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黄畈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一并审理,由审判员**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莲劳人仲案(2014)第286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工伤职工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转入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确因定点医院的医疗条件所限,工伤职工确实需要转院诊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经主管院长签字报工伤中心同意后方可转诊转院。被告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到其他医院治疗工伤,对于其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停工留薪期,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新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为59150.1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莲劳人仲案(2014)第286号仲裁裁决书在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了误算,已偏向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用房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提泥沙从三楼摔倒滚至二楼,致右膝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氏伤科医院、南山伤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398.03元。被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韧带断裂,出院至今未完全恢复。被告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医疗费12398.03元;2、误工费21505.37元;3、伤残补助金3338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2元;5、护理费98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8408.40元。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了误算,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到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丽水市看守所用房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在工地提泥沙时,从三楼摔倒滚至二楼致右膝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丽水*氏伤科医院、南山法敏骨伤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12035.03元。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1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4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0月8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类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212.62元。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286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莲工伤认定(20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4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凭证、鉴定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丽水市隆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心药店增值税发票,非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先后在丽水*氏伤科医院、南山法敏骨伤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出具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其中有部分票据抬头为“***”,但南山法敏骨伤医院出具了相应的说明,结合被告受伤治伤的时间以及该部分票据所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为被告治伤的花费。经本院核对,被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2035.03元。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对于其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被告对于以2822.58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出院日共计5.3个月,故被告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959.67元。被告要求按每日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可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03.22元(2822.58元/月×9个月)。
综上,被告可获赔的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12035.0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959.6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3.2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6、护理费98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8、鉴定费300元,共计83521.92元。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521.92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