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6民初8688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恒华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经营者:***,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恒华石材经销处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2023年6月1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恒华石材经销处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原告已预交1599元,由原告承担799.5元,应予退回799.5元。
审 判 员 陈 言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梓竹
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