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瑞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7061号 原告:临沂**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汶泗路与金锣二路交汇处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405128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瑞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汉街南首(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MDC7G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山东天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RQD1F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东200米路北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A座8楼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UY5YY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瑞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山东天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材料公司)、天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路桥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材料公司、被告天元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华公司、天元材料公司、天元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其中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元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6日、2022年5月31日,天元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天元材料公司分别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为:210547300002520220216169753243、210547300002520220531253541795,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2月15日、2022年12月31日。票据经多家背书转让后,东泽公司成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该票据到期***公司申请付款被拒。***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9日、6月25日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1民初3050号和(2023)鲁132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瑞华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泽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和瑞华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泽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现**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和9月12日对案涉票据予以清偿取得票据追索权。瑞华公司、***、天元材料公司、天元路桥公司、天元公司、***、天元路桥公司分别系瑞华公司、天元材料公司一个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瑞华公司、***辩称,当时给**公司卖的桥洞打眼弹头,卖给天元路桥公司,天元路桥公司给我的钱和票据我给了原告,票据时天元材料公司出具的,背书转让给瑞华公司,我和公司也还不起,我干了一段时间就不干了,我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天元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前手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托运单、验收单等相关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起诉。 天元材料公司、天元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6日,天元公司为天元材料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天元公司,账号为×××0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收款人为天元材料公司;汇票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216169753243,到期日为2023年2月15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天元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4月21日,天元材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瑞华公司;2022年4月26日,瑞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4月229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泽公司,东泽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承兑时被拒付。2023年6月9日,东泽公司诉至本院向瑞华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作出(2023)鲁13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华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泽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2022年5月31日,天元公司为天元材料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天元公司,账号为×××0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收款人为天元材料公司;汇票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531253541795,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天元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6月28日,天元材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瑞华公司;同日,瑞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9月5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泽公司。东泽公司于2023年1月4日申请承兑时被拒付。2023年6月25日,东泽公司诉至本院向瑞华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作出(2023)鲁132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华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东泽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2023年9月8日,**公司向东泽公司支付30万元。同日,东泽公司为**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与东泽公司已将210547300002520220531253541795票据金额结清。2023年9月12日,**公司向东泽公司支付30万元。同日,东泽公司为**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与东泽公司已将210547300002520220216169753243票据金额结清。 **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用于证明**公司与瑞华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往来。 另查明,瑞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天元路桥公司系天元材料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沂南县法院(2023)鲁1321民初3050、338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结清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原则,在相应票据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票据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对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该情形将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故该条规定与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存在必然关联。结合相应刑法解释或其他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看,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审查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以欺诈方式获取银行承兑或骗取他人财物。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系两个独立法律关系,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亦可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天元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公司作为背书人已清偿东泽公司债务,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再追偿,故**公司主***公司、天元材料公司、天元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6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天元路桥公司、***均不是票据债务人,天元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公司主张天元路桥公司、***对案涉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天元材料公司、天元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瑞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5312535417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临沂瑞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2161697532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临沂**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临沂瑞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