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11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孟庄村孟东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040弄1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长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22年12月26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公路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长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6,938,917.80元;2.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长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长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3,509.87元;2.被告长欣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33,50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长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沪松公路(涞亭路-九泾路)**工程项目西起九泾路,东至涞亭路,全长3.15公里,建设单位为公路办公室,路桥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路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长欣公司,长欣公司又整体转包给了**。该项目自2012年起开始动工,除零星辅助工程建设及维修养护外,主干道路已于2016年年末竣工验收并实现通车。原告数次联系长欣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长欣公司屡次以工程审计尚未结束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月,路桥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出具***,载明,沪松公路(涞亭路-九泾路)**工程项目部协调该工程劳务公司与施工班组人员的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承诺在事宜未解决前,截流部分工程款(600万元)不予支付,待长欣公司与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解决后再予以支付。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公路办公室在松江区建管委、九亭镇综治办、村镇办、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等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已全部结束,长欣公司长期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欣公司辩称,长欣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劳务费,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主张权利。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及相关司法判例“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原告仅提供了劳务,是劳务施工班组,未就涉案项目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同时(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也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仅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路桥公司为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即便**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为发包人而非总承包人,其向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路桥公司合法分包工程,且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对分包单位长欣公司不存在欠付。4.就涉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权按照公路办公室与路桥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应超过长欣公司就相同工作内容在总包人路桥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
同时,被告长欣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长欣公司沪松公路**工程劳务费1,195,952元;2.原告支付被告长欣公司逾期返还利息(以1,195,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欣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8月8日沪松公路**工程竣工。2017年底,长欣公司与**初步结算劳务费为5,141,712元,2017年12月31日长欣公司已付**劳务费4,311,589元。2018年2月12日**以购房需要,要求长欣公司支付110万元(其中60万元打卡,5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8年9月14日,长欣公司又支付**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沪松公路劳务费。2018年12月22日,长欣公司将**的结算价进行了调整,最终结算价为5,486,637元。2019年1月31日,长欣公司与**再次对账,发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丢失。次日,长欣公司支付**1,171,000元。2020年1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在微信中确认账目正确。综上,长欣公司就涉案工程应付**5,486,637元,***公司累计支付**6,682,589元,超付1,195,952元,**应当返还。
原告**就被告长欣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长欣公司的反诉诉请,本案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长欣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江区沪松公路(涞亭路-九泾路)**工程的建设方为公路办公室,总包方为路桥公司。
2015年10月9日,路桥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长欣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沪松公路(九泾路一涞亭路)**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西起九泾路(含交叉口),东至涞亭路(不含交叉口);分包范围:招标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含下水管道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砌筑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制作、模板作业、油漆作业。第3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6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6月30日。第4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格为11,041,800元。