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728行初46号
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
法定代表人牛建林,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81775847X。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滨湖大道与太行大道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宋磊,任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建政,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胜利新村28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6909170036,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综合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晨光,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2月20日对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平)安监罚决【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施工工地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发生四起人员伤亡事故(2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3万元,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2号、4号、6号、7号楼的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期间发生重伤一人(后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属于瞒报。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之规定,给予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瑞和小区(二期)项目实行总承包,江苏江都集团有限公司系中标单位,系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原告在江都公司承接该项目2、4、6、7号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事实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总承包单位江都公司进行了报告,并且与江都公司一同向平原新区建设局等部门进行了报告,原告根本不存在瞒报事故的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安全事故系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但本案的安全事故系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事故后的报告责任主体时,应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后报告主体的相关规定,明确报告主体为总承包单位,及江都公司。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新平)安监罚决【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养证复印件一份(有冯连部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补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进行深入调查,没有查清案件真实情况。2、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用纸是用的安监大队、平原新区管委会的办公用纸,可以与牛建林、江都集团的经理毛中科以及当时参与调解的人员尚全银、牛秀林、刘青银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上报过该事件。
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施工工地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发生四起伤亡事故(2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3万元。平原示范区事故调查领导小组《补充调查报告》认定四起事故均为生产安全伤亡责任事故,均存在瞒报行为,要求被告按照瞒报事故有关处罚标准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根据《补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原告瞒报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原告承接了该项目2号、4号、6号、7号楼的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期间发生重伤一人(后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相关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存在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新平)安监罚决(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合法适当。(一)被告作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职能部门,负责示范区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拥有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存在瞒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理由充分,依据正确。本案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案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关于事故报告的特别法和新法,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人王庆友发生事故后,原告负有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义务,是该事故的上报主体。(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合法适当。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存在瞒报行为,且该违法状态持续存在。被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补充报告对原告瞒报的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并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罚款11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要求,合法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张金富行政执法证原件一份、杨志勇行政执法证原件一份、乔峰行政执法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张金富、杨志勇、乔峰具有执法资格,执法证在有效期内。
2、《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施工工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原件一份、平管文(2018)22号文原件一份;
3、平管文(2018)168号文原件一份;
4、平管文(2018)167号文原件一份;
5、《关于举报的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施工工地伤亡事故中王庆友伤亡事故的补充调查报告》原件一份;
证据2-5用以证明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6、案件来源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9日,被告接到上级交办,启动本案调查,案件来源合法。
7、立案审批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法制审核、执法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予以立案。
8、2013年4月12日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
9、2017年8月23日牛建林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10、2018年9月19日张国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11、2018年9月19日焦海亮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12、2018年10月30日王德利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证据8—12用以证明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事实。
13、2019年1月17日牛建林询问通知书原件一份;
1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包裹查询单、短信截图一份;
15、2019年1月28日牛建林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及牛建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6、2019年1月18日毛中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17、2019年2月1日刘李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及刘李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3-17用以证明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事实。
18、瑞和小区二期生产安全事故瞒报案件调查组讨论纪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本案经集体讨论,执法人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认定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建林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19、行政处罚告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本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相对人,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20、申辩书原件一份、听证申请书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公函原件一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刘青银)、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原件一份、关于对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辩的答复原件一份、代理词原件一份、听证笔录原件一份、会议签到表原件一份、照片两张、听证会报告书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并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听证会报告书》。
21、案件延期审批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8日,经审批,本案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2、法律审核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16日,经法制审核,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23、集体讨论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17日,经集体讨论,做出行政处罚结论性意见。
