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5853号
原告: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1959107。
法定代表人: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2号投资大厦十三楼13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95947F。
法定代表人:邱凯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61079。
主要负责人:冯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公司)与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建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火炬住建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科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厚、张振泉,被告火炬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第三人火炬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火炬开发区“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监理费及利息共计270508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8136.39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8日计算至监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112371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2006年期间,原告在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承接并完成了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监理业务,被告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案外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山分公司,该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监理过程是直接委托实施,监理委托合同也未及时签订。原告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派驻现场监理人员进行了全过程的现场监理工作,确保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按期完工,保证了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等各项工作都得到有效的控制,内业资料及时进行了签认,质量验收合格并已正常投入使用。根据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办公室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审计单编号JS2006173),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结算造价6875495元,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年)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计算,监理费费率应为2.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应为158136.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产生利息112371元,共计270508元。由于历史原因,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结算、支付监理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铁科院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东阳路工程监理费158136.3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8136.39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火炬建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及履行发生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竣工时间为2003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的复函仅为告知原告走法律途径,不能起到确认债权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目的。2.原、被告并无监理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也未与原告办理监理结算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监理费、利息均缺乏依据。
第三人火炬住建局述称,1.据其了解,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了涉案工程的监理业务,但不清楚监理业务的具体合同权利义务、监理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业务已尽职责,且所涉工程案件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监理业务不是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接,不清楚其当时的对接人员有无让原告找被告要监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铁科院公司是在原“北京远通城市轨道交通中心”和“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基础上改制后成立。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定准予注销登记、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建设监理部中山监理分部因所隶属企业注销已吊销。火炬住建局原为××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2.诉讼中,铁科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建设单位一栏旁盖章,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建设监理部中山监理分部在监理单位一栏旁盖章、汕头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并经各自项目负责人员签名。
工程结算审核表系由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火炬审计办)就结算复核报告审计后出具,出具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该结算审核表注明:东阳路等15条新建道路、排水、箱涵工程建设单位为火炬建发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深圳市宇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建设监理部中山监理分部,送审单位为火炬建发公司,其中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审定造价为6875495.56元。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只有中山市宇宏住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火炬审计办的盖章确认,未有加盖火炬建发公司的公章。
铁科院公司称,前述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表系从火炬住建局处复制;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监理项目系以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建设监理部中山监理分部名义承接,原本是由火炬住建局委托和管理,结算时建设单位变更为火炬建发公司。火炬建发公司对于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建设单位自相矛盾。火炬住建局认为前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铁科院公司承接了涉案监理项目,因涉案有关对接人员变更,不清楚该两份证据是否从其档案室复印所得,其只是以管理方身份而非以建设方身份参与涉案工程并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盖章。