第21条劳动报酬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以下方式计算: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不同工种劳务包括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模板工、油漆工,单价均为66元。并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1)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基准,市场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超过100%,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2)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第22条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约定,由劳务分包人每日将提供劳务人数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第28条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工程中途付款达80%后即停止支付,待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劳务作业工作量扣除所有应扣费用后的90%。经国家审计最终审定总包决算后,甲乙双方办理好劳务作业分包决算审核工作付款到95%,余款5%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在业主方资金全部到位后,扣除返修费用结清全部价款。
长欣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道路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松江区沪松公路(涞亭路-九泾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工程施工范围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5座(新建高架桥、G15拼桥、横泾河桥、新漕泾桥)、绿化工程、声屏障工程、交通设施。
公路工程(开)竣工报告载明,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工程道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审理中,对于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11月,被告长欣公司主张为2013年、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无法确定。
2019年1月1日,**出具***,载明,根据国家有关的施工规范,按照施工工期已完成了上海松江沪松路一标段所有工程量。本人**为清包班组负责人。确保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若发生本班组工人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引发的纠纷,本人愿意承但因纠纷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所有责任与长欣公司无关。
2019年9月25日,案外人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按照公路办公室要求对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价,并出具《关于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道路工程项目结算的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确定最终结算确认价为269,575,295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载明在*****公司农民工劳务纠纷事宜没有解决之前,截流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待长欣公司与**的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解决后,再予以支付。
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长欣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接***裕鸿路二期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工程图纸内道路部分的工程量(雨污下水道、窨井、土路基、咖喱、平土、砾石砂、三渣、清扫、侧平石,桥搭板连接);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审计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20%结算(除沥青部分工程量),沥青滩铺清扫、刷乳化沥青费每平方补贴3元。工程施工中无发生质量、安全、**、进度、材料浪费等问题,按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增加0.30%的考核金。2018年2月1日,双方形成裕鸿路清包结算,载明,1.道路工程完成产值7,129,124元,结算人工费9.50%,结算费用为677,267元;2.管道工程完成产值8,240,993元,结算人工费9.50%,结算费用为782,894元;3.签证工程完成产值1,091,542元,结算人工费4%,结算费用为43,662元;4.措施费分摊48,126元,高侧平石调整13,000元;5.沥青清扫24,742X3=74,227元;6.人工费总价1,639,176元。
2014年5月21日,长欣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接松江区辰塔公路黄浦江大桥连接线南段工程,工程内容:工程图纸内道路部分的工程量(雨污下水道、窨井、土路基、咖喱、平土、砾石砂、水稳、清扫、侧平石、桥搭板连接);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审计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20%结算(除去沥青部分工程量,水稳单价按85元/吨取费),沥青滩铺清扫、刷乳化沥青费每平方补贴3元。工程施工中无发生质量、安全、**等问题。按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增加0.30%的人工费。2018年1月27日,双方确定辰塔公路黄浦江大桥接线南段工程土建部分结算金额为2,684,130元。土建班组决算汇总表(**)载明,路基完成总额13,839,459元,取费率9.20%为1,273,230元,考核费取费率0.30%为41,518元,合价1,314,749元;路面完成总额5,561,907元,取费率9.20%为511,695元,考核费取费率0.30%为16,686元,沥青配合费34,896平方米X单价3元为104,689元,合价511,695元;排水完成总额4,468,634元,取费率9.20%为411,114元,考核费取费率0.30%为13,406元,合价256,522元;签证完成总额4,940,941元取费率4%为197,638元,签证完成总额619,836元取费率9.50%为58,884元,合价55,269元;其他:1.搅拌桩损坏排水管道修复及重新浇筑桩头4,000元(其他单位已扣除,已入账);2.**修复51,269元;以上合计2,684,130元。
2014年5月21日,**与长欣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接**公路(泗陈公路-外青松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内容:工程图纸内道路部分的工程量(雨污下水道、窨井、土路基、咖喱、平土、砾石砂、水稳、清扫、侧平石、桥搭板连接),修桥部分工程量另外结算。工程工期:2014年3月10日开工一2015年1月29日竣工。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审计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20%结算(除去沥青部分工程量,水稳单价按85元/吨取费),沥青滩铺清扫、刷乳化沥青费每平方补贴3元。工程施工中无发生质量、安全、**等问题。按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增加0.3%的人工费。2018年3月19日,双方就**公路(外青松-区界)改建工程形成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3,268,874元,其中道路工程业主终审工料机合价15,293,402元,取费率9.50%为1,452,873元;沥青配合费46,025㎡X3为138,075元;排水工程业主终审工料机合价18,328,655元,取费率9.50%为1,741,222元,签证业主终审工料机合价586,221元,取费率9.50%为55,691元,费用分摊-117,986元,其他扣款-1,000元。
