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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78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起诉人**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1日在**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处任监理工作,2019年3月20日之前与该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3月上诉人年满60岁后,转为劳务关系。因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发生工资纠纷,上诉人向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浑南区人民法院以被起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浑南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视为合同履行地。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系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亦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媛媛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