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124号 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65020079818945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员工。 被告: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团结北街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317961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帮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29.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129.4万元×4.9%(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以上合计:167.4万元;3.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奎屯市农科所1号地块集资统建商品房工程的设计工作,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奎屯市农科所1号地块集资统建商品房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暂定价为230万元,结算价为203万元(详见结算清单);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合同价3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合同价0.4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开展设计工作,按期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签收,以上合同及协议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7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设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顺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奎屯市农科所1号地块集资统建商品房工程的概念规划、详细规划、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2013年3月17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费用暂定价为230万元,结算价以最终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准,其中多层、联排、商业设计费合计113万元,高层设计费合计117万元。多层、联排、商业设计费113万元的付款约定为:第一次付费20%,定金22.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0%,计11.3万元于修建性详规交付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60%,计67.8万元于施工图交付前支付,第四次付款10%,计11.3万元于竣工验收前支付。高层设计费合计117万元的付款约定为:第一次付费20%定金23.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0%,计11.7万元于修建性详规交付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60%,计70.2万元于施工图交付前支付,第四次付款10%,计11.7万元于竣工验收前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设计费总计为203万元。 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增加设计费3万元。 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增加设计费0.4万元。 2012年8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7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77万元。 **设计院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09元,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统建房项目施工图设计费结算清单》、《设计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公告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29.4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六年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970元(129.4万元×4.25%×6年)。被告顺帮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邮寄费损失109元、公告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294,000元,并向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9,970元,赔偿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损失40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被告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