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27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依区胜利路26-33-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依区胜利路26号3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投资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设计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茂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设计费745.8万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716万元(以745.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7.2条约定日2‰,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的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付款完毕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8,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鑫茂投资公司系新疆***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业主,因新疆***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委托二原告承担***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设计,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项目位于***依市南环路以北,胜利路以东,滨湖西路以西,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7万㎡,总建筑面积约42万㎡,设计费总价1,470万元(暂定)。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设计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初稿,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完成总平面布局初稿。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完成三个概念性方案并报政府部门审批,2015年9月根据市领导建议,市规划局邀请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华凌市场、广汇美居物流园等建材市场进行考察,2016年1月被告又邀请原告前往北京香河建材市场进行考察。2016年3月16日***依市规划局组织原告、被告等共同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后原告结合规划审批部门给予的修改意见,完善方案文本后上报,得到了规划部门的基本认可。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组织召开施工图设计协调会,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概念方案已经完成,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且正在办理规划及土地手续,要求原告尽快完成施工图设计(8月中旬完成)。2016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具备出图条件,并通知被告进行白图会审,但被告以用地手续未办理为由一直拖延。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 另在设计过程中,鑫茂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设立鑫茂房产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目的是希望***房产公司最终承担***依国际商贸城二期的具体开发工作,并***投资公司时任董事长***之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且鑫茂房产公司多次具体参与实施设计过程,并明确发函同意支付案涉设计费用。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诚信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最终未能合法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设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茂投资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起诉主体存在问题。案涉合同系二原告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签订,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二是对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予以同意,但认为系因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被告违约;三是二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被告同意在原告已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履行相应的设计费付款义务,且认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四是认为案涉项目系2011年由***依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由江西汇丰集团公司投资,在本地成立鑫茂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一、二、三期的投资建设方,总投资规模约60亿,自2011年开始一期建设,2015年开始二期建设。2011年,***依市人民政府已将项目涉及土地规划为项目用地,因此被告鑫茂公司才于2015年2月与二原告签订案涉设计合同,并将该合同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因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手续未能办结,且之后***依市人民政府将项目涉及土地用途,由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于2019年通过公开招拍挂的形式,最终由三联公司中标取得了案涉项目二期土地。因此,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到2019年6月政府变更土地用途,二原告确实完成了设计合同项下的部分概念图设计,但由于土地相关手续未能办结,后续备案手续亦无法进行,从而导致双方设计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结果及损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担,故请求依法除解除合同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鑫茂房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市政府)作为甲方,与江西汇丰光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依国际家居建材城投资开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响应中央政府开发西部的号召,并通过对***依市的投资考察,决定在***依市注册成立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一座集批发、零售、精品购物、仓储、物流及配套生活住宅一体的专业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大型家居建材市场。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中国·***依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建设地点:***依市胜利路、东城环路、南环路交汇处三家地块;项目总用地:74.53公顷(约1118亩),最终以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控制坐标为准;项目投资规模:约60亿;项目用地性质:商住用地;项目技术指标: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和乙方建筑设计的实际情况在土地挂牌前另行确定;二、土地出让。2.甲方同意在乙方递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后,按照审批程序绿色通道和时限要求,将项目用地分期分批出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注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并按照政府审批的工程设计方案及进度要求,在取得相应地块的土地产权后,一个月内开工建设。一期项目投资不少于总投资额的50%,商业项目三年内建成,配套住宅五年建成,以国家有关规定两年内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招商引资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被告鑫茂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原告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设计。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7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420000平方米(其中复用设计暂定100000平方米);设计费总价暂定1,470万元(含税),建筑单体、景观及系统配套设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结算价以最终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不变;设计中采用复用设计的,基础相同的按该单体的30%收取设计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按该单体的40%收取设计费;建筑设计中不含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和燃气设计,该部分内容应另行委托当地的专业设计院设计;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一次性整体完成,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完成。商业用房,3-4层,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概念方案单价2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4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单价4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68万元;商业用房(A区),建筑面积12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3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360万元;商业用房(B区)、商业用房(C区),建筑面积各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3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300万元;商业用房(复用设计),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9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90万元,以上小计1,302万元。