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102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天地源枫林意树15幢3单元12层312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陈邦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院纬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攀,男,1988年12年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成、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张瑜文、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用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商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将京沪高速改扩建三标段K553+592.7-K561+000工程承包给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又将桥涵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桥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具体明细:涵洞盖板,小型预制块,K560+531至K560+644左幅搭板绞锋铺装,钢筋或凝土模板,上述工程位于蒙阴县城内),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后原告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拖欠原告人工费用为455000元。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份分多次向原告支付155000元,剩余300000元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300000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状诉之。
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5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向原告提供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施工结束后支付到80%,按照口头约定我方与***的约定已支付到80%的比例,我方与被告莱芜德立的工程还没有结算,我方拖欠***工程款29万事实存在,而且我方去年也多次给他支付,所以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答辩人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京沪高速改扩建三标段部分工程,同年4月答辩人与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欠付被答辩人的劳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索要劳务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答辩人因超付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已于2020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1328民初3466号,且该案尚未审结,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被答辩人却以答辩人未支付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三、莱芜德立与中铁二十五局因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结算,债权不明确,也不能成为德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四、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要求莱芜德立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仅仅是事实依据,而原告并没有向法庭陈述具体的法律,因此莱芜德立公司也不能对此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我方与莱芜德立之间目前是没有欠款的。三、据我方了解,在去年的时候是莱芜德立和西安培荣之间的账面还没有结算清楚。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京沪高速改扩建三标段K553+592.7-K561+000工程的总承包。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都是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的。(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中标后,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德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承包内容承包给了原告***作为包工头的施工队。(三)2020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人工费45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00000元,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尚欠290000元,但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包工头的施工队达成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300000元,系违约行为,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代表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总承包的职责,应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人工费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在先行清偿的数额范围之内向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西安培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