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3466号
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陈邦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天地源枫林意树15幢3单元12层312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张瑜文、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7日,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215444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等额劳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7777583元;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铁二十五局)承包了京沪高速改扩建部分标段劳务工程,同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京沪高速改扩建三标段一分部桥涵、防护附属劳务工程,合同工期34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合同总价款4309万元。2020年5月27日,因被告原因,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时便中途撤场,被告已构成违约。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5222918元,但按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承揽的劳务费用仅为23068470元(以最终审定为准)。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却拒不协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对超付款项合法占有,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为此依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第二十条“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均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合同签订以后也一直能够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并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做好各项工作。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所称超付的劳务费用2154448元,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已支付的25222918元均为工程材料款,支付依据是按照工程进度所消耗的工程材料总量、结合材料单价计算得出,其中并无劳务费用。其次,被答辩人并未超付,相反,被答辩人目前尚欠工程款,并且答辩人自2020年3月就开始催要,一直到2020年5月底都未能支付,答辩人由于无力垫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所以才最终文明撤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第3条规定:单价执行甲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单价,但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设计变更导致项目增加,且部分增加项目在原单价清单中无单价可寻,虽然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但对项目单价存在争议,双方也就此事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清单显示,该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量价款总和为8899738元,但答辩人依据市场价计算出的价款总和为12331345.87元,此项尚有34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8月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台风原因导致工程损失2657724元,此事实也经被答辩人确认,虽然已经申请了保险理赔,但答辩人并未受偿,此项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另外,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总清单中,对部分工程量的单价未执行原单价清单,而是私自下调了近40%,直接导致应付款减少了45万余元,结合以上事实,被答辩人所称的超付事实并不存在。3、导致答辩人撤场是被答辩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答辩人有权撤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3节、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具有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若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答辩人不仅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可以依法停止施工及撤场。2020年5月27日,答辩人在撤场时曾与被答辩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内容为:同意答辩人文明撤场,双方进行场地交接后进行结算。2020年5月29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进行交接,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又消极对待双方协商一致的成果,完全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资质。(二)2018年5月3日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京沪高速改扩建3标施工合作协议》,2019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三标附属桥涵及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双方对提供劳务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劳务报酬、工程质量、材料设备供应、工程结算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三)2017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将原告承包中铁二十五局工程的一部分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乙方的施工范围:K553+592.7(赵峪河中桥)至K561+000段全部结构物、小型预制构件的预制及安装(含预制场建设,)清单总造价5300万元(最终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暂定),计划交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暂定)。单价执行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单价;该合作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仅为乙方进场施工的框架协议,具体条款以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2018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对上述框架协议进行了细化和重新约定,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施工范围: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施工三标段K553+544-K561+000(含服务区);工程内容为桥涵、防护附属工程等;乙方承诺按照甲方下发的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和施工项目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再要求追加相关费用;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约定: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单价,详见清单;施工中新增的无单价项目,其单价严格按照甲方的议价流程确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因材料供应、设备调配与维修保养、物价波动、国家政策调整、工序衔接与变化、迎检和气候条件变化等因素影响,乙方不得要求提高价格。其中,协议第三条虽约定了合同工期,但具体合同工期及各节点工期以业主或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的要求为准;协议第四条还以工程量清单以及固定单价的方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4309万元,计量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认可的合格工程的计量数据为依据”。协议第七、十六条还约定,每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符合原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如发生下述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其中第5项约定,“乙方无视甲方关于安全、质量、施工进度、环境保护等规定或指令,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第7项,“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擅自中途退场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加之疫情等因素,2019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的施工处于停顿状态。2020年3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支付了400万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方承诺材料费代付,人工费一月一付,到4月份原告方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施工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因工程赶工期的原因,2020年5月27日,在中铁二十五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文明撤场协议,但双方并未进行交接。被告只实际完成了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施工,未完成工程全部由中铁二十五局接手施工完成。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声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五)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均没有原告方(含中铁二十五局、业主)的签证确认。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价款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其一、庭审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没有定价及有争议的十个涵洞及盖板涵封堵及挡土墙基础的工程造价委托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8581185.