2018年2月1日,**与长欣公司就中滨路涨水河桥梁北侧工程达成中滨路清包结算,确定清包费1,823,361元,其中道路工程完成产值6,987,645元,结算人工费9.20%为642,863元;管道工程完成产值11,485,829元,结算人工费9.20%为1,056,696元;签证工程完成产值49,384元,结算人工费4%为1,975元;措施费分摊221,682元,结算人工费9.20%为20,395元;安全、**施工、工期产值18,473,474元,结算人工费0.30%为55,420元;沥青路面清扫15,337X3=46,011元。
2018年4月1日,**与长欣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接S26公路入城段(G15~**高架路)新建工程S26R-3标段,工程内容:工程图纸内道路部分的工程量(雨污下水道、窨井、土路基、咖喱、平土、砾石砂、侧平石、道板砖);工程工期:2017年05月10日开工-2018年10月01日竣工(具体以本司要求为准);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审计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20%结算,侧平石(按设计图纸)施工按40元/米结算,人行道道板砖(按设计图纸)按37元/㎡结算。从2018年4月1日开始,工料机的结算在审计中有调差的做适当调整(只限S26-3标项目)。工程施工中无发生质量、安全、**等问题。按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增加0.30%的人工费。2018年4月10日,被告制作土建班组预算汇总表(**),载明S26公路入城段(G15-**高架路)新建工程S26R-3标,路基完成总额5,256,590.74元,取费率9.50%为499,376.12元;路面完成总额800,423.63元,取费率9.50%为76,040.24元;排水完成总额7,909,773.86元,取费率9.50%为751,428.52元,合计1,326,845元。
审理中,被告长欣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原告的施工范围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及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工程**(班组)结算书。被告长欣公司称2013年12月1日,长欣公司与**曾经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协议原件于2019年1月31日发现丢失。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内道路部分的工程量(雨污下水道、窨井、咖喱、平土、砾石砂、清扫、侧平石);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01日开工-2017年09月15日竣工。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审计后承包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20%结算(除去沥青部分工程量,水稳单价按85元/吨取费及内部变更工程量),沥青滩铺清扫、刷乳化沥青费每平方补贴3元;工程施工中无发生质量、安全、**等问题,按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增加0.30%的考核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包全部点工,(除材料、大型工具及大型机械由本司提供外),承包人自带小型工具:三级电箱、电线、劳动车、翻斗车、铁锹、水泵、手提葫芦、电动工具、白色道路切割机等。负责围檩板、铁小脚、钢板桩、护栏板、井点降水设备及其它工具和设备的维修和保管,做好设备及工具的领用签收工作,如有损坏及遗失照价赔偿。该合同落款处无签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签订过协议,但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了**的主要施工内容,可以作为长欣公司自认的**的施工内容。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工程**(班组)结算书,欲证明经长欣公司结算,**班组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价为5,486,637元。结算书中工队完成道路、排水工程计量表载明,路基完成总额7,988,163元,加考核费取费率9.50%,合价758,876元;路面完成总额13,062,424元,加考核费取费率9.50%,沥青配合费(不含桥***)94,263平方米X单价3元,合价1,523,720元;排水完成总额31,756,938元,加考核费取费率9.50%,合价3,048,666元;签证155,375元。**对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系长欣公司自行制作,该结算价与实际付款存在矛盾,同时,根据该结算书,证***公司认可存在沥青配合费。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沥青、水稳和压密注浆工程并非其施工,但此外的道路、排水工程基本均由其完成,且相关的配合费用亦应当计算给原告。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长欣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公司”)就沪松公路**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含部分机械费及辅材费)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公信中南鉴【2023】第4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被告长欣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以《内部承包协议》为依据,即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直接费×9.50%计算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经该司测算,双方确认施工范围一致的部分的劳务费金额为5,552,984元,施工范围有争议部分的劳务费:1.按被告长欣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测算的劳务费金额为8,165元;2.按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测算的劳务费金额为592,139元。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费为61,400元,质证费318元,已由被告长欣公司预付。有争议和无争议项均是依据双方提供的施工范围确定,原告核对后认为施工范围不一致的部分即为有争议部分。针对上述4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与长欣公司未签署《内部承包协议》,故不认可长欣公司主张的计费方式;2.审理中,长欣公司提供了针对**施工部分的计价表,该表格系长欣公司自制,应当视为长欣公司自认的**施工范围,但部分项目仍作为争议项列入了鉴定意见书;3.报告有争议项部分遗漏了沥青配合费、人工清扫费、辅材费等。鉴定单位回复称,鉴定报告包含了3***补贴,人工清扫在***报告中是总包的费用,无法判断是原告完成的,其对原告施工范围无法区分,故无法进行计算。长欣公司则主张内部承包协议仅证明计价标准,约定的施工内容不代表全部由**完成,鉴定意见书有争议部分是长欣公司自行完成施工。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路桥公司对《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应以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内容为准。