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十一层1185号。 法定代表人:**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6号楼十二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维时代公司)、原审被告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维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1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闪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闪维文化公司、闪维时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29.42元;2.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工资差额15251.45元;3.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至2022年4月2日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未提供医院诊疗记录和证明,未在闪维建筑公司钉钉系统中提起病假申请、无医院诊疗证明、无请假申请,未获主管领导批准,按照制度规定属于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以往***也因相同理由拒绝工作安排及工作沟通;2.因工作安排***去天津出差,其返京无论是正当理由还是非正当理由,也是因工作安排而产生。闪维建筑公司为其报销的返京费用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及时予以报销,缓解其经济压力。***返京后消极怠工,充满了负面情绪,在员工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减少对闪维建筑公司正常工作的影响,也希望***通过休假能进行调整,故同意了***的休假申请。法院不能以闪维建筑公司上述行为认定默许***擅离岗位的行为;3.***不服从安排,擅离岗位,导致闪维建筑公司被迫将本应由***完成的工作任务外包,发生直接外包费用84000元,造成了闪维建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4.天津渤海油田***项目设有两名平面设计师共同参与。两名平面设计师有明确的任务分工,另一名平面设计师阶段性设计工作已经交付,经同意后返京。闪维建筑公司外包的工作内容正是应该由***完成的,但因其不服从安排,擅离岗位直接造成的损失与项目其他岗位人员无关;5.每月薪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根据当月工作完成情况考核发放。每月由员工填写绩效考核表,由主管领导依据考核细则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考核评定。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岗位,给闪维建筑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是客观事实。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闪维建筑公司的制度规定,闪维建筑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和工资差额。 ***辩称,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不同意闪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主张。 闪维时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同闪维建筑公司的意见。 闪维文化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同闪维建筑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闪维建筑公司、闪维时代公司、闪维文化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工资差额29377.34元(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7600元/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9500元/月,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11000元/月,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12000元/月);2.判令闪维建筑公司、闪维时代公司、闪维文化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5661.1元(2019年度年终奖26743.56元,2020年度、2021年度的年终奖均为26743.56元,按照实发计算差额);3.判令闪维建筑公司、闪维时代公司、闪维文化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00.41元(3.5个月*14228.63*2);4.判令闪维建筑公司、闪维时代公司、闪维文化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12000/21.75*10*2);5.诉讼费由闪维建筑公司、闪维时代公司、闪维文化公司承担。 闪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29.42元;2.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工资差额15251.45元;3.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至2022年4月2日10天年休补偿11034.48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闪维时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约定:乙方原系甲方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经甲方公司业务转移至闪维建筑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9年7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7月10日止;3.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诉求;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0年3月,闪维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甲方聘请乙方在甲方担任平面设计职务,工作地点为北京;同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薪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浮动工资构成,薪资为2000元+岗位薪资+绩效薪资(按约定)元或按本公司本岗位对应价值标准体系。 ***与闪维建筑公司均表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但***主张12000元均系基本工资,闪维建筑公司则表示12000元由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组成。 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闪维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12180元、12000元、12000元、13470元、12000元、12000元、11844元、6000元、9852元,闪维建筑公司未向***支付2022年3月及4月工资。***要求闪维建筑公司补发2018年12月工资50元、2020年2月工资5400元、2020年3月工资30元、2020年7月工资60元、2020年8月工资120元、2021年12月工资156元、2022年1月工资6000元、2022年2月工资2301元、2022年3月工资10987.5元、2022年4月工资2297.84元。对此,闪维建筑公司表示2018年12月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补发工资,2020年2月、3月、7月、8月扣除的工资均为绩效工资,但是因为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证据。闪维建筑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022年1月至3月绩效考核表,其中2021年12月、2022年2月及3月考核表有***签字确认,但***指出2022年2月及3月考核表中分管领导的签字时间晚于其签字时间,属于恶意打分,故其表示不同意扣除绩效工资。2021年12月考核表中***的考核得分为97.4分,2022年2月考核表中***部门负责人的打分为93分,分管领导打分为21分,2022年3月考核表中***部门负责人的打分为98分,分管领导的打分为19.6分。***要求闪维建筑公司按照2019年奖金标准补足2020年及2021年奖金,闪维建筑公司表示奖金本身就是浮动,依据公司业绩等确认,经询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闪维建筑公司就奖金进行过约定。***2021年奖金为6142.49元。 2022年4月2日,闪维建筑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第七项十七条3.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22年4月2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法律赔偿责任的权力。”2022年4月6日,***填写了交接表,闪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闪维建筑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说明、微信群截图、录音及分包合同等,证明***不服从管理,未能按时完成客户设计需求、擅自离岗回京,造成公司支出84000元设计费完成***遗留的工作。***对微信截图、微信群截图、录音、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微信截图有如下记录:闪维建筑公司**:**,辛苦了!下午的话还是要去加班设计一下剩余的版面,明天就要汇报了,关键时刻还是希望能坚持一下。***:抱歉,王总,这几天降温,出来又没带羽绒服,感冒了头疼,身体实在不舒服,我需要调整一下,互相体谅,感谢理解,实在着急安排外包介入吧。