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经原二审法院判令发回重审,沈北新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重新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重新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订货协议》加盖的顺天公司项目章是由案外人***私刻的,顺天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是错误的,加盖了上诉人顺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上诉人公章的《订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应得到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依据(2018)辽0113民初5386号生效判决,来认定本案中的项目部公章是案外人***私刻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两个不同案件,不能证明这两个案件中的项目部公章是同一个。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没有审查合同章真伪的义务,一审应认定为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顺天公司,顺天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以顺天公司社保人员名单,未发现收货单中签名三位收货人名字中否认上诉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订货协议》给付货款的义务人是被上诉人顺天公司,被上诉人**自称是顺天公司员工,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的。当上诉人要求顺天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时,被上诉人**以不回短信、不接电话的方式加以拒绝。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中**以各种借口拒绝回答法官的电话询问,并拒绝出庭。一审法院询查顺天公司社保人员名单,未发现收货单中签名三位收货人名字,建筑施工过程中聘用的员工和正规企业录用员工是不一样的,建筑施工企业聘用的员工,大多是短期的,不交社保的,因此顺天公司社保人员名单中没有收货单中三位收货人名字并不能确定以上三人不是顺天公司聘用的员工,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借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还上诉人一个公正。 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不认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768.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协议并加盖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泰城项目部公章,约定由原告向沈阳市“亚泰城”项目施工工地送建筑给水、排水、采暖管材管件。原告自认被告顺天公司通过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源**建材商店给付货款250,000.00元,被告顺天公司予以否认。经查,未能与沈阳市铁西区源**建材商店经营者***取得联系。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8)辽0113民初538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沈阳亚泰城项目一期土建、**、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顺天公司提供的******一份,显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泰城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再查明,该院询查顺天公司社保人员名单,未发现收货单中签名三位收货人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交的销售单复印件、沈阳市铁西区源**建材商店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到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结算单、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内部承包管理的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中甲方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邑,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仅有案外人***签字,没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是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承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签合同至送货完毕整个过程均不知道***此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的亚太城项目一期工程档案中包含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排水管材管件(品牌:义利牌)的《产品合格证》,且其上加盖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质量检验章;经本院调取的(2019)辽01民终11155号民事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中,**在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处多次出现并签字、加盖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太城项目部章,在一份名为三方抹账协议(甲方: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沈阳亚泰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中,**作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其上加盖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销售单、销售退货单显示,供货金额共400,592元,退货金额33,824.03元,最后一次销售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建筑给水、排水、采暖管材管件订货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货到现场,甲方支付材料款(现金或转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挂靠其名下,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收取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给水、排水、采暖管材管件订货协议》,其上由经办人**签字,加盖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太城项目部章,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亚太城项目一期工程档案中,存有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排水管材管件(品牌:义利牌)《产品合格证》,且其上加盖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质量检验章。可知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销售退货单及其自认已经收到货款金额,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货款116,768.47元,本院对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筑给水、排水、采暖管材管件订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支付材料款。本院按照最后一次销售单载明日期(2013年11月16日)次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上诉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并非合同相对人,其系在经办人处签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抗辩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涉协议上加盖的“亚太城项目部”章为***伪造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与其为挂靠关系,其收取管理费用,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多次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名义出现在相关的施工材料文件上,其上亦加盖了上述“亚太城项目部”章,虽上述公章可能为***私刻,亦为其内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管理问题,且在三方抹账协议(甲方: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沈阳亚泰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作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其上加盖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被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基于其与***、**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给付货款116,768.47元; 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给***给付利息(以116,768.4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收取3,524元,由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负担524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哈尔滨市建筑塑料厂负担524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