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26-33-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26幢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设计研究院)、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投资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茂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鑫茂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设计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升设计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云庭审方式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主张设计费缺乏合法根据。1.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概念方案设计;第二阶段是修规及报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方案);第三阶段是施工图设计(包括单体施工图和总图与外配套)。其中,第一阶段设计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完成,而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阶段设计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对于第二阶段修规及报建方案的设计工作,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出示证据证实已完成。对第三个阶段施工图设计,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鑫茂房产公司的函(第13组证据)、广东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第14组证据)、回函(第15组证据)、会议纪要(第16组证据)。上述证据时间上相互矛盾,内容无法印证,且大部分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工作资料。在没有任何参数指标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和制作,基于这个事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施工图是否与涉案设计合同项下工程具有关联性无法考证。2.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工作未进行适当交付。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图册或者图纸均已***投资公司或者***房产公司交付。3.涉案设计合同对付款时间、条件和价款的计算约定不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4,700,000元为暂定价,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确定,单体施工图以每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无法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投资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包括图纸和其他设计资料),据此鑫茂投资公司无义务付款。二、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1.鑫茂投资公司于2011年被***依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式投资建设国际***项目,2014年底开始,***二期项目开始启动,基于项目需要,鑫茂投资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设计合同并经市政府建设局备案。2.2019年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由原来的商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并经过招拍挂由第三方中标开发,致使涉案设计合同已不具备实际使用的客观条件。这些事实说明,市政府的用地规划变更属于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且实际上也无法避免的情形,不属于商业风险,而这种变化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鑫茂投资公司前期的所有开发规划均无法继续实施,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情势变更的成立条件。3.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无法律依据。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设计费与所对应的具体的设计成果即已经完成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无法证实计算标准及依据,亦无法证实设计成果的交付继而形成合法索取设计费的权利来源,因此,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真实的证据,大部分资料均属于自制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设计费的计算始终未能说明完整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均属于估算和概算,对此,一审法院支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其依约完成相应设计任务,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设计费。首先,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已将涉案项目概念方案设计交付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中已确认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完成涉案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其次,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已完成方案设计,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中确认也将方案设计提交规划部门审批。最后,设计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方案设计实际上是对概念方案设计的延伸和深化,是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阶段,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已经明确发函要求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进行施工图设计,因此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必然是已经认可涉案项目方案设计才要求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开展施工图设计。在《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中,明确要求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开展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明确施工图设计各栋号设计面积、设计内容和完成时限等。而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在2016年10月20日***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发函,明确涉案项目施工图已经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由***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设计条件及用地规划红线图,也未组织参与白图会审,导致施工图设计后续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二、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首先,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是基本义务,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委***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开展相应设计工作,且最终因未能提供设计条件及用地规划红线图、未组织参与白图会审,导致后续设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属***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及损失应***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依区自然资源局调查确认,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依法依规的挂牌方式出让,但在上述挂牌出让过程中,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并未参与,该情况清楚说***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三、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就概念方案阶段:现涉案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已经全部完成,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该阶段设计费840,000元。就方案设计阶段:现涉案项目方案设计已经全部完成,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该阶段设计费1,680,000元。就施工图设计阶段:现涉案项目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161772.16㎡,依设计合同约定30元/㎡,则该项目设计费为4,850,000元;总图景观设计已经完成135003.23㎡,依设计合同约定2元/㎡,则该项目设计费为270,000元;室外系统配套工程设计已经完135003.23㎡,依设计合同约定2元/㎡,则该项目设计费为270,000元。综合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完成部分设计费为7,910,000元。四、鑫茂房产公司对涉案项目设计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首先鑫茂投资公司为实施涉案项目成立了鑫茂房产公司,该两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有。其次,鑫茂房产公司是涉案项目建设方,于2016年4月5日向***依区发改委就涉案项目提交备案申请,明确鑫茂房产公司为涉案项目建设方。