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4029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029号
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永红村委高家村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63700295A。
法定代表人:范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腾龙苑60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7630111T。
法定代表人:袁美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加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加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528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的电梯保养费合计48533元,上述两项共计101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电梯、扶梯保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辖小区新立名苑26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服务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保养费合计91000元,后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优惠结算价728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保养费20000元,尚欠保养费52800元。被告承诺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又签订《电梯、扶梯保养合同》,服务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服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一年度拖欠的保养费,但被告一直推脱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优加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电梯、扶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立名苑的26台电梯进行保养,保养费91000元/年,保养起止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第12个月一次性支付。后双方协商一致电梯保养费按72800元/年的优惠价结算。201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署电梯、扶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立名苑的26台电梯进行保养,保养费91000元/年,保养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第12个月一次性支付。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保养费2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保养费,遂引发纠纷。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其电梯保养费,其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至2019年5月5日,提供电梯维修服务至2019年5月19日。
以上事实有电梯、扶梯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本、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电梯保养等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保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电梯、扶梯保养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起开始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其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尚未结清上一年度的到期保养费,可以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养费金额,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保养费双方协商以72800元/年的优惠价结算,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52800元,2018年9月20日后的保养费,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9年5月,本院按比例酌情认定保养费金额为48533元,上述保养费合计101333元。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电梯、扶梯保养合同。
二、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养费1013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常州市优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文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