审理中,本院根据长欣公司申请,委托公信中南公司对长欣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涉及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工程的劳务费价格进行工程审价,该公司出具公信中南鉴【2023】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4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按长欣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即以长欣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鉴定依据)所测算的长欣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涉及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工程劳务费金额为11,041,944.15元(不含税),其中双方确认施工范围及工种一致的计算金额为6,027,013.20元;有争议部分:1.按照**主张的施工范围及工种计算的金额为4,417,418.31元(不含税);2.按照长欣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及工种计算的金额为15,913.26元(不含税)。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费为90,000元,已由被告长欣公司预付。针对上述4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劳务费价款与**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被告长欣公司则质证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单价66元为固定单价,包含了人工费、管理费、大临费、水电费、安全**费、地下管线保护费、周转材料费、施工机具费等,而**只涉及其中的人工费。被告路桥公司对审价报告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公信中南公司对沪松公路**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含部分机械费及辅材费)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公信中南鉴【2023】第43-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3-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按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即以***审价报告为鉴定依据)所测算的**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含部分机械费及辅材费)金额为18,705,809.97元(不含税)。其中双方确认施工范围及工种一致的计算金额为10,131,473.17元(不含管理费和利润);有争议部分:①按照**主张的施工范围及工种计算的金额为8,064,343.45元(含管理费和利润)。②按照长欣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及工种计算的金额为28,108.60元(不含管理费和利润),公信中南鉴【2023】第43-2号中不包含该费用。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费为140,000元,开庭费318元,已由原告**预付。针对上述4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认可鉴定单位按照***报告电子版本数据计算劳务费。被告长欣公司质证认为,此种结算方式与长欣公司无关。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
再查明,长欣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87,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274,3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8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1,10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171,000元。以上合计6,392,300元。此外,被告长欣公司还主张其支付的以下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2014年9月因**班组工人在沥青修补作业中操作失误烫伤案外人,长欣公司为此向案外人垫付赔偿款8,625.90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单、说明及收款依据。原告阅看证据原件后要求说明人出庭作证。2.2016年5月7日和2016年6月12日分别支付了80,000元。被告提供2016年5月7日支票申请领用单(部门处载明为“**、沪松”,金额8万元)和2016年6月12日支票申请领用单(部门处载明为“沪松合并”,金额8万元)、**公路班组付款情况表,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述两张支票申请领用单虽然指向两个工程,但实际未计入**工程的工程款账务,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认可支票申请领用单,但不认可付款情况表内容,该情况表系长欣公司自行制作,两张支票申请领款单指向两个项目,应当将其中的50%作为本案工程款。3.2016年9月3日,**班组***公司领取柴油款153元;2016年7月20日,**班组领取工作服款3,360元;2016年7月21日,**班组领取安全帽款350元;以上合计3,863元。被告长欣公司提供领油单、出库单、班组结算单用以证明。**认为领油单没有原告签字,单据载明的签字人“***”并非其本人签字,出库单中经手人“***”名字书写错误。4.2016年11月11日支出的赔偿款100,000元,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将供电局电缆挖断导致,长欣公司提供支票、领用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1)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2)涉案沪松公路扩建工程于2016年12月实现全线通车,不可能在2016年11月还存在地下挖掘作业对地下电缆有所破坏,长欣公司**与事实及常理不符;(3)即便地下电缆破坏的事实成立,不能证明是原告导致;(4)即便是原告班组施工造成,亦缺乏由原告全额承担的依据。5.2017年7月16日,**班组***公司借用井水泵、电动机、电机叶用于其他工程,产生借用款10,000元,被告长欣公司提供借条1份,载明“今由***组借裕鸿路仓库井水泵肆只、井水泵电动机肆台、电视叶儿壹套,计壹万元整,借具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条落款日期“2017.7.16”有修改痕迹,该日期与被告自行整理的沪松公路班组付款情况表载明的费用产生日期2017年10月27日不一致。6.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雨水管道疏通、拆封头子费用(原告分摊7,800元),被告长欣公司提供2018年2月1日班组结算单,载明疏通管道、封拆头子支出89,178元。原告对于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认可***和***为其班组人员,同意如上述款项法院认为应当由其承担,则自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就合同的签订事宜,原告**涉案工程是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是整个项目人工、材料和机械的整体总包。***将劳务部分给原告施工,并与被告长欣公司签订合同。总包工程总的结算价是2.60亿元,扣除桥梁后大约还有1.20亿元,***称同意给原告1.20亿元中的9.50%。原告和被告长欣公司之间存在8个工程项目,其他7个项目均按原告施工部分直接费用工程量9.50%作为劳务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签订合同便先行施工,由于施工难度较大、时间跨度也较大,原告要求每年增加一个点,该工程施工了7年,因此按照16.50%进行结算。被告称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原件遗失。本次诉讼前原告从来未提出过每延期一年增加1%的要求。
