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875号
原告:上海金民给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郊南村455号第六幢。
法定代表人:金连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昂,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金民给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民给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金民给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莺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