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4执227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高家村68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107号格林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常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钟楼区万博花苑4幢甲单元402、502室已被查封,本院另案在拍卖;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所调查的财产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的调查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04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