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637号
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34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2023年8月4日,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由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