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504民初117号
原告***,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农民,系农民工代表。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无职业。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无职业。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彦诉被告***、被告***、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诉称:原告及其他农民工20人,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末,在被告承包的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3#4#7#8#10#11#13#14#楼的人工挖孔桩工地干活,现原告施工的挖孔桩活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7月1日,被告指派工地的管理人员***给原告及农民工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打桩数量),于2014年9月3日,又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一个半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并由被告顺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该保证书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和***是原告干活的发包人,同时原告所干的活又是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31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现在没有争议。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3#4#7#8#10#11#13#14#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经法庭调解,劳务费总计为130万元,已付劳务费为936900元,尚欠15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总计为363100元,现暂无给付能力。***是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等人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等人达成劳务协议,原告等人并非我公司雇佣,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资。原告等人的劳务协议是与***签订的,其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应该按照原告与***的协议确认,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上诉费用及连带责任。原告所述工程虽然是我公司承建,但是我公司和***无直接合同关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绿地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后,将其承揽的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3#、4#、7#、8#、10#、11#、13#、14#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宴发荣,宴发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招聘原告等15余名农民工到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从事人工挖孔桩工作,农民工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农民工代表社会自然人***。甲方将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部分挖孔桩工程承包给乙方。按柱800毫米直径的圆井为计价单位,从具体施工点的地面实际算起,每延长米承包价220元。井口直径超过800毫米时,按直径800毫米的价格合立方量计价,椭圆井口按直径800毫米的价格合立方量计价。承包内容、手动工具、模板(甲方提供搅拌机、手推车、绑扎丝)人工挖土,孔洞,运土,护臂钢筋制作、绑扎、运输、支模、拆模、人工搅拌砼及运输、砼浇筑、水泵、电缆。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3栋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剩余20%待孔桩砼浇筑完后一次性付清。该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等15余名农民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末开始进行施工,人工挖孔桩工程的劳务费总计为130万元,已付劳务费为936900元,尚欠15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总计为363100元,其中欠原告***31927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3192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等15余名农民工在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从事人工挖孔桩工作,为被告***出劳务。绿地中央广场3号地块3#、4#、7#、8#、10#、11#、13#、14#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的劳务费总计为130万元,已付劳务费为936900元,尚欠15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总计为363100元,其中欠原告***31927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未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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