24、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18日,本案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5、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作出(新平)安监罚决[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2019年1月30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2019年2月2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2019年2月2日,被告将关于对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牛建林申辩的答复直接送达原告。2019年2月20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
27、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
上述证据为本案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明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2中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与华盛公司无关。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原告并不知晓,对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补充调查报告不客观、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补充调查报告根本就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王庆友系自动出院,王庆友死亡时间、死亡的真实原因根本就没有调查清楚。不能仅凭王庆友继任养父冯连部的询问笔录即认定,冯连部提供的收养证上与其询问笔录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立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听证时提供给被告的,并且特别向被告进行了说明,当时王庆友出院其家属告知原告康复治疗,当时是经过建设局、安监大队等政府机关的调解后才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打印的用纸都是公文用纸,协议上说的非常清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调查机关没有调查清楚本案,即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当时王庆友受伤汇报给了江都集团、建设局、监察大队。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国鲜并非经历王庆友受伤及治疗全过程的人,其不能证明王庆友在新乡中心医院没有治好死亡的事实,并且王庆友死亡时间也没有显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焦海亮作为村主任,只能证明冯连部曾认领过一个儿子,听说这个儿子前几年在新乡一个工地干活时受伤了,现在是死是活不知道。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王庆友也是其领养的,王庆友身体状况及亲生父母信息目前不清楚。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了执法局的执法程序有问题,当时都是邮寄送达的,后来又让原告补签了送达回证。对证据15中牛建林(2019年1月28日)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的询问人、在场人均是后补的,在听证程序中原告就发现都是空白的,并在听证程序中提了出来。该笔录可以证明王庆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华盛公司及时将情况报告给了总承包单位江都集团和建设局,提交书面报告时,相关部门拒不接收,王庆友出院回家康复,并且相关赔偿协议也是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和协调下达成的,华盛公司不存在瞒报事实。对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江都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林在王庆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总承包单位进行了汇报,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局刘李春进行了汇报。对证据17中刘李春的询问笔录(2019年2月1日)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刘李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当时华盛公司就是向其报告的,其也参与了调解,刘李春称华盛公司没有向其报告,华盛公司称向其报告了,双方是一比一的证据,并且王庆友的养父冯连部及亲属和工地上的人均可以证明当时就是在建设局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赔偿。调查组针对这个问题没有向冯连部及其亲属落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华盛公司不存在瞒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对证据20认为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但听证时第一页都是修改过,第一页都没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字;对听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作为听证员不合适;对证据20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1不予质证,认为是被告的内部程序。对证据22、23、24、25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是邮寄送达的,后来又让原告签的送达回证,但是原告确实收到该文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养证原件,该收养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工人王庆友受重伤是事实,原告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并未向有关部门报告过该事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原告以用纸为由证明监察大队、平原新区管委会参与调解,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毛中科无论在笔录中或前期庭审中均不承认参与了调解和接到了原告的事故报告,仅称据说牛建林向江苏江都的生产经理华桂兵汇报,然后华桂兵向建设局的刘李春汇报了,不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上报过安全事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总承包单位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2号、4号、6号、7号楼的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2017年5月,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汝连保、汪国定、董宗虎三人书面实名举报,称平原示范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四起死亡事故。接事故举报信息并初步核实后,平原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四起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其中三起事故有关情况已经查实,案件已按程序依法结案。举报的王庆友伤亡事故因调查信息中断,导致调查工作停止,2018年9月13日在示范区公安分局的协助下,案件取得调查进展,经查证后出具了事故补充调查报告,该补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2012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华盛公司在瑞和(二期)6号楼三楼接泵管时,施工工人王庆友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三楼楼面一个洞口,又从洞口处坠落至二楼楼面(高度5米左右),导致王庆友头部、颈部等部位受伤。后经反复抢救治疗效果不佳,王庆友意识丧失,继任养父冯连部于2013年4月15日15时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王庆友在返回老家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均未向有关部门报告。2018年12月29日,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度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瑞和小区(二期)施工工地伤亡事故中王庆友事故的补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及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给被告。2019年1月11日,被告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予以立案,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1月31日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其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及注意事项。2019年2月14日,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了听证会报告书,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2月8日,被告作出(新平)安监案延[2019]001-03号案件延期审批表,决定延期30日至2019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领导集体讨论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新平)安监罚决[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新平)安监罚决【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本案中,原告称其提供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用纸是平原新区管委会和综合监察大队的办公用纸,据此证明向被告上报过该安全事故,但被告对次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向被告上报过案涉安全事故。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瑞和小区(二期)项目工地发生事故以后,没有及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上述情况,存在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瞒报的事实。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1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上述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听证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对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辉县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杜相禹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户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