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91执异21号
案外人:***,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750029734Q,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318272U,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施工工程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间,案外人***与第三人上海路桥公司协商,挂靠被执行人**公司承接第三人位于上海××新区××新城××水湖××路综合管廊机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分包工程。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以分包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案外人承包施工,自负盈亏。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并投资进行施工,于2020年底竣工验收。该工程系被执行人**公司与第三人上海路桥公司之间唯一的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海路桥公司向被执行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后,依约将工程款项转给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包含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在本案中,**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借资质,除收取1%的管理费等之外并未承担任何施工任务,亦没有任何资金投入。项目工程由案外人***投入人力物资完成施工,因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等。
结合相关执行案卷,本院经审查查明: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南通**公司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南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南通**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
2018年6月29日,本院向上海路桥公司送达(2018)苏1291执保158、159、164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南通**公司在上海路桥公司施工工程款2200万元(冻结金额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冻结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支付、发放该笔款项。2018年12月25日,本院向上海路桥公司送达(2018)苏1291执670、911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南通**公司在上海路桥公司施工工程款16801256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21年4月2日,本院向上海路桥公司送达(2018)苏1291执670、911号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冻结南通**公司对上海路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9929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支付、发放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认为南通**公司在上海路桥公司的施工工程款19929000元实际系案外人所有,属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故执行标的异议应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中,2016年4月1日,上海路桥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临港新城滴水湖环湖80米北岛西路综合管廊机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安装)。2016年4月3日,南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将上述安装工程以经济责任双承包的形式委托给***承包,工程款由南通**公司先提存后分配,即由南通**公司扣除管理成本费用、税金等费用后,再分配给***。案外人***仅对南通**公司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对上海路桥公司并不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因此案外人***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执行的实体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军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