总图及景观设计以及室外系统配套,建筑面积各420000平方米,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施工图单价2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84万元,以上小计168万元。两部分合计1,470万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2014.11.05);2.规划设计条件及红线图(合同签订时);3.立项批复文件(合同签订时);4.相关的规划图及设计要求(合同签订时);5.1:500地形图(合同签订时);6.地下管线、设施图(合同签订时);7.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方案(4份,40天);2.修规及报建方案(8份,30天);3.建筑施工图设计(含室内系统)(12份,60天);4.总图及景观设计(12份,与建筑同步);5.室外配套系统设计(12份,与建筑同步)。概念规划以收到定金起计算时间,其它各阶段设计时间以上一阶段工作确认日期起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概念方案84万元)第一次付费30%,25.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33.60万元,概念方案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0%,25.20万元,概念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修规及报建方案168万元)第一次付费30%,50.30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开始前;第二次付费40%,67.20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0%,50.40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出图,按每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取费)第一次付费20%,施工图设计开始前;第二次付费30%,施工图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2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房屋预售之日起七日内;第五次付费10%,工程竣工验收前。(总图景观及室外系统配套工程168万元),第一次付费10%,16.80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开始前;第二次付费20%,33.60万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50%,84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33.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支付设计费按最终出版的施工图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6.1.2条第二款,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6.2.5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双方商定。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已实际完成的设计费金额为基数,将30%-40%的费用以甲方开发的房产作价抵扣,商铺款在分期支付费用中按比例向应扣除;60%-70%的费用按合同规定的进度以现金或转账支付。被告抵扣给原告的房产必须是在该项目中当年竣工的商铺,原告有优先选房权,价格享受被告同期销售的优惠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出具《建设工程设计委托书》,并于2015年3月4日将工程设计合同在***依市住建局进行备案。 另查,2016年7月26日,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向二原告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载明:我单位开发的《***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概念方案已经完成,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目前正在办理规划及土地手续。根据***依市政府的最新要求,我公司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按目前我方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我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贵院尽快完成二期的施工图设计(8月中旬完成)。具体内容如下:1.B03(3-7栋)建筑面积38660.55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2.B04(8-12栋)建筑面积38218.1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3.B05(13-16栋)建筑面积45086.1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局部5层);4.B06(17-21栋)建筑面积39807.41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5.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用地面积135003.23平方米)。如在施工图设计工作中,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化,贵院所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我方均予以认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红线图由我方负责在贵院出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办理完成。由于我方近期资金紧张,在贵院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我方先期支付部分设计费,余款后续支付。 另查,2016年10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发出《关于<***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的函》,载明:根据贵公司《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2016年7月26日),我院积极组织各专业设计人员加班加点,于9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在正式出图之前请贵院公司明确以下事宜:1.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规划红线图后方能出版施工图;2.正式出版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进行一次白图会审;3.请贵方支付一部分设计费用(200万元)。被告公司鑫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6日签收。 2018年4月9日,二原告再次向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发出《设计费支付申请》,载明:……贵方先后两次支付了45.2万元(2015年6月支付25.2万元,2016年8月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26日我院根据贵公司【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按实际设计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为791万元,施工图完成后,……现在我院由于资金紧张工资支付困难,需贵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634.70万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再次向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清欠设计费的函》,载明:一、……;二、……;三、……;四、项目完成情况: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完成了五轮方案设计,2016年7月26日接甲方通知开展施工图设计,于2016年9月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该项目甲方未拿地,未开工建设。完成的规划设计内容及费用如下:1.概念方案:建筑面积42万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84万元;2.修规及报建方案:建筑面积42万平方米,单价4元每平方米,设计费168万元;3.施工图设计:B03、B04、B05、B06栋楼总建筑面积161772平方米,单价3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485万元;4.室外总图及景观设计:占地面积135003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27万元;5.室外系统配套工程设计:占地面积135003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27万元;以上设计费合计791万元。五、设计费收费情况: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我院多次与甲方协商无果,于2016年10月20日给甲方发函请款未回复,于2018年10月24日给甲方再次发函协商结算,我院本着长期合作,互相理解,各自承让尽快收回设计费的原则,同意按照设计费总价791万元的60%即475万元结算,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审计结果及住建厅的要求,现我院通知贵公司,该笔设计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我院。否则我院将按照上级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届时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望请见谅! 另查,2015年6月4日,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5.2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剩余设计费结算事宜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1.