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河桥镇***村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5号。 负责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秦路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试验综合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甘肃省兰州公路局),住所地:兰州市民主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登县河桥镇***村五社1号。 负责人:***,该镇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元,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系***弟弟。 原告***诉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甘012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26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121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29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8110.86元;2.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的位于永登县河桥镇***村五社的住宅,系解放前以来祖辈长期居住的老宅,后在分家时原告的父亲***将该住宅分给原告,原告已居住二、三十年。2014年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修建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路,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负责河桥辖区内的拆迁工作,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建设将该公路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公路和原告房屋之间是***家房屋,***家房屋在公路建设时和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房屋全部征收。现公路已正常通车。因***家房屋未全部拆除,后其擅自在公路边沟上砌筑围墙,导致公路边沟断裂,边沟水下渗,造成原告八间房屋受损,墙体大面积开裂,无法居住需要拆除重建。原告认为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和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作为公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其建设的公路边沟断裂造成原告的房屋开裂受损,应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路已通车运行,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人和养护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公路的变化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对完全征用的***房屋未及时拆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各被告相互推诿未赔偿解决,故提起诉讼。 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公路的路基工程发包给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0日原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与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公路的路面工程发包给张掖市公路工程局施工。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答辩人与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养护协议》,将涉案工程委托给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养护。相同案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甘01民终2945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出现开裂受损,是因为***违法修建,致使案涉公路边沟开裂,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之前,公路安全保护区违法建设的执法权属于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及其下属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并不属于答辩人,故答辩人对***的违法行为无执法权,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之后路政执法权移交给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及相关县区。3.***房屋开裂受损,其自己也存在过错,因其将房屋建设在湿陷性黄土上,又未按照设计规范修建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的基础,即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损失。2.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在房屋征收后未全部拆除,擅自在公路边沟上砌筑围墙,导致公路边沟断裂,边沟水下渗,造成原告八间房屋受损”,故本案系原告与***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与他人无关。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仅仅系案涉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面工程的施工单位,路基工程兰州市交通运输局承包给了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路基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路基、排水、防护、桥梁等,答辩人是在路基工程的基础上依据答辩人与兰州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进行路面工程的施工,于2014年年底进场施工,于2015年8月案涉公路完工交付使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路交工验收通车使用后原告房屋受损,与答辩人无关。如原告认为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明确答辩人的具体侵权行为,而不应当单纯因答辩人的路面施工合同范围内包含排水内容就推定答辩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如单纯以施工内容确定责任,那么作为路基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后续的公路养护单位的合同中均包含排水,且经过多次诉讼,原告亦明知上述事实。3.原告诉请答辩人存在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房屋受损是因为***违法在***路边沟上修建围墙导致边沟承载过重造成边沟断裂,原告的房屋受损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家与***家相邻,案涉公路修建过程中征收了***房屋所占土地,由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与***签订拆迁协议,但在征迁过程中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未将***的全部房屋拆除,答辩人在原告家附近路段施工及完工交付时,***尚未修建房屋,原告房屋亦未受损,答辩人将公路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后***在公路边沟上修建了墙体,导致边沟承重加大,出现断裂。4.