再次,鑫茂房产公司就涉案项目***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015年6月4日,鑫茂投资公司***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52,000元,2015年8月23日,鑫茂房产公司***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00,000元。最后,鑫茂房产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在《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中,已经***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表示愿意支付设计费。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的合法权益。 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市政府)作为甲方,与江西汇丰光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依国际家居建材城投资开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响应中央政府开发西部的号召,并通过对***依市的投资考察,决定在***依市注册成立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一座集批发、零售、精品购物、仓储、物流及配套生活住宅一体的专业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大型家居建材市场。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中国·***依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建设地点:***依市胜利路、东城环路、南环路交汇处三家地块;项目总用地:74.53公顷(约1118亩),最终以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控制坐标为准;项目投资规模:约600,000,000元;项目用地性质:商住用地;项目技术指标: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和乙方建筑设计的实际情况在土地挂牌前另行确定;二、土地出让。2.甲方同意在乙方递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后,按照审批程序绿色通道和时限要求,将项目用地分期分批出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注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0,000元),并按照政府审批的工程设计方案及进度要求,在取得相应地块的土地产权后,一个月内开工建设。一期项目投资不少于总投资额的50%,商业项目三年内建成,配套住宅五年建成,以国家有关规定两年内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招商引资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鑫茂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设计。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7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420,000平方米(其中复用设计暂定100,000平方米);设计费总价暂定14,700,000元(含税),建筑单体、景观及系统配套设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结算价以最终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不变;设计中采用复用设计的,基础相同的按该单体的30%收取设计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按该单体的40%收取设计费;建筑设计中不含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和燃气设计,该部分内容应另行委托当地的专业设计院设计;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一次性整体完成,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完成。商业用房,3-4层,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概念方案单价2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40,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单价4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680,000元;商业用房(A区),建筑面积12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3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3,600,000元;商业用房(B区)、商业用房(C区),建筑面积各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3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3,000,000元;商业用房(复用设计),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9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900,000元,以上小计13,020,000元。总图及景观设计以及室外系统配套,建筑面积各420,000平方米,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施工图单价2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840,000元,以上小计1,680,000元。两部分合计14,700,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2014.11.05);2.规划设计条件及红线图(合同签订时);3.立项批复文件(合同签订时);4.相关的规划图及设计要求(合同签订时);5.1:500地形图(合同签订时);6.地下管线、设施图(合同签订时);7.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方案(4份,40天);2.修规及报建方案(8份,30天);3.建筑施工图设计(含室内系统)(12份,60天);4.总图及景观设计(12份,与建筑同步);5.室外配套系统设计(12份,与建筑同步)。概念规划以收到定金起计算时间,其它各阶段设计时间以上一阶段工作确认日期起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概念方案840,000元)第一次付费30%,25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336,000元,概念方案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0%,252,000元,概念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修规及报建方案1,680,000元)第一次付费30%,503,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开始前;第二次付费40%,672,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0%,504,000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出图,按每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取费)第一次付费20%,施工图设计开始前;第二次付费30%,施工图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2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房屋预售之日起七日内;第五次付费10%,工程竣工验收前。(总图景观及室外系统配套工程1,680,000元),第一次付费10%,168,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开始前;第二次付费20%,336,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50%,840,0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33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支付设计费按最终出版的施工图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6.1.2条第二款,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6.2.5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双方商定。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已实际完成的设计费金额为基数,将30%-40%的费用以甲方开发的房产作价抵扣,商铺款在分期支付费用中按比例向应扣除;60%-70%的费用按合同规定的进度以现金或转账支付。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抵扣给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房产必须是在该项目中当年竣工的商铺,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有优先选房权,价格享受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同期销售的优惠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茂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出具《建设工程设计委托书》,并于2015年3月4日将工程设计合同在***依市住建局进行备案。另查,2016年7月26日,鑫茂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载明:我单位开发的《***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概念方案已经完成,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目前正在办理规划及土地手续。根据***依市政府的最新要求,我公司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按目前我方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我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贵院尽快完成二期的施工图设计(8月中旬完成)。具体内容如下:1.B03(3-7栋)建筑面积38,660.55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2.B04(8-12栋)建筑面积38,218.1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3.B05(13-16栋)建筑面积45,086.1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局部5层);4.B06(17-21栋)建筑面积39,807.41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5.