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其二、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274285.78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上述价款系被告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全部价款,但被告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告主张依据中铁二十五局确认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工程约定的定价及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的造价鉴定意见,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的实际价款为17445335元(不含小型预制块)。其四,截止目前,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5222918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240761.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六)庭审查明的其他相关问题。其一、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小型预制块的价款为3397053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撤场时即没有与原告交接,也未与中铁二十五局交接,后被中铁二十五局使用,被告完成的小型预制块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以中铁二十五局确定的数额为准。其二被告主张,被告施工期间,2019年8月10日至11日施工地区连降暴雨,赵峪河中桥、大站大桥现场施工材料被雨水冲走,因业主投保了相关的保险,相关保险理赔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原告已将相关的理赔材料上报,现在保险理赔款还未理赔到位,如取得理赔款项,将据实与被告结算。其三、工程量清单100章规定的清表和便道等费用,原告应当额外支付给被告约为8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不是单独计量的,相关费用包含在相关的涵洞工程定价当中。如果业主和中铁二十五局额外支付相关费用,可以归被告所有。其四,被告主张,被告施工期间,受市场影响,施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当时约定如果业主调涨价格,原告也应给我调涨价格,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上调,如果业主给调了,该部分款项应归我所有。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虽然没有合同依据,但关于材料调差,中铁二十五局及业主至今没有给予材料调差,如果上调了,相应款项可以归被告所有。(七)原告认可,中铁二十五局最终认可的被告分包范围内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均归被告所有。(八)2020年9月16日,原告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23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实施了保全。(九)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至今尚未进行工程决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作为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款项的种类看,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5222918元中,其中农民工工资只有5122918元,其余支出项目主要是材料款和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的再分包协议,亦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6日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协议结算条款结算工程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274285.78元,对原告认可的其中17445335元(不含小型预制块),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5222918元,超付工程款7777583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四)关于小型预制块工程价款及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建筑材料调差、工程量清单100章规定的清表和便道等相关费用问题,目前尚处于未确定状态,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待条件成就后,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并与应当返还尚未返还原告的多付工程款抵顶。(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相应条款的约定亦当属无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等额劳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被告的实际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可待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77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夫如
人民陪审员 张大民
人民陪审员 龚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庆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3466号
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陈邦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天地源枫林意树15幢3单元12层312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张瑜文、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7日,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215444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等额劳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7777583元;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铁二十五局)承包了京沪高速改扩建部分标段劳务工程,同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京沪高速改扩建三标段一分部桥涵、防护附属劳务工程,合同工期34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合同总价款4309万元。2020年5月27日,因被告原因,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时便中途撤场,被告已构成违约。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5222918元,但按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承揽的劳务费用仅为23068470元(以最终审定为准)。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却拒不协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对超付款项合法占有,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为此依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第二十条“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均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合同签订以后也一直能够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并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做好各项工作。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所称超付的劳务费用2154448元,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已支付的25222918元均为工程材料款,支付依据是按照工程进度所消耗的工程材料总量、结合材料单价计算得出,其中并无劳务费用。其次,被答辩人并未超付,相反,被答辩人目前尚欠工程款,并且答辩人自2020年3月就开始催要,一直到2020年5月底都未能支付,答辩人由于无力垫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所以才最终文明撤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第3条规定:单价执行甲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单价,但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设计变更导致项目增加,且部分增加项目在原单价清单中无单价可寻,虽然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但对项目单价存在争议,双方也就此事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清单显示,该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量价款总和为8899738元,但答辩人依据市场价计算出的价款总和为12331345.87元,此项尚有34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8月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台风原因导致工程损失2657724元,此事实也经被答辩人确认,虽然已经申请了保险理赔,但答辩人并未受偿,此项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另外,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总清单中,对部分工程量的单价未执行原单价清单,而是私自下调了近40%,直接导致应付款减少了45万余元,结合以上事实,被答辩人所称的超付事实并不存在。3、导致答辩人撤场是被答辩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答辩人有权撤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3节、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具有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若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答辩人不仅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可以依法停止施工及撤场。2020年5月27日,答辩人在撤场时曾与被答辩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内容为:同意答辩人文明撤场,双方进行场地交接后进行结算。2020年5月29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进行交接,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又消极对待双方协商一致的成果,完全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资质。