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107号。
法定代表人:范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忠,系***丈夫,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西路130号2幢301号。
负责人:袁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路2号1-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吴震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晖,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16349.47元;2.改判电梯公司赔偿医保中心30813.2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的判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中,电梯公司对***伤情和治疗项目与电梯事故的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在本次事故前已存在腰5椎弓根崩裂,后因腰5滑脱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后行内固定手术。腰5椎弓根崩裂为陈旧性,是自身疾病,与电梯事故无关。但腰5椎体滑脱无法确定何时发生,即椎体滑脱可能在本次外伤前已存在,也可能是本次外伤后才发生椎体滑脱,或在原来基础上外伤后有一定程度的加重。腰痛症状和后续的手术治疗,治疗自身椎间盘突出的同时也治疗其腰痛等症状。电梯事故外伤和自身疾病两者难分主次,建议为同等作用。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本身存在一定的腰部基础疾病,其椎弓根崩裂在本次事故外伤前就已存在,在发生椎弓根崩裂后,上下椎体之间其实已经断开连结,只要一个轻微的外力作用,椎体就会发生滑脱。本次事故可能只是引发其此次椎体滑脱的一个诱因。原审法院认定电梯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鉴定报告结论。***被困后,电梯公司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报修,第一时间赶往现场营救,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履行了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的受伤监控视频显示电梯下坠时间为4秒,并未从30楼急坠至5楼,而且***在被困电梯时也未因电梯抖动产生跌伤或其他明显外部损伤,被救出时神志清醒,后续治疗也是根据***自身要求进行,电梯公司业已履行其必要的救助义务。涉案电梯于2019年11月19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电梯公司是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单位,涉案电梯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由电梯公司提供免费维保服务。电梯公司在免费维保服务期间,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1月16日颁布的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有效落实电梯保养工作,每个月对小区内电梯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常规检查,已做到合同约定的义务。电梯公司接受电梯管理者的委托,负责电梯日常的维护维修,对于通过日常维修可以发现的安全隐患,电梯公司会在第一时间采用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电梯不能坏,一旦电梯出现故障而非受害者故意行为导致的故障,就认定为电梯维保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片面意见。电梯属于机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事故。如果要电梯维保单位对所有因电梯故障导致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疑是对电梯维保单位不公平、不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指出,“***的手术治疗,治疗自身椎间盘突出的同时也同时治疗其腰痛等症状”,其手术治疗费用中本身也含有其治疗自身椎间盘突出的疾病,该疾病并非电梯事故造成,该部分手术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电梯事故外伤和自身疾病两者难分主次,建议为同等作用”,应该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确电梯事故外伤的责任为50%,承担其医疗费用的50%。
***辩称:一、本案为侵权纠纷,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划分,而非司法鉴定意见得出。***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伤情和治疗项目与电梯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的伤情系电梯事故所致,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二、***的伤情系电梯事故外伤造成,本次外伤前不存在腰5椎弓根崩裂。1.***所有的病历、出院记录均显示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2020年3月29日事发当日的CT诊断报告显示,***L3/L4椎间膨出,L4/L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未诊断出本次外伤前存在腰5椎弓根崩裂。三、涉案电梯尚在维修保养期限内,电梯公司作为保养单位未能保障电梯正常、平稳运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为特种设备,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居住的15幢及小区其他电梯多次发生事故,证明电梯公司未能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未尽到维修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起事故系***正常搭乘电梯的过程中电梯运行时发生故障所致,***作为普通乘客对于电梯故障这一事件无法预见。***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之一,与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梯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病历、票据、出院记录等凭证核定的医疗费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普通患者,因事故外伤住院期间,治疗存在一定的综合性、被动性,期间的检查、治疗项目不能仅因表面看非针对外伤而认定为非必要,除了***已明确放弃的耳鼻喉科诊疗费用外,鉴定意见也未明确认定电梯公司所指的相关检查、治疗与事故无关。
物业公司辩称,建议按照鉴定报告划分责任,认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医保中心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物业公司、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0683.9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物业公司、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6833元。后***明确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其中的耳鼻喉科及陪护核酸检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东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系常州市天宁区泰和之春小区的开发单位,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9年7月4日,常州东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委托电梯公司就泰和之春小区相关项目进行电梯安装,约定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电梯公司提供免费维保服务。