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用地面积135,003.23平方米)。如在施工图设计工作中,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化,贵院所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我方均予以认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红线图由我方负责在贵院出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办理完成。由于我方近期资金紧张,在贵院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我方先期支付部分设计费,余款后续支付。另查,2016年10月20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房产公司发出《关于<***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的函》,载明:根据贵公司《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2016年7月26日),我院积极组织各专业设计人员加班加点,于9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在正式出图之前请贵院公司明确以下事宜:1.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规划红线图后方能出版施工图;2.正式出版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进行一次白图会审;3.请贵方支付一部分设计费用(2,000,000元)。鑫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6日签收。2018年4月9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再次***投资公司发出《设计费支付申请》,载明:……贵方先后两次支付了452,000元(2015年6月支付252,000元,2016年8月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26日我院根据贵公司【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按实际设计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为7,910,000元,施工图完成后,……现在我院由于资金紧张工资支付困难,需贵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6,347,000元。2019年4月1日,广东设计研究院再次***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清欠设计费的函》,载明:一、……;二、……;三、……;四、项目完成情况: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完成了五轮方案设计,2016年7月26日接甲方通知开展施工图设计,于2016年9月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该项目甲方未拿地,未开工建设。完成的规划设计内容及费用如下:1.概念方案: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840,000元;2.修规及报建方案: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单价4元每平方米,设计费1,680,000元;3.施工图设计:B03、B04、B05、B06栋楼总建筑面积161,772平方米,单价3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485万元;4.室外总图及景观设计:占地面积135,003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270,000元;5.室外系统配套工程设计:占地面积135,003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270,000元;以上设计费合计7,910,000元;五、设计费收费情况: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我院多次与甲方协商无果,于2016年10月20日给甲方发函请款未回复,于2018年10月24日给甲方再次发函协商结算,我院本着长期合作,互相理解,各自承让尽快收回设计费的原则,同意按照设计费总价7,910,000元的60%即4,750,000元结算,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审计结果及住建厅的要求,现我院通知贵公司,该笔设计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我院。否则我院将按照上级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届时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望请见谅!另查,2015年6月4日,鑫茂投资公司***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52,000元,2016年8月23日,鑫茂房产公司***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就相关问题向***依市***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克区发改委)、***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克市住建局)、***依市自然资源局***依区(中心城)分局(以下简称克市自然资源局克区分局)发出调查令,克区发改委答复:2016年4月15日,鑫茂房产公司向克区发改委提交案涉项目备案申请,4月19日,克区发改委***房产公司颁发《***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编号:克区发改工[2016]10号),项目名称:中国***依国际商贸城;拟建地点:***依国际家具建材城以北、康城花园南部区域;建设规模:用地面积274,83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66,580.52平方米,建设商业设施以及系统配套设施。(最终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审定为准);项目总投资200,0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备案证有效期自备案之日起两年。该备案证可作为办理规划、土地、环境保护、节能评估、水土保持等相关手续的材料。克市住建局答复:仅对案涉设计合同备案情况予以确认,对后续项目运行情况、土地取得及使用情况、双方之间设计费结算情况均不知情。克市自然资源局克区分局答复: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没有在其单位办理过2019GK04、2019GK05、2019GK06、2019GK07四宗地块的审批和不动产登记。2019年经***依市人民政府批准,***依市自然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6月29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2019GK04、2019GK05、2019GK06地块由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得,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依市不动产权第0312389号,房屋坐落:胜利路以东,南环路以南,宗地面积143,754.96平方米,起止年限2019年8月26日至2089年8月25日。2019GK07地块由新疆龙疆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依市不动产权第0305031号,房屋坐落:西环路以西,塔山路以北,宗地面积48,240.04平方米,起止年限2019年8月10日至2089年8月9日。以上四宗地块挂牌前为国有无权属用地,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均按照相关挂牌出让程序供地。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设计费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抗辩理由的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3.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4.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要求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与鑫茂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与鑫茂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鑫茂投资公司设立鑫茂房产公司,其目的之一即为将鑫茂房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实际鑫茂房产公司亦以建设单位身份向克区发改委申请项目立项,鑫茂投资公司亦承认与鑫茂房产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故应当认定鑫茂房产公司虽未与鑫茂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上述工程设计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鑫茂房产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就案涉合同项下各阶段的工作标准、工作进度、工作成果均有实际参与和决策的权利,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亦接受鑫茂投资公司及鑫茂房产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指令、要求。再次,取得拟开发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项目报批报建流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项目得以立项、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关键。而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茂投资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至2019年6月29日克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土地通过挂牌竞拍出让给案外公司时止,鑫茂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取得拟开发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的实际情况,亦显示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从未就上述地块向克市自然资源局办理过审批或者不动产登记,亦未显示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参与上述地块的挂牌竞拍。