对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的情况反映该公司仅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对房屋安全性、房屋使用性、危房等均不具有鉴定资质,其无权鉴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毁损程度,在房屋毁损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减少原告损失的方式是修复房屋还是重建房屋,故工程造价鉴定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路边沟断裂渗水的原因是***违法将房屋围墙建设在边沟上导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路边沟渗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报告指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众多,包括房屋坐落在湿陷性黄土场地,房屋周围均为耕地且种植了灌溉要求强烈的苞谷及经济作物对房屋损坏有一定影响,原告房屋结构本身不符合房屋建筑的相关要求,水利设计不合理,通过***路的超载、大型车辆对路基产生的冲击波,等均为房屋损害的因素,原告房屋院内设有水井,其房屋修建于2000年,存在自然损坏。 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1.答辩人依据2017、2018年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签署的两份《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侵权过错或过失。养护协议约定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应当“对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对随时发生的路基、路面、防排水、桥隧构造物破损进行及时维修”,答辩人应当“定期清理疏通和整修边沟、排水沟、截水沟、**(包括通道涵)及出入口等排水系统”,即答辩人对于排水系统的保养义务主要是保证其畅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于防排水构造物的义务是对破损进行及时维修。答辩人及其下属部门于2017年3月13日向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工程改建项目办发出《关于S301线海岗路需要解决有关问题的函》及附件,于2017年10月11日发出《关于解决S301线海岗路安全隐患的函》及附件,于2018年5月6日发出《关于S301线全线路况病害整治的函》,履行了合同义务。2.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公司仅仅为造价咨询机构,不具有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及成因的资质,因此不能对因果关系和房屋毁损程度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要求评估重建价格,是否需要重建,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做评定。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缺少对房屋受损部位的恢复方案,直接认定了重建造价,对因果关系和受损程度未鉴定。3.原告房屋受损为多因一果。根据2018年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路项目办公室向省兰州公路路政管理执法处发出的《关于省道301线***路三处违法建筑及公路设施损毁纠处的函》及附件照片、2019年1月15日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红古公路管理段向红古路政管理所发出的《公路巡查告知书》可以证明***路北侧水渠防水措施出问题是因为***紧邻水渠边沿违法修建建筑物,导致水渠一侧下沉,破坏了水渠防水措施,导致水渠泡水、漏水。公路的管理人未阻止并排除***的违法行为,对***破坏的水渠未及时维修,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被答辩人的房屋建设在耕地上,西、南、北三面紧邻耕地,耕地种植苞谷及经济作物居多,灌溉要求强烈,大量灌溉水流可以从西、南、北三个方向的耕地渗入原告房屋地基。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且不符合房屋建筑相关要求。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房屋受损与答辩人养护公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明确,答辩人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在针对***路的养护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答辩人养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的房屋征收后未拆除,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具有侵权因果关系。2.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房屋在修建公路时被征收,占用了东边的房屋,西边和北边的房屋未占用,当时政府征用人员***说未征收的房屋答辩人可以继续使用,以后再征用时不再补偿,当时公路沿线住户均为该情况,所以答辩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合同,继续在北边和西边的房屋居住。2019年年初,施工方要求拆除答辩人修建的围墙以便修水渠,答辩人找施工人员刚用锤把围墙砸开了一个洞,原告的妻子就过来阻拦不让拆,后施工方再没有拆围墙。答辩人发现边沟沿裂缝处漏水时用水泥将裂缝堵上了,但是答辩人堵上后原告就挖开,反复几次,就这样水淌了大半年,答辩人家的房屋裂缝大了许多,但还能住人,这一年里,原告白天经常放水浇地,但未对答辩人的房屋造成严重影响,有一天晚上,原告又一次放了整整一夜水,这次放水导致答辩人和原告家的后墙都出现了裂缝,答辩人找到镇司法所调解,要求原告堵住漏水处,原告的妻子说她还要浇水不让堵。原告的房屋是几十年前修建的,早已是危房,其故意放水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得补偿款,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照片,照片上有原告挖边沟沿裂缝的尖子,可以证明原告故意放水。答辩人与原告因为过道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想赶走答辩人以便停放大车,并且原告还在答辩人猪圈边上的边沟沿上打了两个洞。原告恶意放水造成答辩人房屋受损,答辩人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公路边沟沿出现裂缝是因为施工质量不过关。***路是U型边沟沿,答辩人在边沟沿里边垒砌了围墙基础,在围墙基础高出边沟沿时压上了边沟沿十公分左右,围墙根本不会对边沟沿产生压力,一审时法官问在边沟沿上无构筑物的地方边沟沿有无塌陷裂缝的情况,回答是有,所以边沟沿出现裂缝是因为施工质量不过关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永登县河桥镇***五社有一处住宅,东连***住宅,西连耕地,北连耕地,南连耕地。1999年4月***将该住宅划分给其长子***居住使用。***家房屋的东边原有一土水渠,水渠东边是公路。2014年4月30日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与***签订《房屋征收、树木砍伐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家房屋为了原有公路的改扩建。2013年2月19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11月12日职责划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将公路路基工程HGLJ2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路基、排水、防护、桥梁、**等。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修建了路基工程。2014年11月20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与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面工程HGLM1标段的工程承包给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工程内容有路面、排水工程、通讯管道、场区道路等。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修建了路面及公路边沟的水泥硬化工程。