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大昌灵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大昌灵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同市南环西延伸段东侧庞大汽车文化园区内****4S店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4年4月17日被告名下的****4S店开*营业。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本工程签证预算报价书及工程决算报价书,确定****4S店装饰装修工程价3093988.21元,工程签证单105144.05元,工程总价为3199132.26元。2014年9月11日****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合同约定的长安福特厂方PMC验收合格。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万后至今仍欠工程价款1349132.26元,原告向多次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现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故此请求人们法院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1349132.26元,利息177103.58元,共计1526235.84元。利息计算以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349132.26元为计算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计177103.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资质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具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3、设备预验收表、设施验收表,以证明工程经PMC验收为合格;4、验收预算报价书、工程决算报价书,以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计算明细;5、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汇兑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及被告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兑20000元。******
被告大同市大昌灵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同市南环西延伸段东侧庞大汽车文化园区内****4S店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并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本工程签证预算报价书及工程决算报价书,确定****4S店装饰装修工程价3093988.21元,工程签证单105144.05元,工程总价为3199132.26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就该工程营业使用,2014年9月11日****4S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合同约定的长安福特厂方PMC验收合格。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欠工程价款134913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资质证明书,证明原告出具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3、设备预验收表、设施验收表,证明工程经验收为合格;4、验收预算报价书、工程决算报价书,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计算明细;5、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汇兑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6、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就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以预算报价书为准,预算书中未出现的项目,以签订为准,并约定工程量及材料款按实结算。以上系双方当事人对所建工程计价款的约定,故本案中的工程款应按此约定结算。现原告在工程完毕后按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及材料款、签订书,出具工程结算报价书,被告应据此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大昌灵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巨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123.26元,利息177103.58元,共计1526235.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6元,减半后收取9268元,由被告大同市大昌灵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