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3269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3269号
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63700295A,注册登记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高家村68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107号格林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范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叶文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9日,常州帝马酒业有限公司向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一分。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由被告向常州帝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常州帝马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年年催要。为此,常州帝马酒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公司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同时,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但帝马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担保人处是我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常州帝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马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该款,帝马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诺,上述借款30万元另加利息10万元,总计40万元在五年内还清,即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
另查明,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企业状态现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承诺书、转账支票、收据、本院调取的企业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帝马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收据、承诺书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帝马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不再申请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吕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