(二)2018年5月3日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京沪高速改扩建3标施工合作协议》,2019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三标附属桥涵及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双方对提供劳务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劳务报酬、工程质量、材料设备供应、工程结算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三)2017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将原告承包中铁二十五局工程的一部分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乙方的施工范围:K553+592.7(赵峪河中桥)至K561+000段全部结构物、小型预制构件的预制及安装(含预制场建设,)清单总造价5300万元(最终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暂定),计划交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暂定)。单价执行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单价;该合作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仅为乙方进场施工的框架协议,具体条款以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2018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对上述框架协议进行了细化和重新约定,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施工范围: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施工三标段K553+544-K561+000(含服务区);工程内容为桥涵、防护附属工程等;乙方承诺按照甲方下发的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和施工项目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再要求追加相关费用;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约定: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单价,详见清单;施工中新增的无单价项目,其单价严格按照甲方的议价流程确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因材料供应、设备调配与维修保养、物价波动、国家政策调整、工序衔接与变化、迎检和气候条件变化等因素影响,乙方不得要求提高价格。其中,协议第三条虽约定了合同工期,但具体合同工期及各节点工期以业主或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的要求为准;协议第四条还以工程量清单以及固定单价的方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4309万元,计量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认可的合格工程的计量数据为依据”。协议第七、十六条还约定,每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符合原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如发生下述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其中第5项约定,“乙方无视甲方关于安全、质量、施工进度、环境保护等规定或指令,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第7项,“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擅自中途退场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加之疫情等因素,2019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的施工处于停顿状态。2020年3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支付了400万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方承诺材料费代付,人工费一月一付,到4月份原告方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施工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因工程赶工期的原因,2020年5月27日,在中铁二十五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文明撤场协议,但双方并未进行交接。被告只实际完成了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施工,未完成工程全部由中铁二十五局接手施工完成。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声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五)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均没有原告方(含中铁二十五局、业主)的签证确认。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价款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其一、庭审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没有定价及有争议的十个涵洞及盖板涵封堵及挡土墙基础的工程造价委托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8581185.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其二、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274285.78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上述价款系被告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全部价款,但被告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告主张依据中铁二十五局确认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工程约定的定价及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的造价鉴定意见,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的实际价款为17445335元(不含小型预制块)。其四,截止目前,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5222918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240761.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六)庭审查明的其他相关问题。其一、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小型预制块的价款为3397053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撤场时即没有与原告交接,也未与中铁二十五局交接,后被中铁二十五局使用,被告完成的小型预制块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以中铁二十五局确定的数额为准。其二被告主张,被告施工期间,2019年8月10日至11日施工地区连降暴雨,赵峪河中桥、大站大桥现场施工材料被雨水冲走,因业主投保了相关的保险,相关保险理赔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原告已将相关的理赔材料上报,现在保险理赔款还未理赔到位,如取得理赔款项,将据实与被告结算。其三、工程量清单100章规定的清表和便道等费用,原告应当额外支付给被告约为8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不是单独计量的,相关费用包含在相关的涵洞工程定价当中。如果业主和中铁二十五局额外支付相关费用,可以归被告所有。其四,被告主张,被告施工期间,受市场影响,施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当时约定如果业主调涨价格,原告也应给我调涨价格,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上调,如果业主给调了,该部分款项应归我所有。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虽然没有合同依据,但关于材料调差,中铁二十五局及业主至今没有给予材料调差,如果上调了,相应款项可以归被告所有。(七)原告认可,中铁二十五局最终认可的被告分包范围内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均归被告所有。(八)2020年9月16日,原告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23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实施了保全。(九)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至今尚未进行工程决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作为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款项的种类看,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5222918元中,其中农民工工资只有5122918元,其余支出项目主要是材料款和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的再分包协议,亦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6日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协议结算条款结算工程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274285.78元,对原告认可的其中17445335元(不含小型预制块),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5222918元,超付工程款7777583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四)关于小型预制块工程价款及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建筑材料调差、工程量清单100章规定的清表和便道等相关费用问题,目前尚处于未确定状态,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待条件成就后,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并与应当返还尚未返还原告的多付工程款抵顶。(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相应条款的约定亦当属无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等额劳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被告的实际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可待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77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夫如
人民陪审员 张大民
人民陪审员 龚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