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通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7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通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拔蛟窝村西城路风临美丽湾****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即发龙山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通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坚纳森(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纳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坚纳森公司向通凡公司支付103工时工程款49440元、加班费1800元、材料费753.5元、损耗折旧费1075元。事实和理由:一、通凡公司承接的涉案水泵管道系统项目当时处于烂尾,后期又承接坚纳森公司烂尾的小项目两个,都是坚纳森公司当时有求于通凡公司才承接的项目。其他人不做的原因就是前任项目经理不懂预算工作量,谈不拢。二、施工过程中图纸变化大增加工作量是事实,坚纳森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技术员也认可增加的工时,344个工时亦属事实。有坚纳森公司每天核对人数认可的考勤表,有新旧图纸对比工作量,通凡公司也提交了坚纳森公司材料严重延期的证据等。三、结算仅支持三分之二工时,一审法院要通凡公司放弃三分之一工时的结算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通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通凡公司处于危困状况,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期间,通凡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工程的工时结算应以协议为准,共344个工时。但坚纳森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仅对240个工时进行确认,明显损害通凡公司合法权利。二、通凡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是想拿回部分款项,支付工人薪资后再走法律途径,把剩余的103个工时对应的款项拿回来,故该结算协议不能反映通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时间上看工程原约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完工,当时坚纳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材料。之后在通凡公司找坚纳森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结算时,通凡公司推诿,工程款没有按时结算。值得注意的是通凡公司找坚纳森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是开学季,因案涉工程款没能进行结算,通凡公司无法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了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及解决其他纠纷,通凡公司才签署了由坚纳森公司制作的协议,故通凡公司当时没有放弃对103个工时的权利。综上所述,通凡公司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显失公平,通凡公司作为受损害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支持通凡公司上诉请求。
坚纳森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经通过签订结算单据的形式对案涉承揽工程工作量、工时、材料款等应付款项进行了核定并结算完毕,坚纳森公司亦依照结算单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支付了承揽款项。在此情况下,通凡公司违背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又起诉坚纳森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加班费、材料款等,有违诚信,亦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不诚信行为。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通凡公司负责本案承揽业务,承揽费用结算的确依照工时费和材料费等标准计算。但工时费用核算并非仅由通凡公司一方提出即可,而是需要坚纳森公司根据工程量、工程进度所需工人人数以及通凡公司所派人员实际人数、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核定,并经双方核算确定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内容可知,通凡公司起诉主张超出结算单确认部分的工时并非有效工时,该事实亦在结算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故通凡公司上诉认为其尚有三分之一工时未获支付,并无事实依据。三、通凡公司提交的证据表面上仅能反映其拖欠工人工资(该等事实坚纳森公司并不确认),至于其拖欠工人工资原因系属于通凡公司主观上不愿支付还是客观上经济困难不能支付,证据本身不能反映。最重要的是,通凡公司与坚纳森公司结算时,其并未向坚纳森公司反映其正处于经济困难之状态。坚纳森公司系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与通凡公司进行结算,通凡公司认为坚纳森公司与其结算时其正处于危困状态,坚纳森公司此时结算属乘人之危,结果显失公平,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通凡公司上诉。
通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坚纳森公司向通凡公司补充支付103个工时的工程款共计49440元(480元/人/天×103);2、坚纳森公司向通凡公司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19日、22日共计四天的加班费1800元(60元/人/时,共计30个小时);3、坚纳森公司向通凡公司支付消耗材料费753.5元;4、坚纳森公司向通凡公司支付工具的损耗折旧费1075元(25元/天,共计43天);5、坚纳森公司每日按未付工程款49440元的2‰向通凡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共53天,暂计5240.64元,以上合计为58309.1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17日,坚纳森公司(甲方)与通凡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委托安装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甲方委托LG水质净化厂三期工程脱水机房5个罐体、13台泵体所有的进出口管道安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交货地点:LG水质净化厂三期项目现场。二、工作范围。此项目中根据甲方与总包的订货合同要求,需设备厂家完成本项目的主附设备的安装调试,由甲方提供与设备相关管路、阀门、螺栓等其他安装需要的附件,乙方提供施工设备,直至系统设备具体带电调试完成。1)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进行清包工施工,相关材料的确认后方可实施。2)甲方负责安装技术指导,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和疑问解答,保证安装工作顺利完成。三、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1)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2)根据双方审定的材料、制作内容进行验收,此验收为双方的初步验收。3)乙方的清包工安装质量验收以总包方、业主及监理的验收为准,此验收是最终验收。四、价格及付款。1)协议约定委托价格共计:按480元/人/天核算,现场施工人员最多10人,超过10人按10人结算薪资。以上工作要求7月30日之前完成,如到期没有完成薪资按200元/人/天核算。2)由乙方包工不包主料,包吊装、包组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等按(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协议确定的价格结算。3)协议生效后待各个构筑物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五、工期。合同总工期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完成。在条件便利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尽量配合甲方提前工期。六、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义务。1.提供设计方案、安装施工方案,协助乙方提高施工进度的技术支持。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场地及施工用电。2)乙方义务。3.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甲方负责。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通凡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开始施工,至8月29日完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结算协议。