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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55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村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3318370U。
法定代表人:何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陈怡、钟鼎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3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陈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108.6元;2、判令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经工地管理人潘土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溶江乡大黄村土地开发项目周川村工地做工(砌勘),约定每平方按17元、22元不等价格计算工资,另外原告做零散工2.5天,300元每天,被告共计欠付工资9108.6元。在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工地查看施工情况。2022年1月25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大黄村垦造耕地项目工资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在工资9108.6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潘土旺确实是我叫去管理工地的,但是案涉的工地不是我的,我也是王伟钟叫我去管理的。我与王伟钟是同村,因为我在国土那边比较熟悉,所以王伟钟就让我帮忙对接,说做好了工程的股份分一点给我,为了这个工程我已经垫付了几十万。对原告做工的事实及尚欠的工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不应当由我支付工资。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地点的施工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施工的范围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不符。2013年,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溶江乡大黄村(屋后山等)垦造耕地项目,该垦造项目于2014年开工,2015年因政策原因停工,此后一直未复工,现中标土地已完成复绿。而原告诉请所涉的工程是在2018年、2019年期间施工,根据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图,其施工范围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的施工范围不同,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根本不知原告在案涉现场施工的情况,也未就相关事宜与被告***有过任何协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上均只有“潘土旺”签字,而无任何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的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完全在于接受劳务的被告***一方。二、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在本次诉讼产生前,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并不知悉。2013年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后,与案外人王伟钟签订了承包协议,由王伟钟对中标的垦造项目实际施工。此后,业主方缙云县土地整理中心根据项目进度向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后因停工并未产生新的款项),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即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王伟钟。之后该项目一直未复工,并无工人参与施工,也就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报酬未支付的纠纷。至于被告***何时雇佣工人、从事何种工作,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均不知悉。关于承包人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规范基础在于防止承包人未向二次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二次承包人不能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而在承包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施工在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其要求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以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基础,而本案中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拖欠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施工内容也不在答辩人所承包的范围内;且关于案涉工程,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劳务报酬产生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也无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缙云县溶江乡大黄村(屋后山等)垦造耕地项目承包给案外人王伟钟的事实;
2、图纸一份,待证原告施工的地点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不符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工资。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与其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不符且工资清单上并无公司的盖章确认,公司并不认识工资清单上的“潘土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清单能证明原告施工情况及尚欠的工资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其并不认识王伟钟,对这个协议不知情,只知道老板是被告***;被告***无异议,认为他只是帮王伟钟干活的。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图纸他以前也没有看到过,是王伟钟给他指定地点干活的。对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伟钟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将其中标承建的缙云县溶江乡大黄村(屋后山等)垦造耕地项目承包给案外人王伟钟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叫案外人潘土旺对溶江乡大黄村土地开发项目周川村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潘土旺遂叫原告***等人进入工地进行砌挡墙等工作,约定每平方按照17元或者22元计算,另外原告做零散工2.5天,300元每天,被告***共计欠付工资9108.6元。另查明,原告***的施工地点无法确定属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委托的工地管理人潘土旺出具的工资清单没有异议,且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认定被告***为实际老板,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案外人王伟钟的雇佣或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工地,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地点属于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1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伟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章媛丽
代书记员麻继方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