被告路桥公司自述,1.公路办公室与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合同价为225,239,903.89元,双方已完成结算,公路办公室已经全额支付225,239,903.89元,但因沪松公路共有4个标(包含前期、管线单位),个别标段审价未结束,故整体审价报告未出具。2.路桥公司与长欣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但路桥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11,041,8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审理中,被告长欣公司提供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就其同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内容由案外人实际完成并支付费用。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开)竣工报告、《关于松江区沪松公路(九泾路-涞亭路)**-道路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书、决算书、工程造价***定书及补充说明、费用报销单、说明及收款依据、支票、支票领用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长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沪松公路(涞亭路-九泾路)**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有权请求长欣公司折价补偿。
对于折价补偿金额的计价方式。就本案而言,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公信中南公司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书:一为依据被告长欣公司申请根据其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审价,计价依据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直接费的9.50%,该报告确定的有争议和无争议总价为6,153,288元;二为依据被告长欣公司申请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计价标准进行审价,该报告确定的有争议和无争议总价为10,460,344.77元;三为依据原告申请参照***审价报告测算的原告施工部分劳务费用,该报告确定的有争议和无争议总价为18,223,925.22元。就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委托他人施工的义务,然而其提供的支付证明并不能清晰、明确地确认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就有争议部分本院主要采信原告的意见。就三份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首先,长欣公司主张双方订立过《内部承包协议》和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应当适用9.50%的审价报告;**则不同意该计价方式亦不认可签署过《内部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因长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签署过《内部承包协议》,而本案所涉工程量、工期等与以往双方的合作工程存在一定差异,故其主张完全适用第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其同被告长欣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审价报告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审价报告系被告路桥公司同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路桥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长欣公司,而原告再从长欣公司获得部分劳务工程。原告自述双方协商的结算方式基本原则还是以原告施工项目直接费的9.50%,考虑施工困难和工期事宜进行上浮,该种计价方式显然同***审价报告的计价方式完全不同,且从结论上看金额相差巨大,如依据原告主张适用***审价报告显然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施工范围直接费的9.50%进行结算;2.双方尽管未能签订合同,但事先认可9.50%的基础,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年限增加相应工程款项;3.两被告合同的审价报告,该报告中确包含了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部分及被告税收、利润等,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应当获得的折价补偿款为8,100,000元。
对于已付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长欣公司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6,39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几笔款项,本院分述如下:1.人损垫付费8,625.90元系因本案工程发生,应当由原告承担。2.对于支票申请领用单载明存在合并支付的两笔8万元,2016年5月7日的领用单载明了“**、沪松”,2016年6月12日的领用单载明“合并、沪松”,被告长欣公司明确上述单据指的是**和沪松公路两个工程。尽管长欣公司提供**项目付款凭证,但双方存在8个项目的合作,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被告提供其自行统计的**项目的付款情况无法确认上述款项并未在**项目中扣除的支付,故本院对以上两笔款项认定80,000元系本案的工程款范围。3.领取柴油、工作服、安全帽的款项合计3,863元,管道疏通、修补等费用7,800元,长欣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负担。4.电力公司赔偿款100,000元,根据被告长欣公司提供的付款等材料,本院认为该款项大概率系原告施工期间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款项。5.井水泵、电动机、电机叶借用款10,000元,借条载明借裕鸿路仓库,鉴于双方还存在***裕鸿路二期新建工程项目合作,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借用与本案存在关联。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长欣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原告6,580,925.90元,尚应支付1,519,07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现查明涉案的松江区沪松公路(涞亭路-九泾路)**工程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此时涉案道路工程亦交付,故本院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被告长欣公司逾期未付款,应自2017年8月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数相应调整为1,519,074.10元,利率标准为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就被告路桥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长欣公司,且其***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效,其要求路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欣公司的反诉诉请,因其不存在超付,故其相应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519,074.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息损失(以1,519,074.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4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0,342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定费292,0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1,018元(已付166,465元,余款4,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018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