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载明:就双方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设备委托安装协议及在此基础上于2019年7月25日及8月9日增加的工作内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结算决议:合计216工时,小计103680元,最终执行241工时,115680元,备注注明:1.因施工现场客观因素的变化,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履行结算工作,现经过友好协商对原设备委托安装协议的工作做最终结算,在双方签订本结算协议后,甲方需要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履行付款责任,原来协议6.2.3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原协议中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50000元。双方还于当日签字确认了《工时统计表》,载明:原合同外新增42个工,原合同内增加86工时,总计合同内工作216+42=258,合同外增加86个工时,合计总工时344工时。按照原协议经双方确认有效工时241个,另外多出的103个工时不予确认。坚纳森公司通过韩邦芹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21日、9月3日向通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30000元及65680元。
通凡公司主张因坚纳森公司增加工程量、延迟提供主材料导致其工时增加,其因经济困难且施工人员催要薪资,在坚纳森公司不同意241工时就不结算和付款的要求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前述结算协议,故要求坚纳森公司另外支付其103个工时的工程款共计49440元。通凡公司提交了王建军与王乃栋、蓝工、高川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通凡公司多次催要80mm管等材料、反映材料提供不及时延误工程问题及工地多次停电致使通凡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坚纳森公司对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不清楚具体内容。通凡公司还提交了王建军与其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其三名施工人员于2019年8月24日至9月2日向其催要工资,并提交王建军与黄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建军银行卡流水截图拟证通凡公司经济困难,因施工人员催要薪资不得已借高利贷,并称于无奈之下签订结算协议。坚纳森公司以非与其员工的聊天记录为由不予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坚纳森公司辩称241工时为双方协商确定的,且已签订结算协议。
通凡公司主张2019年7月17日至19日、22日每天上班时间为9个小时,超过了8小时,未计算在最后的工时里,故要求坚纳森公司支付此四日的加班费共计1800元(60元/人/时,共计30个小时)。
此外,通凡公司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顺昌五金经营部的送货单拟证因坚纳森公司未及时提供消耗材料,其主动购买手套、膨胀螺丝、记号笔等耗材共计753.5元;提交了广州俊择宇焊机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拟证其为保障施工进度提供了部分施工设备,包括电焊钳、切割机、电源线等电动工具,工具损耗折旧费为1075元(租借费25元/天×施工43天)。上述送货单及销售单的客户名称均显示为通凡公司。双方确认结算协议仅为工时结算,未包含消耗材料(本案中为安装耗材)。坚纳森公司抗辩销售单上的为劳保用品,应由通凡公司自行提供,消耗材料应包含在劳保用品中,确认其司未曾提供。通凡公司主张坚纳森公司提供了部分耗材但不够,其为了不耽误工期向在涉案工程旁边的广州市黄埔区顺昌五金经营部购买了耗材,也曾由该经营部送货上门。坚纳森公司抗辩送货单仅能表明有采购,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
坚纳森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在已建好的建筑物上安装设备,其提供脱水设备,与上一手为设备买卖合同并非施工合同,故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报建。通凡公司称其进行清包工施工,即提供劳务;坚纳森公司认为通凡公司的清包工应为提供人工和必要的劳保用品以及工具。双方确认属于劳务分包关系,通凡公司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并称其施工内容管道安装不需要资质。双方均主张《设备委托安装协议》为有效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假如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与通凡公司主张的不一致,通凡公司仍坚持原诉请。
通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及维护: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坚纳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加工、研发环保设备防污设备、造纸设备、供水设备、供电设备、化工设备、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及组件、电气自动化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及技术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坚纳森公司是否存在乘人之危,使通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中,坚纳森公司虽主张其在经济困难并遭遇施工人员催薪的情况下无奈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处于危困状况,相反其“想着先拿回部分款项支付工人薪资后再走法律途径把另外103个工时工程款要回来”的陈述可证其是明晰《结算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坚纳森公司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结算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已在《结算协议》中协商确认工时为241个,坚纳森公司也已支付完相应工程款,故通凡公司主张的另外103个工时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以及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消耗材料费及工具损耗折旧费。《设备委托安装协议》约定由坚纳森公司提供与设备相关管路、阀门、螺栓等其他安装需要的附件,通凡公司提供施工设备,通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所列明的手套、膨胀螺丝、记号笔等并非坚纳森公司须提供的附件,其要求坚纳森公司予以承担,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凡公司要求坚纳森公司支付工具损耗折旧费,亦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通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通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坚纳森公司与通凡公司签订的涉案《结算协议》明确载明了通凡公司施工工时结算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并明确对另外多出的103个工时不予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坚纳森公司按照约定数额向通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此,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委托安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形下,通凡公司又反悔涉案《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该协议签订时显失公平,以及坚纳森公司以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对此,通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关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的陈述,证明其清楚该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涉案《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凡公司主张坚纳森公司支付另外103个工时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此外,通凡公司主张坚纳森公司支付消耗材料费及工具损耗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亦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通凡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通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