鑫茂投资公司在未实际取得拟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径行开展后续报批报建程序,并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投入资本,显然存在履约风险和投资风险,且该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应归责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最后,本案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设计费用,既包括已完成部分,又包括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部分。其中对已完成部分,根据2016年7月26***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完成了***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且鑫茂房产公司亦称该方案设计已基本得到了规划部门的认可,而正是由***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规划部门亦无法出具书面、正式的预审、审查或者审批意见。另结合该函件中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要求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按照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二期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方案设计实际上是对概念方案设计的延伸和深化,修规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方案预审、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解决,是更详细的设计文件,也是下一步施工图设计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阶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概念方案与修规及报建方案需一次性整体完成,故从函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包括概念设计、修规及报建方案两个环节的工作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基本完成,且得到了项目建设单位鑫茂房产公司的认可,同时建设单位亦向设计单位即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出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要求,明确了设计内容、面积和完成时限。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有权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主张概念方案阶段840,000元和修规及报建方案阶段1,680,000元的设计费用。对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部分,根据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项目设计联系通知书,均能反映在2016年7月26日之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就函件载明的楼栋、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施工图进行了设计、磋商、修改、审核,且当庭亦提交了相应的工作成果。2016年10月20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书面告知告建设单位鑫茂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函件项下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具备出图条件,但正式出图前需要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用地规划红线图,并要求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进行一次白图会审。鑫茂投资公司收到函件后仅告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规划条件及项目用地手续尚未办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初步完成了B区施工图、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图的设计工作,但因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形成最终成果,不应归责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另在双方工程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并非以完成最终有效成果作为计算依据,而系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现案涉项目停建,鑫茂投资公司仍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以项目停建、未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供最终合格设计成果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B区施工图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函件载明的B区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合计为161,772.16平方米,设计费合计4,853,164.80元(161,772.16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单价均为2元每平方米,函件载明实际用地面积135,003.23平方米,故总图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平方米×2元每平方米),室外系统配套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平方米×2元每平方米),合计540,012.92元。另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承前所述,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就上述设计内容至少已经完成超过一半进度,故有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该阶段全部设计费用。综合以上各阶段设计费用,合计总额为7,913,177.72元(840,000元+1,680,000元+4,853,164.80元+540,012.92元),扣除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52,000元,剩余应付设计费为7,461,177.72元,现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在上述数额范围之内,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维持合同现状继续履行,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应允许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进行重新协商,若协商不成,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内容。但在本案中,项目建设本身是存在规范、公开且完备的报批报建流程,任何项目建设的参与者,均应按照规范流程开展相关工作,而项目建设的重中之重即为取得拟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明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开展后续建筑工程设计工作,显然存在若土地使用权无法取得,则设计工作的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该风险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作为设计委托方、项目建设方,对此应当可以预见且明知,且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一个环节,亦属于整个案涉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土地能否取得,于本案设计合同履行以及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选择的建设开发顺序、方式而言,应属可以预见商业风险。故对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主张应以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均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本案第一次庭审2021年3月15日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认为系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则认为属于发生情势变更,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前所述,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依约完成相应设计工作,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或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催款函给予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在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仍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7.2条约定,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另根据广东设计研究院2019年4月1日***投资公司发送的清欠函中可知,双方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再至2019年4月,均在就案涉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直到2019年4月1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仍将案涉设计费用的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并于此时才明确表示若仍未能按期付款,将追究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广东设计研究院、鑫茂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而非2016年10月24日。