3.诉讼中,火炬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中山监理分部于2018年10月20日向中山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中山监理分部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完成市政工程监理项目进行监理费结算支付的报告(以下简称监理费结算支付报告)作为证据。该报告主要内容为: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于2001年开始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及西片区承担部分市政工程监理项目,到2011年主体及附属工程全部完成并已完成结算审计,但尚有三个部分的项目未进行监理费结算和支付。第一部分是由火炬开发区建设分局(现火炬住建局)委托和管理并进行监理费支付的项目,共7项,无合同,验收和结算资料基本齐全,审计后的施工结算价为16928625元,监理费费率按照1.8%计算,合计监理费为304715元。第二部分是由火炬开发区建设分局(现火炬住建局)委托和管理,但由火炬建发公司进行监理费支付的项目,共11项,无合同,验收和计算资料齐全,其中10项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结算价为109319035元)监理费费率按1.8%计算,1项填土(石)方工程(施工结算价为163809731元)监理费费率按1.1%计算,合计监理费为3769650元。第三部分由火炬建发公司委托并进行监理费支付的项目,共6项,有合同,验收和结算资料不齐全,按合同暂定施工造价为27900000元,监理费费率按合同1.8%计取,合计监理费为484236元。该报告所附未结算项目明细表反映:第一部分项目包括汕头建总中山分公司等作为施工单位的小隐涌桥及玉泉路口道路排水监理、顷九涌护坡监理、水洲涌护坡监理、师炎涌河堤整治(一)及(二)监理、江陵大道与逸仙路渠化(环茂路渠化)路口监理;第二部分项目包括宏宇公司(汕头建总)作为施工单位的同乐路监理、得能路监理、玉泉路监理、东阳路监理、湖中路监理、祥兴路监理、工业大道监理、科技大道东监理、东镇东路监理、港义路监理10项道路排水工程监理和中心城区及周边土方监理1项,其中东阳路监理项目施工结算价为6875495元、监理费费率为1.8%、监理费为123759元;第三部分项目包括中山明远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东河路监理、科技大道西监理、火炬大道西监理、置业路南段监理、广盛路监理、复盛路监理。
经质证,铁科院公司确认前述报告的真实性,称前述报告中东阳路监理项目即本案的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监理项目,其根据与火炬住建局工作人员口头沟通的情况,以及涉案工程结算书所载建设单位为火炬建发公司,故其将涉案工程列入前述报告中第二部分项目之中。火炬建发公司认为该报告未经其确认,其不认可该报告的内容,对报告中陈述的相应监理项目应以所涉工程的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明确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火炬住建局确认前述报告中第一部分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火炬住建局不是第二部分监理项目的委托方,不认可第二部分监理项目的相关内容,但对付款方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三部分监理项目系由火炬建发公司委托,不清楚有关内容的真实性。
4.2018年12月,中山火炬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以下简称火炬党政办公室)向火炬住建局发函,函件为火炬党政办会函[2018]135号火炬区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载明:2018年12月3日,火炬区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审议铁道部铁路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历史项目监理费事项,会议研究决定:对于火炬住建局于2000年至2008年委托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后因转企改制,更名为铁科院公司)承担的一批区市政工程项目监理业务,由对方以法律途径追偿相关工程监理费。
火炬住建局认为,前述通知中“历史项目”仅为前述监理费结算支付报告中第一部分所列的6个监理项目;铁科院公司认为,前述通知中“历史项目”是指前述监理费结算支付报告中的全部22个监理项目。
5.2019年3月29日,火炬建发公司向铁科院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其在2000年至2008年之间,委托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部(后因转企改制,更名为铁科院公司)承接的中山火炬开发区一批市政工程监理业务产生的监理费用,因历史项目,根据《火炬区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文件精神,请铁科院公司以法律途径追偿相关工程监理费。
火炬建发公司称,前述回函中“历史项目”仅为前述监理费结算支付报告中第三部分所列的6个监理项目;铁科院公司认为前述回函中“历史项目”是指前述监理费结算支付报告中的全部22个监理项目。
6.铁科院公司就有关工程监理经过陈述如下:其与原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之间含涉案工程的监理项目在内共有22项监理项目,有关监理费用也进行了清算,双方一直友好合作。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联系其就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负责监理业务,因该工程是由总承包单位宇宏公司垫资建设,最终由谁承担监理费用各方未能确定,故未能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涉案监理项目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施工、完工,在2006年办理结算,其有参与结算审核,但不清楚造价,后其在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处拿到了前述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工程结算审核表。自2011年起,其多次就监理费用找到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火炬建发公司要求确认监理费应由谁支付,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让其找火炬建发公司。2018年,火炬党政办公室出具了前述通知,但不清楚火炬住建局与火炬建发公司内部如何协调。
火炬建发公司认为,根据铁科院公司的陈述及竣工验收鉴定书反映的内容可知,涉案监理工程是由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铁科院公司进行,铁科院公司也一直向该委员会追讨监理费,其不是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建设方,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7.诉讼中,铁科院公司提交其与火炬建发公司就前述监理费结算支付报告中第三部分的监理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竣工验收鉴证书、部分工程结算审查表以及铁科院公司收取监理费的收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下简称银行支付凭证)作为证据。监理合同反映的合同实施时间均为2000年至2002年期间,监理合同印花税收讫时间均注明为2007年9月24日,但均未注明监理合同签订的时间。收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反映的监理费支付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但未注明具体的监理项目,其中银行支付凭证反映汇款人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铁科院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反映的有关工程竣工时间为2000年至2002年,但合同系2007年补签,印证了涉案工程系先施工监理,后补签监理合同再支付监理费的事实。经质证,火炬建发公司认为:前述证据表明其与铁科院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且监理合同上印花税的时间表明其与铁科院公司之间的监理关系的时间系2000年至2008年;同时,有关收款凭证反映铁科院公司清楚其不是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或付款主体。火炬住建局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注明,500万元≤工程概(预)算≤1000万元,2%<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监理取费≤2.5%。铁科院公司主张依据该文件的规定,东阳路工程的监理费结算价应为158136.40元(6875495.56元×2.3%)。庭审中,铁科院公司明确于本案中自愿按158136.39元主张监理费。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专门活动,监理单位的合同相对方为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单位主张监理费。本案中,铁科院公司与火炬建发公司并未就东阳路道路排水工程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亦无直接证据反映火炬建发公司实际上享有监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权利或履行相应的委托人义务。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火炬住建局作为该工程建设单位一栏旁加盖公章,铁科院公司的陈述也反映该工程系经火炬住建局委托及管理,也均与铁科院公司有关火炬建发公司系建设单位的主张相矛盾。尽管铁科院公司称,该工程结算时变更建设单位为火炬建发公司,并提交了注明建设单位为火炬建发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以及火炬建发公司确认委托铁科院公司承接中山市火炬市政“历史项目”监理工作的复函,但工程结算审核表未经火炬建发公司盖章确认,复函未明确“历史项目”的具体工程范围,结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同一时间段铁科院公司与火炬建发公司就其他施工项目已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火炬建发公司就“历史项目”作出系指双方已签订监理合同的项目的解释亦属合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炬建发公司系本案监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铁科院公司主张火炬建发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8元[原告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