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交通街159-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新村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柳建辉,经理。
上诉人山东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