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69,850.04元{165,233.52元[7,458,000元×5.655%(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365天×110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3]+704,616.52元[7,458,000元×5.00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365天×5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1.3]},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期间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继续以未付设计费总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若持续存在,则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将继续产生,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以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所得损失后,在不超过损失30%的范围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6.5065%(3.85%×1.3×1.3),对以该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鑫茂房产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函件,明确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上述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认定鑫茂房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要求鑫茂房产公司就鑫茂投资公司欠付的设计费、违约**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亦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依法确认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与鑫茂房产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鑫茂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9,850.04元,共计8,327,850.04元;三、鑫茂投资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以7,458,000元为基数,按照6.5065%标准,继续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鑫茂房产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查明的事实,鑫茂投资公司为了取得***依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委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进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认定。二、设计费的数额问题;三、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四、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茂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情势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经审查,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开展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对于后期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则设计工作的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应当可以预见,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无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原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涉及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非不可抗力或者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无法预见导致,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以项目停建、未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供最终合格设计成果作为拒绝支付设计费理由。鑫茂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支付相关的设计费,取决***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是否依约完成了相关的设计任务。根据2016年7月26***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完成了***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且鑫茂房产公司亦称该方案设计已基本得到了规划部门的认可,但由***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规划部门亦无法出具书面、正式的预审、审查或者审批意见。因此从函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基本完成概念设计、修规及报建方案。而对于设计施工图是否完成问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其已完成一半以上施工图工作,应支付该阶段全部施工费。本院认为,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告知鑫茂房产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对此未否认,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为了证实该主张提供了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施工图等证据佐证,但因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提供红线图导致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无法出具最终的设计图。但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基本完成施工图工作。因涉案土地性质经规划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因相信设计合同能够履行而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已完成上述智力成果,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丧失了履行效力,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有权在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要求鑫茂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即签订合同后,鑫茂投资公司未***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提供红线图,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亦未获取红线图就设计,且对设计费多次协商无果,广东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4月1日***投资公司发函,载明:“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我院多次与甲方协商无果……同意按照设计费总价7,910,000元的60%即4,750,000元结算”,该函件属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自认其已完成设计费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完成的设计费为4,7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其明知设计施工图需要红线图,在鑫茂投资公司未提供的情况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提交最终版施工图,仍投入设计成本,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预期目的无法实现,自身存在过失,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酌定鑫茂投资公司应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3,800,000元(4,750,000元×80%)。扣减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452,000元,剩余应付设计费为3,348,000元(3,800,000元—452,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本院已经认定鑫茂投资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故对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要求鑫茂房产公司就鑫茂投资公司欠付的设计费、违约**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考虑鑫茂投资公司与鑫茂房产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鑫茂投资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后,鑫茂房产公司存在付款,亦发函协调工作,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鑫茂投资公司和鑫茂房产公司,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要求鑫茂房产公司对于欠付费用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依法确认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9,850.04元,共计8,327,850.04元;三、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以7,458,000元为基数,按照6.5065%标准,继续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48,000元; 四、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9.90元(鑫茂投资公司预交70,094.95元+鑫茂房产公司预交70,094.95元),合计200,072.70元。由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88.7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5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莱提排·依米提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