新疆***依国际家居建材城方案设计、方案设计修改意见、方案设计、总平面图、概念方案设计、单体平面设计方案、报规设计方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技术资料书》、施工图电子稿、《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项目设计联系(通知)书》《资料提送单审核意见》《关于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设计费的情况反映》,拟证实二原告实际履行设计合同的过程,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用;2.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实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系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在案涉项目设计过程中成立了被告鑫茂房产公司,目的系为了由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具体实施案涉项目,且实际向***依区发改委申请立项的主体亦为被告鑫茂房产公司;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2020年5月30日,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4.转账凭证、发票、保证保险单,拟证实二原告为诉讼保全,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0元。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对设计方案、修改意见、总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关于2015年2月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没有义务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概念设计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鑫茂公司未收到过上述方案,仅认可2016年2月原告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交付的概念方案涉及;对单体平面设计方案、报规设计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鑫茂投资公司未收到过上述方案,且认为原告提交的概念方案尚未进行审查备案,故不涉及后面阶段的设计工作;对勘察报告、技术资料书的真实性认可,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范围;对施工图电子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立项及相关土地手续尚未办结,二原告应当明知尚未到设计施工图的时间点,故原告之后对施工图的设计行为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无关,原告不属于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对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项目涉及联系通知书、资料提送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属于原告自行制作形成的内部资料,是否与设计合同项下工作成果相匹配相对应无法印证,亦无法以此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对情况反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设计费用如何计算形成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对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转账凭证、发票及保证保险单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当最终根据裁判结果按比例分担。 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修改意见、概念方案设计、总平面图、单体平面设计方案、报规设计方案、勘察报告、技术资料书、施工图电子稿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会议纪要、设计日志、设计联系通知书、资料提送审核意见,虽无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但其内容记载详实,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合同的履行过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拖欠设计费的情况反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转账凭证、发票、保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就相关问题向***依市***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克区发改委)、***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克市住建局)、***依市自然资源局***依区(中心城)分局(以下简称克市自然资源局克区分局)发出调查令,克区发改委答复:2016年4月15日,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向克区发改委提交案涉项目备案申请,4月19日,克区发改委向被告鑫茂房产公司颁发《***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编号:克区发改工[2016]10号),项目名称:中国***依国际商贸城;拟建地点:***依国际家具建材城以北、康城花园南部区域;建设规模:用地面积27483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66580.52平方米,建设商业设施以及系统配套设施。(最终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审定为准);项目总投资20亿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备案证有效期自备案之日起两年。该备案证可作为办理规划、土地、环境保护、节能评估、水土保持等相关手续的材料。 克市住建局答复:仅对案涉设计合同备案情况予以确认,对后续项目运行情况、土地取得及使用情况、原被告之间设计费结算情况均不知情。 克市自然资源局克区分局答复:被告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没有在其单位办理过2019GK04、2019GK05、2019GK06、2019GK07四宗地块的审批和不动产登记。2019年经***依市人民政府批准,***依市自然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6月29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2019GK04、2019GK05、2019GK06地块由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得,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坐落:胜利路以东,南环路以南,宗地面积143754.96平方米,起止年限2019年8月26日至2089年8月25日。2019GK07地块由新疆龙疆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坐落:西环路以西,塔山路以北,宗地面积48240.04平方米,起止年限2019年8月10日至2089年8月9日。以上四宗地块挂牌前为国有无权属用地,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均按照相关挂牌出让程序供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设计费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抗辩理由的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4.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二原告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被告鑫茂投资公司设立鑫茂房产公司,其目的之一即为将鑫茂房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实际上鑫茂房产公司亦以建设单位身份向克区发改委申请项目立项,被告鑫茂投资公司亦承认与被告鑫茂房产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故应当认定被告鑫茂房产公司虽未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上述工程设计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鑫茂房产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就案涉合同项下各阶段的工作标准、工作进度、工作成果均有实际参与和决策的权利,二原告亦接受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及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指令、要求。 再次,取得拟开发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项目报批报建流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项目得以立项、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关键。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鑫茂投资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至2019年6月29日克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土地通过挂牌竞拍出让给案外公司时止,被告鑫茂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取得拟开发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本院依法调查的实际情况,亦显示二被告从未就上述地块向克市自然资源局办理过审批或者不动产登记,亦未显示二被告参与上述地块的挂牌竞拍。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在未实际取得拟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径行开展后续报批报建程序,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投入资本,显然存在履约风险和投资风险,且该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应归责于二原告。 最后,本案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既包括已完成部分,又包括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部分。其中对已完成部分,根据2016年7月26日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向二原告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应当认定二原告已经完成了***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且被告鑫茂房产公司亦称该方案设计已基本得到了规划部门的认可,而正是由于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规划部门亦无法出具书面、正式的预审、审查或者审批意见。