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2幢0007。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斯达,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鼎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黎、周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中鼎赫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鼎赫公司不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微信及录音中所称的劳动合同与其庭审中提交的并非同一文本,微信及录音中的因其拒签并未签署,庭审中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该文本是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说明其对签署日期是认可的,该合同在双方之间是真实有效的,至于其拒签其他劳动合同文本,不应影响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效力。2.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的认定错误。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发放记录也为4000元/月,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其的实际为补贴,不应包含在工资总额内,一审认定工资标准为9800元/月实属错误。3.***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提起仲裁时间为2021年8月4日,按此倒推一年计算,其主张的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问题,我方的意见均同一审时我方的意见。我方认为当事人提出仲裁时效的时间仅限于仲裁期间。对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我方意见同一审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鼎赫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每月9800元计算,共计107 800元;2.中鼎赫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1 912.05元(包括延时加班费4139.65元,休息日加班费 4731.0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04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6月23日到中鼎赫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29日,工资支付到2021年7月29日。
***于2021年8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缴纳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159.08元;3.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
132.25元;4.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 年7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3.45
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6.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 600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一、中鼎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 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632.76元;二、中鼎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42.9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中鼎赫公司未起诉。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主张,我入职后,中鼎赫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5日,中鼎赫公司的人事吴某拿着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让我签字,说是为应付缴纳社保;我签完以后要求看合同,直到2021年7月29日,才把合同给我看,我当时就拒绝倒签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共5页,其中第2页中乙方(劳动者)信息处为空白,劳动合同期限处为空白;第5页甲方处有中鼎赫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主张,仅乙方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
2.2021年7月15日其与吴某录音。录音中,***说:“嫂子,日期也是你们填吗?写这个合同,那就相当于这个合同只是纯属应付交保险?” 吴某说:“对,社保它要上传一个。他的意思就是你交社保,人不得跟我们签劳动合同吗?”***说:“那就相当于这份合同其实是无效的,对我们个人而言。”
吴某说:“对。” ***说:“还要补签之前的是吧?” 吴某说:“对你就写一个就行。” ***说:“第一页是什么样我们也不知道。”吴某说:“电子版,一会儿我发电子版给你。”
3.2021年7月29日***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嫂子,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份合同,当时签这个东西的时候,只给我们最后需要签字的那页,跟我们说只是为了应付社保的问题,日期也不是我自己填写的,如果要签劳动合同,就必须从现在的日期开始,我拒绝补签。”吴某回复:“明天你找我。”
***回复:“找你签正式的劳动合同吗?” 吴某回复:“什么正式,这个就是正式,日期按照你入社保的日期。” ***回复:“这个不是,日期不是我写的,我在没有看过完整的合同下,你只给我最后一页给我签字。”吴某回复:“你入社保日期前不对吗,入社保日期怎么不对了,补签合同为什么不行了。”
***回复:“我拒绝,补签任何合同,劳动合同必须从现在日期开始算。”
经质证,中鼎赫公司表示,吴某系我公司财务,上述证据中微信号是吴某的微信号,但聊天记录内容有删改,不能反映完整的客观事实;录音真实性不敢确认,亦不申请鉴定。
中鼎赫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书》是***入职一个月后签订的,当时给她合同的时候日期就是签好的。为证明其主张,中鼎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中鼎赫公司,乙方***,工作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担任预算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4000元。经质证,***表示,该份《劳动合同书》我也仅是看到最后一页,仅最后的签名是我写的,也是2021年7月15日倒签的。
二、***的工资标准。
中鼎赫公司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
***主张其工资为税后9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工作期间,除每月收到中鼎赫公司转账的三千余元工资外,每月亦收到吴某个人转账的五、六千元工资。经质证,中鼎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问,中鼎赫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表。
三、***的加班。
***主张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日加班49小时,双休日加班1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小时。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班审批表和调休审批表。
经质证,中鼎赫公司表示有些加班审批后,***并没有实际加班,最终加班情况应以钉钉打卡记录为准;***2020年6月26日的加班我公司已支付加班费,因为***2020年6月份只上了6天班,而其工资转账记录显示其收到工资3589.59元,这么多钱肯定是包含了加班费的;其他加班也均已提供了调休。为证明其主张,中鼎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钉钉考勤记录。中鼎赫公司亦表示,***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自由,从其原始考勤记录来看,***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但公司均没有扣罚其工资;事实上,公司每月通过吴某账户给付给***的补贴中已经包含了预期加班费,无论***是否加班都不应再给加班费。
经质证,***对钉钉考勤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中鼎赫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及时打卡,同时中鼎赫公司也不以钉钉打卡作为日常考勤标准,故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反应我真实的日常工作状态。同时,***主张,中鼎赫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我2020年6月工资3589.59元;当日,吴某找到我,称公司发工资发多了,我又通过微信退给吴某1332元,我实际领取的2020年6月工资为2257.59 元,并不含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向***发送了一张其手写的工资计算明细,显示工资按8天班计算,数额为2666元,并未显示加班费内容。后***依吴某的计算结果向其转账1332元。
经质证,中鼎赫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从***原始考勤记录来看,其2020年6月只上了不到6天班,而公司按8天给***结算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9800元,该项主张与其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基本相符。中鼎赫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就吴某向***转账的工资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故该院对***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关于补签劳动合同。中鼎赫公司对***提供的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亦未提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在签订本案《劳动合同书》时,吴某仅向其出示了最后一页,该最后一页并不能显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签署日期也不是***本人书写,且吴某反复告诉***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社保,***向其确认“合同在我们之间是无效的”时,吴某也表示认可,故补签劳动合同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达成合意。综上,该院认为中鼎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其已支付一倍工资,则应向***再支付工资差额107 800元。
关于加班。***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其加班申请已审批,中鼎赫公司主张***未实际加班,应提供相应加班取消的证据,而不能仅以***未打卡为由认定其未加班。中鼎赫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2020年6月26日的加班工资,但吴某手写的工资计算明细显示***2020年6月份上了8天班,中鼎赫公司按8天班支付***2666元,而***2020年6月23日入职,入职后6月份工作日为5天,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2天,则中鼎赫公司支付的上述工资不足以涵盖6月26日的加班工资。故对中鼎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提供的加班申请及调休申请的记载情况,经核算,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加班费数额(延时加班费3632.76 元、休息日加班2342.99 元)足以涵盖***实际加班所应得的加班费,中鼎赫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院对上述加班费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 800元;二、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延时加班费3632.76元;三、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342.99 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中鼎赫公司是否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提交的微信记录与录音的内容,显示中鼎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鼎赫公司对此主张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合同系***入职一个月左右所签,与***提交的微信记录、谈话录音中所涉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文本,但是中鼎赫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对***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形下亦不申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根据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中鼎赫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为***缴纳社保。如果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如中鼎赫公司所述并非倒签,则该合同签署日期与中鼎赫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的时间一致,不应当存在吴某与***反复强调的需要签署劳动合同应付社保的情形,故本院对中鼎赫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中鼎赫公司提出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鼎赫公司主张吴某通过个人账户为***发放的工资实际应为补贴,但并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或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确定***每月工资标准为9800元,并据此核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中鼎赫公司称***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庭审中,中鼎赫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中鼎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记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