有拖欠鹏沣标公司货款。坚纳森公司从未与鹏沣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鹏沣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广州市狄铠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为骗取坚纳森公司货款,恶意串通制作涉案合同,事实上,鹏沣标公司从未向坚纳森公司提供货物,因此,坚纳森公司没有拖欠鹏沣标公司货款。二、坚纳森公司早在2017年上半年已交付“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以下简称‘LG二期污泥脱水系统’)”成果,因此,坚纳森公司不可能再为该项目采购产品。《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公开招标公告》明确交货时间为评标完成之日起120个日历天,《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GZSZZB2016-012)》中标结果公告》显示评标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也就是说,坚纳森公司务必在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并交付LG二期污泥脱水系统成果。鹏沣标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购货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此时,LG二期污泥脱水系统早已完工交付,坚纳森公司根本不可能再为此项目采购任何产品,因此,鹏沣标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由坚纳森公司购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鹏沣标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涉案虚假合同及清单,企图骗取坚纳森公司货款。(一)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蓝传杰同时为多家企业采购产品,所以存在多家公司的采购合同,要求送货的地址也不尽相同,付款主体亦并非只有坚纳森公司。鹏沣标公司明知蓝传杰同时为多家公司采购产品,涉案货物并非坚纳森公司采购的情况下,仍与蓝传杰恶意制作涉案虚假合同及清单,企图骗取坚纳森公司货款。(二)涉案合同是狄铠瑞公司、鹏沣标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合同,坚纳森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狄铠瑞公司、鹏沣标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涉案的虚假合同及清单,涉案合同和清单都是狄铠瑞公司、鹏沣标公司和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而成,其目的是骗取坚纳森公司的货款,并非真实发生的交易,因此,涉案合同仅有鹏沣标公司单方签章,坚纳森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三)鹏沣标公司从未向坚纳森公司提供涉案货物,清单是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而成,故备注的送货时间与货拉拉行程单无法一一对应。众所周知,日常的交易都是先签合同后发货。暂且不论涉案合同是否真实,该合同的落款日期显示是2019年8月19日,因此,即使坚纳森公司需要向鹏沣标公司采购产品,相应产品的发货时间亦应当在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货拉拉行程单显示,最早的用车记录在2019年6月27日,还有大量的用车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显然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并且,货拉拉行程单显示的用车时间无法与清单备注的送货一一对应。货拉拉行程单显示,全部送货地址都在电气硝子玻璃广州公司和时代地产科学城××卫村项目,地图上显示,上述两个地方与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相隔了一定距离,不在同一位置,鹏沣标公司以此送货地址主张货物是送到坚纳森公司承接的LG二期污泥脱水系统项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涉案货物没有任何送货单和签收记录。货拉拉行程单、清单,以及蓝传杰与狄铠瑞公司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狄铠瑞公司、鹏沣标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制作涉案虚假合同及清单,鹏沣标公司企图骗取坚纳森公司货款。2019年8月20日,蓝传杰曾在微信上告知狄铠瑞公司:“一定要加急”、“26号就要结束项目了”,狄铠瑞公司随即回复:“我问下26号能不能到那里”,蓝传杰回应:“对”、“这个加多少钱都要到”、“因为过期了脱水机房一天10万”(P60)。退一步说,即使坚纳森公司曾向鹏沣标公司采购涉案产品,鹏沣标公司亦应当在8月26日前全部配送完毕,但无论是货拉拉的行程记录,还是清单均显示8月26日之后仍有大量的送货记录。可见,鹏沣标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与坚纳森公司无关。(四)鹏沣标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微信多次提及的未付款金额前后不一致,明显是造假。2020年1月8日,狄铠瑞公司在微信上告知蓝传杰:“还有39万多没付”(P103),2020年1月13日,坚纳森公司向狄铠瑞公司支付了68050元,若上述欠款真实存在,那么,坚纳森公司未付的款项应当是33万元左右,而不是狄铠瑞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微信里所说的:“总共281003元未付”(P105)。另外,鹏沣标公司、狄铠瑞公司起诉要求坚纳森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5183元(161000元+124183元),与微信上多次提及的金额均不相符,明显是鹏沣标公司与蓝传杰恶意串通虚构出来,法院不应采信。另外,从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中的价格均是实际交易价格的基础上上调了20%,并非真实的交易价格,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鹏沣标公司无权向坚纳森公司主张。四、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鹏沣标公司同一天签订多份合同编号相同、金额各异的合同有违常理。涉案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8月19日(合同实际制作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详见P105),该合同仅有鹏沣标公司盖章。从坚纳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19年8月19日同一天,还存在另外两份合同编号同样为JNS-2019081902、签约主体为狄铠瑞公司的合同,其中一份有坚纳森公司盖章的合同金额为35919元,另外一份没有坚纳森公司盖章的合同金额为161000元。也就是说,坚纳森公司在同一天与鹏沣标公司(或狄铠瑞公司)签订了3份编号相同、金额各异的合同,明显有违常理。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狄铠瑞公司与蓝传杰多次对合同及清单进行来回修改,并在鹏沣标公司没有与坚纳森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鹏沣标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合同中盖章,目的就是为骗取坚纳森公司货款。一直以来,狄铠瑞公司、鹏沣标公司利用蓝传杰的特殊身份,恶意串通制作了多份虚假合同骗取坚纳森公司的款项。由于坚纳森公司内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上述情况。2020年5月,蓝传杰担心其违法行为被坚纳森公司发现并追究责任,故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坚纳森公司申请辞职。狄铠瑞公司明知上述情况,故意在蓝传杰正式离职前,继续与蓝传杰制作涉案虚假合同及清单,企图获取更多不当利益。2020年7月6日,狄铠瑞公司向蓝传杰了解离职情况问道:“蓝工,你离职了吗”。狄铠瑞公司深知涉案货款是其与蓝传杰一手虚构出来的,因此,在2020年10月20日的微信明确说道:“……我只能走法律途径了,你个人原因的话我只能起诉你了”,蓝传杰明知已离职多时仍然回复:“我知道,你别急”、“我在处理”,可见,鹏沣标公司与蓝传杰的意图十分明显,就是要制造证据以便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鹏沣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坚纳森公司的合法权益。
