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望花区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天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以下***鑫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人由***、绿地公司、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通过自己老师得知绿地公司销售的房产户型比较好,于是在2013年3月12日,***与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绿地公司同意将坐落***经济开发区滨河东段6-79号1**102号房屋卖给***,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格维342144元。***陆续将房款交付绿地公司,2013年6月14日绿地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由于绿地公司的原因直到2019年12月3日才给***开具案涉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交纳了相关费用。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时发现案涉房屋已被***申请查封。***认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有法有据,并以全部支付了房款。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是由于绿地公司在2019年12月3日才给***开具案涉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在其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房产并未有抵押和查封,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是绿地公司。***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不适合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源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源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上述规定条款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上述两条规定均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都是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其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需要注意,书面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仅需要满足在“查封之前”,而且需为“合法有效”,如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其为无效合同,即便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也不符合第一项的要求。第二十八条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第二十九条则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故执行标的为开发商开发的一手房、商品房,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维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不动产买受人即可,并没有其他限制;第二十九条异议申请主体限于消费者,须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要求较为严格,需要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二十九条仅要求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可。第二十八条要求更为严格,除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两个要求。上述两条虽然存在差异且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结合最高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第二十八条的主旨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手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两者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但并未互相排斥,在产生竞合时应选择适用,满足其中之一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并不排斥对另一条的适用,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未到庭答辩。 绿地公司未到庭答辩。 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辩称,该案与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没有关系,以绿地公司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对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东段6-79号1**102号房产的查封;2.坐落***经济开发区滨河东段6-79号1**102号房产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绿地公司坐落***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6-79号1**102室(建筑面积87.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2144元,定于签订合同时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绿地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9日收款收据(0386561)显示,***交纳定金3万元,收款事由写明“6-79#-1-1-2”。案外人***称其曾是***老师。原告***称其丈夫***于2011年9月28日给案外人***转款75000元。2011年10月9日,案外人***向绿地公司转账72144元,绿地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0445110)显示,***交付房屋首付款102144元,收款事由写明“6-79栋-1-1-2,收回2011.6.90386561叁万元整”。案外人***自述其系*****,李想系其女儿,费书理系其女婿。原告***称其丈夫***于2013年3月12日给***转款24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因***在外地,故由其代为交纳购房款,但因2013年3月27日忘记带银行卡,故用其费书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向绿地公司转款200000元,同日绿地控股集团辽宁房地产事业部为***出具收据(0004419),付款内容标记“6-79#-1-1-2”。2013年3月29日,案外人***向绿地公司转款30000元,案外人李想转款10000元,绿地控股集团辽宁房地产事业部为***出具收据(0004433),付款金额40000元,付款内容标记“6-79#-1-1-2”。***、费书理均认可并未在抚顺绿地公司购买房屋。绿地公司称通过查询,未查询到案外人费书理和李想购买绿地剑桥小区的房屋记录,并称绿地剑桥小区6-79号楼在2015年10月27日已经具备办证条件。绿地公司通知***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为***办理《入住通知书》。2013年12月10日,***缴纳水费225元。2019年12月16日,***向案涉房屋所在的抚顺格林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补交2013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763元。同日,***向辽宁省瑞宝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采暖费2446.92元。因原告***在外地居住,故案涉房屋并未进行装修。2019年11月7日,绿地公司为***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42144元。2019年1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新区税务局为***办理税收完税证明,备注写明:“国家税务总局**新区税务局税源管理科房源编号:F21040420190019768,房屋坐落位置: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绿地剑桥6-79-1-102,房屋面积:87.39平方米,合同签订时间2019-12-03,楼层:1,房间号:102”。***与顺鑫分公司、顺天公司、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辽0404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2895562.8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95562.8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顺天建设公司、绿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4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二、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7082140.87元及利息(以369408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88,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2月22日,***对一审法院查***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6-79号1**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异议裁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载明签署合同的时间,无法确认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物业费、采暖费票据显示交纳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6日,无法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除2011年6月9日缴纳的3万元购房款外,其余均是通过案外人转款,且绿地公司称***所在小区6-79号楼于2015年10月27日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故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订合同和实际占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亦无法认定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并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至今未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相应的物权仍属于绿地公司。故对***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并将案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绿地公司、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向辽宁省**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出具(2022)辽0404执恢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50套房产的查封(250套房产详见明细)原查封案号:(2021)辽0404执260号、(2017)辽0404民初1470号”。该通知书所附房产明细中包括本案案涉房屋。2013年5月22日,辽宁省**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在(2022)辽0404执恢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签章,解除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案涉查封。以上事实有(2022)辽0404执恢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以及案涉房屋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认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以此为基础对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以在执行过程中且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为前提。现因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解除本案案涉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中所诉的案涉执行行为已不复存在,***对一审法院就执行依据为(2020)辽04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丧失前提基础,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关于***主张坐落***经济开发区滨河东段6-79号1**102号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名下,***依据其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享有的权利也仅为债权请求权,其主张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宇 代书记员 刘      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