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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54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村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3318370U。
法定代表人:何小华,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金洪,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银屏,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明,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叶金洪、周永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叶金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银屏、被告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9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至2021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80元每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工资21140元,还有2019年两工560元。被告周永明上报的工资为19710元,被告叶金洪支付了9710元,尚欠原告11990元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被告互相推诿。另原告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三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承包的龙潭创业综合楼工程全权委托叶金洪负责施工,叶金洪系实际施工人。之后,叶金洪又与被告周永明、案外人周木高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案涉龙潭创业综合楼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周永明与案外人周木高,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合同约定,周永明、周木高应自垫资金付清农民工工资,如发现农民工闹事每次罚款10000元,如工程亏损叶金洪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费用,周永明、周木高发放工资时上交工资表和身份证一份留底。答辩人向叶金洪提供了发放工资款项的记录,叶金洪已经超额支付,答辩人无义务支付款项,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金洪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0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周永明、案外人周木高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案涉龙潭创业综合楼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周永明与案外人周木高,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含铁钉、铁丝、场内拉运材料、化粪池在内、另外设施连带等,设备乙方(周木高、周永明)自理,住宿乙方自理,甲方(答辩人)均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应自垫资金付清农民工工资,如发现农民工闹事每次罚款10000元,如工程亏损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费用,乙方发放工资时上交工资表和身份证一份留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永明与案外人周木高,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案涉的龙潭创业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3300m²,加上水泵房面积180m²,结合合同单价,该工程总价款为191400元,答辩人已支付给被告周永明的款项为236814元,实际已超额支付45441元。对于超额支付部分,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周永明、周木高,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综上,根据合同约定与答辩人实际已超额支付的事实,答辩人无义务再支付原告诉请款项,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永明辩称,1.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这块答辩人是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5元从叶金洪处承包。答辩人与叶金洪的工程款已结清,叶金洪辩称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漏算了答辩人施工的消防水池和简易墙那些内容。2.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工资已付清,根据每个人实际出工情况,制成表格上报到叶金洪那边,由那边财务审核后负责发放,负责财务的是他的妹夫和弟弟。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不对,答辩人雇佣他是270元/天。还有两个工不是答辩人这里做的,是他为叶金洪做的。答辩人给原告上报的工资是19710元,而原告称只收到9710元,还差10000元没收到。原告之前在湖山红星坪帮叶金洪做工,当时工资也刚好是10000元,答辩人不在湖山。听说叶金洪妹夫还是弟弟在湖山时已经支付了10000元,答辩人以为是湖山那里付过了,所以这里叶金洪把钱扣下来了。他们之间到底什么情况,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没多拿一分工程款,因为工人的工资上报以后,叶金洪那边审核后,把工人的钱付清后,剩下的钱才会付给答辩人。答辩人自己做了将近两百个工,才拿了三万多元。综上,如果这10000元叶金洪没付给原告,这个应该要叶金洪支付给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待证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2.关于2022交办67号说明,待证本案劳务报酬纠纷在妙高街道矛调中心调解,记载了双方分歧的内容。3.考勤表,待证周永明签字确认“本人经手龙潭综合楼19710元,73×270元=19710元”,原告认为报酬是每天280元。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叶金洪质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跟本案无关联。2.交办单说明中提到***和叶金洪对出工单和日工资有分歧,出工单叶金洪未经手。我们是包清工合同,周永明要先垫付民工工资的,叶金洪不负责这块的。3.考勤表,关于日工资要周永明与***核对,存在差价是他们的事。如果他们之间能确定的,他们自己确定就可以。叶金洪是按合同约定已经付清工程款。被告周永明质证:1.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我上报的工资是无异议,是叶金洪没付给原告。3.考勤表,这个是原告从叶金洪那里自己抄来的,自己记起来的,对下面签字确认的内容是我写的。叶金洪以为是他妹夫那里这1万元已经付了,后来跟叶金洪妹夫核对后告诉我们湖山那里1万元钱没付的,所以这1万元还是要叶金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确认。对关于2022交办67号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考勤表中周永明签字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叶金洪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叶金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木工承包合同,待证叶金洪与周永明、周木高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单价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施工图纸,待证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3300㎡、水泵房建筑面积180㎡的事实。3.付款凭证及结算单,待证周永明承认已付88005元,叶金洪已向被告周永明超额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木工承包合同不清楚,只是听说过。2.对工程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3.对结算单不清楚,与原告无关。付款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叶金洪支付给原告的9710元,就是原告在案涉工程工资19710元的一部分,还有10000元没付,所以叶金洪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巨丰市政园林公司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故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永明质证认为,对木工承包合同、施工图纸说明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施工的消防水池、简易墙的工程量没帮我算进去,而且工程款是他们核算的,不可能多付钱给我的。对结算草稿图纸不清楚,不是我写的。对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叶金洪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木工承包合同、施工设计图、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不予确认。被告叶金洪提供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考勤表,待证原告在案涉工地实际出工情况:2月份11天、3月份8天、4月份11天、5月份6天,共计36天,按照日工资270元,总金额9720元,叶金洪已支付。2020年5月份开始,案涉工程的粉刷班组进场施工,木工工人除了周永明和赖忠余做了几天消防水池工程,其他木工均在5月份就结束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不清楚。该证据是抹灰工程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工人进工地施工时,自行在考勤表上填写出勤或者未出勤请款,如是别人代签到,门卫也会根据实际出勤人数予以监督改正。巨丰公司与叶金洪确认后,2020年5月份涉案工程粉刷班组进场,但当时因消防水池工程有一些收尾工作,所以让周永明和赖忠余又多了几天木工,但木工工程在2020年6月份已经完全结束,与原告提供的做工记录不吻合。被告周永明质证认为时隔多年,对证据不清楚。对被告叶金洪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创业综合楼工程系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叶金洪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1日,被告叶金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永明、周木高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叶金洪将其承包的案涉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周永明和案外人周木高,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合同,按图纸按实做工程量计算。2.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5元,含铁钉、铁丝、场内拉运材料、化粪池在内、另外设施连带等,设备乙方自理,住宿乙方自理,甲方均不再支付其他费用。3.乙方应自垫资金付清农民工工资,如发现农民工闹事每次罚款10000元,如工程亏损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费用,乙方发放民工工资时上交工资表和身份证一份留底。原告系由周永明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70元,按实际出工日计算工资。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73日,共计工资19710元。被告周永明陈述已将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民工工资上报叶金洪处。2021年2月10日,叶金洪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9710元。同日,叶金洪也向周永明、周木高支付了款项。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对被告叶金洪、周永明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周永明雇佣在巨丰市政园林公司承包的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创业综合楼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周永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永明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资由被告周永明制作工资表上报叶金洪后由叶金洪负责发放。被告周永明确认原告日工资270元,按实际出工日计算报酬。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日工资28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周永明陈述,其上报的原告工资为19710元,除被告叶金洪支付的9710元外,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还欠2019年两天报酬,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建的案涉工程楼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叶金洪,叶金洪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周永明,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故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应对被告周永明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丰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等理由并非阻却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叶金洪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金洪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木工农民工资由被告周永明和周木高自行垫资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且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无义务再支付原告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叶金洪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叶金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这是被告周永明与叶金洪之间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并不能成为叶金洪成为支付工资责任主体的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周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傅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