电话录音有如下记载:***:这个项目不是您想象的这么简单,里面比较复杂……我以前和您说的很清楚,一个团队肯定里面的人都有责任,我承认我回来肯定不对,我一直没有否认我回来就是做的很光彩,毕竟是这个项目没有做完,做到一半就回来,那回来肯定是有原因的……闪维建筑公司人员:不管事情怎么复杂,我们作为设计人员,做好自己的设计就OK了,公司按什么事做好了就行,其他的什么事情跟你没关系,我说的是,因为你们回来,我们只好找外包。本来是不需找外包的,公司有自己的设计人员,你们把它做好了,这块是不需要发生的,对不对。***:对……***:渤海油田的项目撤回来的不止我一个人……分包合同显示闪维建筑公司将渤海油田设计工作委托给案外人,支付84000元价款。 ***表示其工作至2022年4月6日,闪维建筑公司认可4月6日交接,但是其主张***并未实际工作,***否认。 庭审中,经核对,***认可2020年至2022年每年已休年休假5天,但其主张其年假应为10天,经询问,其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 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闪维文化公司多次向***转账。 另查,闪维文化公司系闪维建筑公司唯一股东。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8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16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零二十九元四角二分;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三、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2年4月2日10天未休年假补偿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四、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与闪维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闪维建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合法解除,若系违法解除,***在闪维时代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否连续计算;二是闪维建筑公司应否补发***工资及奖金;三是闪维文化公司与闪维时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闪维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现其以***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第七项十七条3.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鉴于以下三点,法院认为其解除理由不成立:一是***在回京前已经向闪维建筑公司表达过身体不舒服;二是闪维建筑公司在***回京后,同意其调休且为其办理了差旅费报销事宜;三是闪维建筑公司认可此次回京的人员不止***一人,项目并非***一人所做。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院认定闪维建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代表***在此次事件中毫无过错。其次,***与闪维时代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但鉴于***从闪维时代公司转至闪维建筑公司并非其本人意愿且闪维时代公司并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要求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再次,闪维建筑公司扣除***绩效工资,应当对其扣除的原因予以举证。闪维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2020年2月、3月、7月、8月扣发***绩效工资依据,应当予以补足。闪维建筑公司提交2021年12月绩效考核表,上述考核表中有***签字确认,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述月份绩效工资不予补足。闪维建筑公司扣发***2022年1月绩效工资,虽然其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中无***签字确认,但是***确实存在未经审批即从项目回京的行为且其在电话录音中亦承认其存在错误,故法院认定闪维建筑公司扣除其当月绩效合理,不予补足。闪维建筑公司提交2022年2月、3月绩效考核表,上述表中有***签字确认,鉴于分管领导打分日期晚于***签字,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以部门负责人打分为准。关于2022年4月工资,鉴于***与闪维建筑公司在2022年4月6日交接,故法院认定闪维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工资。最后,闪维文化公司作为闪维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独立且闪维文化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多次转账,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闪维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主张其享有10天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其仅享有5天年休假。庭审中,经与***核对,其已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故法院对其要求闪维建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按照2019年奖金标准,补足2020年至2021年奖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奖金标准应为2019年的标准且其认可双方并未对奖金具体数额进行约定,考虑到奖金本身具有浮动性,故法院对***要求补足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闪维文化公司与闪维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闪维时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743.87元;二、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闪维(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21424.9元;三、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至2022年4月2日10天未休年假补偿11034.48元;四、驳回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闪维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从合法性角度来说,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闪维建筑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项十七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若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体系性解释可知,严格限制用人单位随意突破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突破。劳动合同主要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意志,若认可双方能够以约定形式突破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将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分析,闪维建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从合理性角度来说,***未服从闪维建筑公司安排提前返京虽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双方争议发生时的沟通记录看出,其已表达是因身体不适,其回京后闪维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了调休安排,而***参与的项目并非仅有***一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造成闪维建筑公司最终将项目外包只因***一人提前返京导致。故闪维建筑公司所述***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导致其公司损失缺乏合理性,综上分析,闪维建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绩效工资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扣减。本案中,闪维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2月、3月、7月、8月扣发***绩效工资的合理性,故应对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予以补足。因闪维建筑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绩效考核表上有***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于考核结果的认可,故2021年12月绩效工资不存在差额。2022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结合绩效考核表的签字确认情况以及***提前返京的事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关于2022年4月工资,因双方于2022年4月6日完成工作交接,闪维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4月1日至4月6日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闪维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已判决闪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至2022年4月2日10天未休年假补偿11034.48元,***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闪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闪维(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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