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宇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328室。
法定代表人:熊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749.9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20年10月3日前在被上诉人处任工程监理工作,2020年10月3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离职时,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给付,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除按公司规定带薪休假特殊情况请假外均已出满勤,疫情期间一直未停止监理工作,并在节假日加班工作,上诉人要求给付的加班费是出满勤外多做的工作,并非是疫情期间工作调整,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加班费。
被上诉人**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法主张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三、因疫情原因,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77天,上诉人77天未上班,被上诉人满勤支付报酬,按照疫情期间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四、疫情恢复正常后,2020年3月24日至9月30日上诉人存在迟到早退拖欠工时的情况,上诉人累计35.25天未提供劳务。2020年4月4日至5月27日期间,工地因疫情被封,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不存在加班问题。2020年6月27日至9月26日存在4天未提供劳务。上诉人2020年9月30日已经离职,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无需前往工地出勤,10月1日上诉人的门禁卡消磁,已不能支持进入工作区域,当日上诉人与保安发生争议,后其在门外拍摄照片。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上诉人的主张都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因原告年满60周岁,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原告因新冠疫情政策原因休息,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开始工作至9月30日,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发放2020年4月4日、5日、19日、22日,5月1日、3日、27日、6月25日、10月1日的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0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其中第十条规定,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允许企业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工资的工作时间少于2020年1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工作日的时间,而被告向原告全额发放了2020年1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每月5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749.95元的问题。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20年4月4日、4月5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1日、5月3日、5月27日、6月25日及10月1日期间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5天休息日加班费。因上诉人对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双方之间约定的劳务费为月5500元,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月劳务费对应的工作天数,结合2020年1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全额向上诉人发放上述期间的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莱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