另结合该函件中被告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要求二原告按照被告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被告认可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二期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因方案设计实际上是对概念方案设计的延伸和深化,修规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方案预审、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解决,是更详细的设计文件,也是下一步施工图设计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阶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概念方案与修规及报建方案需一次性整体完成,故从函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包括概念设计、修规及报建方案两个环节的工作二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且得到了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鑫茂房产公司的认可,同时建设单位亦向设计单位即二原告提出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要求,明确了设计内容、面积和完成时限。故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主张概念方案阶段840,000元和修规及报建方案阶段1,680,000元的设计费用。 对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项目设计联系通知书,均能反映在2016年7月26日之后,二原告就函件载明的楼栋、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施工图进行了设计、磋商、修改、审核,且当庭亦提交了相应的工作成果。2016年10月20日,二原告书面告知告建设单位鑫茂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函件项下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具备出图条件,但正式出图前需要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用地规划红线图,并要求与原告进行一次白图会审。被告鑫茂投资公司收到函件后仅告知原告规划条件及项目用地手续尚未办结。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B区施工图、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图的设计工作,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形成最终成果,不应归责于原告。另在双方工程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并非以完成最终有效成果作为计算依据,而系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现案涉项目停建,被告仍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项目停建、未见原告提供最终合格设计成果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B区施工图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函件载明的B区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合计为161772.16平方米,设计费合计4,853,164.80元(161772.16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单价均为2元每平方米,函件载明实际用地面积135003.23平方米,故总图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平方米×2元每平方米),室外系统配套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平方米×2元每平方米),合计540,012.92元。另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承前所述,应当认定原告就上述设计内容至少已经完成超过一半进度,故有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该阶段全部设计费用。 综合以上各阶段设计费用,合计总额为7,913,177.72元(840,000元+1,680,000元+4,853,164.80元+540,012.9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设计费452,000元,剩余应付设计费为7,461,177.72元,现二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在上述数额范围之内,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维持合同现状继续履行,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应允许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进行重新协商,若协商不成,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内容。但在本案中,项目建设本身是存在规范、公开且完备的报批报建流程,任何项目建设的参与者,均应按照规范流程开展相关工作,而项目建设的重中之重即为取得拟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在明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开展后续建筑工程设计工作,显然存在若土地使用权无法取得,则设计工作的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该风险在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被告作为设计委托方、项目建设方,对此应当可以预见且明知,且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一个环节,亦属于整个案涉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土地能否取得,于本案设计合同履行以及被告选择的建设开发顺序、方式而言,应属可以预见商业风险。故对被告主张应以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本案第一次庭审2021年3月15日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属于发生情势变更,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承前所述,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且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者原告催款函给予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在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仍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7.2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被告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另根据原告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2019年4月1日向被告鑫茂投资公司发送的清欠函中可知,双方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再至2019年4月,均在就案涉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直到2019年4月1日,原告仍将案涉设计费用的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并于此时才明确表示若仍未能按期付款,将追究被告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而非2016年10月24日。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69,850.04元165,233.52元[7,458,000元×5.655%(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365天×110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3]+704,616.52元[7,458,000元×5.00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365天×5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1.3],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期间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继续以未付设计费总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若持续存在,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将继续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以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所得损失后,在不超过损失30%的范围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6.5065%(3.85%×1.3×1.3),对以该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二原告发出函件,明确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上述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鑫茂房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茂房产公司就被告鑫茂投资公司欠付的设计费、违约**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亦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9,850.04元,共计8,327,850.04元; 三、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以7,458,000元为基数,按照6.5065%标准,继续向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共计59,882.80元,由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5,718元,由被告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64.80元(34,090元+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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