2019年11月1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泰和之春苑15幢乙单元西侧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
2020年3月29日12时47分许,***进入涉案电梯。电梯监控视频显示,电梯运行时发生故障,12时48分30秒左右电梯出现明显晃动,后电梯轿厢门未正常开启,***被困于电梯内。后物业公司、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救出轿厢。***随后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至26日、2020年6月21日至7月8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其中包括耳鼻喉、肺病科等)合计96715.12元(其中个人支付35088.62元,医保支付61626.5元)。其中,电梯公司垫付个人支付部分的833.45元。
因对***伤情与电梯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电梯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情和治疗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首选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退卷函。备选鉴定机构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电梯急速下坠后骤停的过程中,脊柱受到较大垂直外力作用,可以伤及脊柱,***的腰部损伤与电梯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在本次事故前已存在腰5椎弓根崩裂,后因腰5滑脱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后行内固定手术;腰5椎弓根崩裂为陈旧性,是自身疾病,与电梯事故无关;但腰5椎滑脱无法确定何时发生,可能和本次事故外伤有关;治疗自身椎间盘突出的同时也治疗其腰痛等症状;故电梯事故外伤和自身疾病(陈旧性腰5椎弓根崩裂、多发腰椎间盘突出)两者难分主次,建议为同等作用;3.关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费用:(1)第一次住院期间,西药系对症治疗药物,治疗系针对伤情的传统疗法和物理治疗,中药无从验证治疗何种疾病,中成药可看作与外伤有关;(2)第二次住院既治疗了自身的椎间盘突出症,也治疗了椎体滑脱,建议外伤占1/2,用药系治疗所必须;(3)门诊治疗中,耳鼻喉科治疗与外伤无关;中草药无具体名称,无法认定与外伤有无关系;部分门诊病历记载不清无法认定为何用药;痹祺胶囊、爱芬、复议吲哚美辛达克罗宁贴膏、双氯芬酸钠贴用于缓解软组织疼痛,与外伤有关。鉴定意见:电梯事故外伤和自身疾病难分主次,建议为同等作用。
***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由备选鉴定机构鉴定的前提是首选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设备,但本案中由备选鉴定机构鉴定***并不知情,程序违法;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椎体滑脱何时发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要求重新鉴定。因首选鉴定机构发函明确退卷处理,后委托备选机构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所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因电梯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要求追加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请求,该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涉案电梯尚在维修保养期限内,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未能保障电梯正常、安全、平稳运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所指的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事故系***正常搭乘电梯的过程中电梯运行时发生故障所致,***作为普通乘客对于电梯故障这一事件无法预见;***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之一,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自身体质状况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已委托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电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普通患者,因事故外伤住院,期间的治疗存在一定的综合性、被动性,期间的检查、治疗项目不能仅因表面上看非针对外伤而认定为非必要;除***已明确放弃的耳鼻喉科诊疗费用外,鉴定意见也未明确认定电梯公司所指的相关检查、治疗与事故无关;综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票据、出院记录等凭证核定为95158.88元(扣除肺病科、呼吸科等),由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833.45元,电梯公司还需支付94325.43元。上述费用中医保部分61626.5元,由电梯公司直接支付给医保中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电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合计32698.93元。二、电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医保中心支付6162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负担19元,电梯公司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件)、电梯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电梯的身份。
***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案涉电梯由电梯公司安装并负责维修保养,电梯公司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致使电梯发生事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医保中心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发生损伤及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能充分保障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存在过错,而***作为普通乘客,虽然存在腰部的陈旧性疾病,但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无需减轻或者免除电梯公司的责任,故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全部由电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由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李梅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