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372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沈阳,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新村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柳建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的损失296673.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路面修复工程,原告为***雇佣的工人。201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受***安排清理碎石机时,将腰部摔伤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已稳定。但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妻子和我妻子曾经是工友,2019年6月左右,原告妻子找到我妻子说让原告跟着我去开铲车,我同意了,然后原告就到了市政工程公司我承包的破碎车间开铲车,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在破碎车间上班期间受我管理,市政工程公司根据我承包干的活拨给我钱,我再发给工人工资,原告出事时干的活是白天的活,是在给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维修设备,设备是市政工程公司的,原告晚上在粉碎石子过程中干的活与白天干的活不是一个性质,白天维修设备原告及被告***均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只有晚上干的活是被告***根据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给的加工费给原告等四人每人每晚上200元,白天干活市政工程公司按每人每天150元拨给我,我再发给工人***、李俊峰、李晓东,所以原告出事干的活是受公司雇佣。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元。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是承包昌邑市市政公司混凝土破碎车间的承包人,原告是其雇佣人员,经核实,原告受伤属实,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是石子加工的承揽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从事开铲车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在受被告***安排维修设备时,踩在彩钢瓦上掉落到地沟里,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642.62元,门诊费535.4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垫付385元;2019年8月1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38937.88元;201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12847.26元,另原告花费核酸检查费316.2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54279.42元,另花费复印费256.80元。
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1元。
另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出具事情证明,被告***在证明中称其在市政工程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破碎车间承包石子加工生产期间,李晓东、***、李俊峰均为其所雇工人。
再查,原告无驾驶铲车的资格证。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536.22元、鉴定费1901元、伤残赔偿金43726元*0.2*20年计174904元、误工费180天*260元计46800元、护理费119.8元*90天计10782元、营养费30元*90天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计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6673.2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及过错责任认定;三是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作。
原告提供原告儿子唐建国与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电话录音及原告儿子唐建国于2019年11月19日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贾红雷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佣、在位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干活并受伤的事实。录音中原告儿子唐建国问***:“俺爸爸跟着你干活,是不是?”***回答:“嗯嗯嗯。”唐建国又问:“你是跟着市政公司那个石子机干活?”***回答:“嗯嗯。”
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予以质证。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儿子及***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商混项目的负责人是李晓东和王书光,需要庭后核实贾红雷是否是公司职员。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
被告***认为原告及其本人均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其提供证据如下:
1、工资条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6月份白天20天,每天150元,工资3000元。工资条中还载明了加工费17820元。
2、***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贾洪磊及***朋友李建波对话录音,被告***用以证明***及原告白天维修设备、检修设备是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并且每天工资固定150元,另外,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还为原告投保了保险。
3、李俊峰、李晓东书面证人证言。两人在证言中均称2019年8月份,李俊峰、李晓东、***、***给市政工程公司检修设备,由市政工程公司发给四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由***代支代发。
原告质证意见:
1、对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根据证据三性均不能认可是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据。
2、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各方之间的谈话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录音中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本案应以原被告之间的自认及相关无异议的录音笔录为依据。
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证人现仍受***雇佣,与***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有效证人的客观真实性,且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不一致。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
1、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不是市政工程公司所提供,也没有银行支付工资或加工费的证据。
2、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是石子加工的承揽关系,贾洪雷对此项业务的细节不知情。
3、市政工程公司因为加工石子的需要,与***口头确定的是承揽关系,***自行招聘员工,市政工程公司按照***招聘人员的数量按照每天150元补贴***承揽费用,由其自行支付,***针对商混车间石子加工业务是整体承揽,卫生清扫等辅助工作是承揽活动的范围。据说***支付雇工的工资费用是每天200元。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及李俊峰签字的事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雇佣工人,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清理地面时受伤,受伤原因系原告本人不听公司和***劝阻,违章跨越场地内护栏失足受伤。
2、破碎车间石子、石粉加工费明细表及原告受伤跌落地点的照片,明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按照石子的数量和单价结算双方的石子、石粉的加工费,是承揽关系。照片是原告受伤地点,现石料传送带的上方仍有受伤时原告压坏的彩钢瓦,证实原告受伤并非设备上坠落而是翻越石料运输通道护栏,在彩钢瓦上踩空受伤。
3、个人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减少在生产过程中的意外损害赔偿,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个人意外综合保险,该保险单并非因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或雇员而签订的保险单,目的在于减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
原告质证意见:
1、对***证明中所说的原告受伤经过真实性不认可,并非是跨越场地内护栏受伤,而是听从***安排在修理碎石机时不慎从碎石机上跌落受伤。
2、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两被告系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的基础是建立在承揽人自行提供工具,而本案碎石机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所有,所以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
3、对于永安财产保险的保单本庭不能判断其真实性,但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工作,而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也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
对其签字的事情证明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质证。
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称该明细表系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之间给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加工石料,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其加工的吨数结算费用的证据,但与原告白天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维修设备没有关联性。
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保单上虽然载明投保人是原告,但其因保费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交纳,投保也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其投保的。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称原告受伤从事的工作系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原告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其庭前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事情证明中陈述相矛盾,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法院调查中陈述由市政工程公司拨给其款,***再发给工人,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保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称系雇佣关系,***所称的雇佣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称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两被告之间是由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厂房、铲车、设备等,被告***根据完成破碎的石子数量计取费用,故被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亦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出具的事情证明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承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破碎车间进行石子加工,其自行雇佣工人完成承包任务,费用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给被告***,***再根据与工人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及其他雇佣人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是工作的指挥者、组织者,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所从事的活动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义务,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铲车,未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同时其作为雇主应对工作场所的安全负责,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4279.42元;二、伤残赔偿金43726元*0.2*20年计174904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260元计46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每日为200元,故误工费应为:180天*200元计36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9.8元*90天计10782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6.06元*90日计7745.40元;五、营养费30元*90天计27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计9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19天*10元计190元;九、鉴定费1901元、复印费256.8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926.62元。
综上,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0926.62元*70%计196648.63元,扣除已垫付3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96263.63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6263.63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26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1946元,被告负担3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