公路改建时拓宽了原有公路,公路西边修建的边沟较之前的土水渠位置有加高。施工结束后公路于2016年5月20日交付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通车使用,至今该公路工程未竣工验收。***家房屋征收后未全部拆除,其拆除东面部分房屋后,在案涉公路施工结束后,***修建了东围墙,该围墙部分建造在公路西边的边沟沿上。2016年5月30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由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负责对该条公路包括路基、路面、结构物、排水系统等施工内容的缺陷责任养护,养护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红古公路管理段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工程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由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红古公路管理段负责对该条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安、绿化等施工内容的缺陷责任养护,养护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签订《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由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负责对该条公路包括路基、路面等施工内容的缺陷责任养护,养护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前述三份养护协议均约定由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对随时发生的防排水破损进行及时维修。案涉公路完工后于2016年5月20日交付使用开始通车,***在公路工程施工结束后将部分围墙建造在公路西边的边沟沿上,后边沟出现开裂,***的房屋于2018年9月出现地基下沉、墙壁开裂等问题。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未对公路边沟开裂问题进行维修。***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一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毁损的原因以及与301***路边沟断裂渗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毁损程度、重建价格进行评估(包括院内房屋、水井、双眼灶)。本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甘立工鉴(2019)第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根据勘查内容和成因分析,***房屋受损成因如下:1、该房屋场地为湿陷性黄土场地,房屋受损主要是外界水的侵入,其水源来水主要是从***路北侧的灌溉水渠中跑、漏侵入房屋地基内,因湿陷下沉、变形,导致基础不均匀下沉,从而造成该房屋上部墙体开裂,倾斜变形,室内及院内地坪下沉;2、该房屋建筑结构的形式,不符合房屋建筑的相关要求,地基承载力低下是受到外界侵水后、基础受到下沉、断裂,即原建筑物抵御能力较差;3、侵水水源体--灌溉水渠的结构形式及位置也是原因之一:3.1、水渠设置在回填方路段,且路边的两处建筑物亦是人工填筑起来的,外界侵水对路边建筑物是最大的安全隐患;3.2、水渠按照水利设计的要求,在上述情况下,应当有防渗措施,才能确保水渠的安全运行,不会造成漏水、跑水;4、通过此段(***路)的超载、大型车辆运行对路基产生的冲击波,对该房屋场地及简易结构房屋会加剧受损的程度,该房屋重建造价为198110.86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由***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永登县河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永登县河桥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永登县河桥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甘立工鉴(2019)第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发票,《房屋征收、树木砍伐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省道301线海石湾至岗子沟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缺陷责任期委托养护协议》复印件,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交的兰政办发【2015】304号文件复印件,甘发改交运【2011】2161号文件复印件,《施工合同》二份(复印件),《委托养护协议》三份(复印件),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图设计》,照片,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交的《委托养护协议》两份(复印件),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树木砍伐补偿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房屋受损发生于2021年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是案涉公路的发包方和管理方,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公路的路基工程及公路边沟基础工程的施工方,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公路路面工程及公路边沟硬化工程的施工方,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公路的养护单位,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公路改扩建工程的土地征收工作,***在案涉公路边沟沿上砌筑了围墙。公路完工后于2016年5月20日交付使用开始通车,***在房屋拆迁后未全部拆除并在公路施工结束后将部分围墙砌筑在公路边沟沿上,后公路边沟发生断裂,边沟断裂处持续漏水渗入***房屋的地基导致房屋于2018年9月出现地基下沉、墙壁开裂等问题。案涉公路边沟发生断裂断裂处漏水造成***房屋受损,***应拆除房屋却未拆除导致***未及时发现边沟断裂漏水的情况,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公路防排水破损负有维修义务但在案涉边沟断裂后未及时维修开裂的边沟致使边沟持续渗水渗入案涉房屋的地基,案涉房屋北面为耕地,***未及时注意房屋周边水流侵入情况且在房屋受损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房屋受损均应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房屋受损事实,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承担41222.17元【(198110.86元+8000元)×20%】,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承担40%的责任承担82444.34元【(198110.86元+8000元)×40%】,***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82444.34元【(198110.86元+8000元)×40%】。***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路边沟因质量问题发生开裂,故***要求甘肃金掖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甘肃省兰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房屋拆迁后负有拆除房屋责任的是***,故***要求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82444.3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41222.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负担1880元,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担1757元,***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