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3674号
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阳光酒店**。
法定代表人:焦惠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系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庭东,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华海公司)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科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何庭东、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4015.3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均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哈密市××区建设PPP项目(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合同编号为ZYF17-SWQ-020、ZYF17-SWQ-021、ZYF17-SWQ-022、ZYF17-SWQ-023的《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ZYF17-SWQ-019的《经一路管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G17-3WQ-319的道路维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经一路、经三路、纬四路的管网工程、路沿石工程、道路维修工程以及机动车道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4104607.13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1030591.81元,剩余3074015.3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予公证判处。
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辩称,根据《何庭东官网对账单》及《何庭东机动车道摊铺对账单》,涉案六份合同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3729530.63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042019.95元。根据合同规定,“本工程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为业主要求甲方的质保期同期。”而业主要求甲方(被告)的质保期是2020.3.24-2022.3.24,因为此项目并未过质保期,所以还应预留5%的质保金,即质保金=13729530.63×5%=686476.53元。所以截至目前,被告所欠工程款13729530.63-11042019.95-686476.53=2001034.15元。原告在起诉状已自认收到工程款10852591.81元,此金额并未包含2018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付款至第三方的178000元,所以原告自认受到的工程款应为10852591.81元+178000元=11030591.81元,此数目与前述的11042019.95元相差无几,所以有理由相信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是11042019.9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1034.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原告哈密华海公司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YF17-SWQ-019的《经一路官网施工分包合同》、编号为ZYF17-SWQ-020、ZYF17-SWQ-021、ZYF17-SWQ-022、ZYF17-SWQ-023的四份《施工分包合同》、编号为CG17-3WQ-319的《道路维修合同》,以劳务分包及材料代沟的方式分包了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承包的哈密市××区建设PPP项目(三标段)工程的经一路、经三路、纬四路的管网工程、路沿石工程、道路维修工程以及机动车道摊铺工程。《经一路官网施工分包合同》和四份《施工分包合同》均约定合同工期:以业主方与甲方(深圳文科园林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竣工日期:按业主与甲方(深圳文科园林公司)签订的竣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500000元、2699840元、4000000元、6528000元、12064000元、380360元。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分别为:1.经一路的给水、绿化给水、排水、预埋过街管的沟槽开挖、土方运输、管道基础、管道安装、闭水及水压试验、井室及井盖、管沟回填及密实度检测试验,2.经一路水稳层(31㎝厚)及油面(5㎝厚粗砂+4㎝厚细沙施工工程,3.经一路、经三路的路牙石安装及相关工程包工包料施工,4.经三路南段细沙油面4㎝厚的施工工程、经三路南段200米水稳层(31㎝厚)及油面(5㎝厚粗砂+4㎝厚细沙)施工工程、经三路北段水稳层(31㎝厚)及油面(5㎝厚粗砂+4㎝厚细沙)施工工程,5.纬四路水稳层(31㎝厚)及油面(5㎝厚粗砂+4㎝厚细沙)施工工程,6.经三路南段维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款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月进度量款以银行汇票方式予以支付;乙方(哈密华海公司)于每日月25日前提供相关进度资料,在次月15日前按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本工程实际进度款的50%;本工程施工全部完工、经有关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实际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经业主、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25%工程款;本工程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为业主要求甲方的质保期同期,甲方任命孙卫清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任命何庭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完成本分包合同所有施工任务后应向甲方报送所有与竣工验收所需的合格资料并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除特殊情况外,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反馈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所分包的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后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4104607.13元,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已向原告哈密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8342.63元,但未付剩余工程款2706264.5元,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的项目公司哈密市文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哈密市伊州区西区道路建设PPP项目(三标段)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协议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协议款价,同时扣留签约协议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双方还约定缺陷责任期由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
再查,庭审中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陈述其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包的哈密市××区建设PPP项目(三标段)工程于2020年3月24日验收完毕并提交三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表》,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7日,验收意见均为路灯保修期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建设工程验收移交表》落款处建设单位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接管单位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又查,原告哈密华海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提交书面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275000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75000元。原告哈密华海公司交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华海公司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签订的《经一路官网施工分包合同》、四份《施工分包合同》、《道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哈密华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但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虽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706264.5元(包括质保金686476.53元)未向原告哈密华海公司支付,故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706264.5元(包括质保金686476.53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哈密华海公司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拖欠不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哈密华海公司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故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应从2020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并未过质保期,要求预留5%即686476.53元质保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虽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的项目公司哈密市文科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哈密市伊州区西区道路建设PPP项目(三标段)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协议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协议款价,同时扣留签约协议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缺陷责任期由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但2020年3月2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加盖公章确认的三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表》中验收意见均为路灯保修期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而路灯项目未在原告哈密华海公司分包施工范围内,故本院确定双方对本案分包工程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施工完毕,被告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验收移交表》中也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系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自身原因,根据上述规定从竣工日期计算九十日后的两年期限现已过,故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应向原告哈密华海公司退还5%即686476.53元的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文科园林公司承担向原告哈密华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06264.5元(包括质保金686476.53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706264.5元(包括质保金686476.53元)。
二、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706264.5元(包括质保金686476.53元)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6元,由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6元,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巴代提 ·加拉力丁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 陪 审员   阿不都瓦依提·哈力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