围绕诉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坚纳森合同、货款明细、中标报告、货拉拉行程单、中标项目位置截图、银行交易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公开招标公告》、《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GZSZZB2016-012)中标结果公告》、员工离职申请表、2019年8月19日合同、2020年1月8日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聊天记录主体为蓝传杰和原告一方授权人员,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相对方经常以转发他人订购需求的形式向原告方发送订单,该转发内容经常以“蓝工”“蓝传杰”作为开头,另外,被告出示的2019年8月19日合同、2020年1月8日合同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为蓝传杰和原告一方授权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鹏沣标公司提交了其与坚纳森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约定坚纳森公司向鹏沣标公司采购五金材料,货款为124183元,货到付款,月结,收货地址为广州黄埔区LG净化厂,联系人和收货人是蓝传杰,落款处并无坚纳森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鹏沣标公司表示落款日期有误,合同履行实际上发生时间在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3日补签该合同。
原告提交了2019年6月至9月的送货明细,并表示因为是比较零散的交易,没有送货单,从原告注册地址送至时代地产科学城××卫村项目旁边,部分通过货拉拉送货,部分急件通过私人货车送货。
原告出示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蓝传杰自2019年6月起与原告一方授权人员沟通采购货物,期间,双方就订购货物的种类、金额、送货、对账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一方授权人员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8日向蓝传杰发送与狄铠瑞公司之间的合同或对账单,其中后两份合同即为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19日合同和2020年1月8日合同,于2020年6月3日向蓝传杰发送了案涉合同和送货明细,蓝传杰予以确认,表示已向公司提交,原告于2020年7月起多次向蓝传杰催收货款,蓝传杰表示在处理。
鹏沣标公司陈述,代表原告与蓝传杰进行沟通的是张涛,与鹏沣标公司和狄铠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属关系,蓝传杰一直是和狄铠瑞公司购货,此前并未向鹏沣标公司购货,因为狄铠瑞公司缺少部分现货,所以张涛联系鹏沣标公司发货,并产生案涉合同;一直是蓝传杰代表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对接,蓝传杰通过微信向狄铠瑞公司发送订单,狄铠瑞公司当天就会发货,因为案涉五金买卖单笔金额较小,不会每次订购都签订合同,而是在一定时间后进行汇总确定金额,双方补签合同后,坚纳森公司付款;蓝传杰发送合同电子版给鹏沣标公司,鹏沣标公司加盖公章后扫描发送给蓝传杰,蓝传杰没有再加盖坚纳森公司公章回传;鹏沣标公司基于蓝传杰代表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已经达成数次交易的信任基础才进行案涉交易。
坚纳森公司陈述,蓝传杰已于2020年6月29日从公司离职。
另查明,坚纳森公司因承揽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二期扩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之污泥脱水系统,向狄铠瑞公司采购五金机电等配件,蓝传杰作为坚纳森公司代理人与狄铠瑞公司进行沟通。坚纳森公司和狄铠瑞公司曾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5919元、68050元,合同约定的坚纳森公司联系人是蓝传杰、吕文娟,收货人是蓝传杰,落款处有狄铠瑞公司盖章。坚纳森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24078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35919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680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和狄铠瑞公司曾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8日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坚纳森公司联系人、收货人均是蓝传杰,被告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两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亦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所反映,足以证明蓝传杰此前已经代表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达成多笔交易,双方亦存在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的交易习惯。案涉交易形成之时,蓝传杰仍为坚纳森公司的员工,从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和蓝传杰的身份来看,蓝传杰代表坚纳森公司向鹏沣标公司采购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坚纳森公司承担。虽然鹏沣标公司未能出示送货单,但其提交了物流公司的行程单对送货情况予以佐证,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蓝传杰对于送货金额予以确认,且原告关于案涉五金配件发货较为零散,不定期汇总计价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可信,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金额1241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41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41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蓝传杰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案涉交易的意见,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沟通具体翔实、有针对性,且案涉交易的发生时间、订货种类、送货地址均与已达成的交易相近,并无明显异常,原告关于鹏沣标公司与狄铠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属关系,基于坚纳森公司与狄铠瑞公司已经达成数次交易的信任基础才进行案涉交易的解释合乎常理,原告属合理信赖,在案涉交易中并无过错,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蓝传杰存在违背公司意志,擅自与原告达成案涉交易等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属于坚纳森公司内部管理疏漏,坚纳森公司不能将责任转嫁给鹏沣标公司承担,坚纳森公司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蓝传杰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鹏沣标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1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馨尹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