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299号
原告:***,女,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鼎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鼎赫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每月9800元计算,共计107800元;2.中鼎赫公司向我支付加班费11912.05元(包括延时加班费4139.65元,休息日加班费4731.0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041.37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6月23日入职中鼎赫公司从事预算工作,双方约定税后工资9800元。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1年7月14日,中鼎赫公司以缴纳社保需要劳动合同为由在仅提供我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情况下,骗取了我的签字后自行倒签合同,签署日期至2020年6月28日。倒签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本意相悖。且中鼎赫公司未向我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鼎赫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6月23日到中鼎赫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29日,工资支付到2021年7月29日。
***于2021年8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缴纳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159.08元;3.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132.25元;4.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3.4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6.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600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一、中鼎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632.76元;二、中鼎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42.9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中鼎赫公司未起诉。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主张,我入职后,中鼎赫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5日,中鼎赫公司的人事***拿着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让我签字,说是为应付缴纳社保;我签完以后要求看合同,直到2021年7月29日,才把合同给我看,我当时就拒绝倒签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共5页,其中第2页中乙方(劳动者)信息处为空白,劳动合同期限处为空白;第5页甲方处有中鼎赫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主张,仅乙方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
2.2021年7月15日其与***录音。录音中,***说:“嫂子,日期也是你们填吗?写这个合同,那就相当于这个合同只是纯属应付交保险?”***说:“对,社保它要上传一个。他的意思就是你交社保,人不得跟我们签劳动合同吗?”***说:“那就相当于这份合同其实是无效的,对我们个人而言。”***说:“对。”***说:“还要补签之前的是吧?”***说:“对你就写一个就行。”***说:“第一页是什么样我们也不知道。”***说:“电子版,一会儿我发电子版给你。”
3.2021年7月2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嫂子,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份合同,当时签这个东西的时候,只给我们最后需要签字的那页,跟我们说只是为了应付社保的问题,日期也不是我自己填写的,如果要签劳动合同,就必须从现在的日期开始,我拒绝补签。”***回复:“明天你找我。”***回复:“找你签正式的劳动合同吗?”***回复:“什么正式,这个就是正式,日期按照你入社保的日期。”***回复:“这个不是,日期不是我写的,我在没有看过完整的合同下,你只给我最后一页给我签字。”***回复:“你入社保日期前不对吗,入社保日期怎么不对了,补签合同为什么不行了。”***回复:“我拒绝,补签任何合同,劳动合同必须从现在日期开始算。”
经质证,中鼎赫公司表示,***系我公司财务,上述证据中微信号是***的微信号,但聊天记录内容有删改,不能反映完整的客观事实;录音真实性不敢确认,亦不申请鉴定。
中鼎赫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书》是***入职一个月后签订的,当时给她合同的时候日期就是签好的。为证明其主张,中鼎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中鼎赫公司,乙方***,工作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担任预算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4000元。经质证,***表示,该份《劳动合同书》我也仅是看到最后一页,仅最后的签名是我写的,也是2021年7月15日倒签的。
二、***的工资标准。
中鼎赫公司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
***主张其工资为税后9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工作期间,除每月收到中鼎赫公司转账的三千余元工资外,每月亦收到***个人转账的五、六千元工资。经质证,中鼎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问,中鼎赫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表。
三、***的加班。
***主张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日加班49小时,双休日加班1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小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班审批表和调休审批表。
经质证,中鼎赫公司表示有些加班审批后,***并没有实际加班,最终加班情况应以钉钉打卡记录为准;***2020年6月26日的加班我公司已支付加班费,因为***2020年6月份只上了6天班,而其工资转账记录显示其收到工资3589.59元,这么多钱肯定是包含了加班费的;其他加班也均已提供了调休。为证明其主张,中鼎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钉钉考勤记录。中鼎赫公司亦表示,***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自由,从其原始考勤记录来看,***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但公司均没有扣罚其工资;事实上,公司每月通过***账户给付给***的补贴中已经包含了预期加班费,无论***是否加班都不应再给加班费。
经质证,***对钉钉考勤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中鼎赫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及时打卡,同时中鼎赫公司也不以钉钉打卡作为日常考勤标准,故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反应我真实的日常工作状态。同时,***主张,中鼎赫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我2020年6月工资3589.59元;当日,***找到我,称公司发工资发多了,我又通过微信退给***1332元,我实际领取的2020年6月工资为2257.59元,并不含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了一张其手写的工资计算明细,显示工资按8天班计算,数额为2666元,并未显示加班费内容。后***依***的计算结果向其转账1332元。
经质证,中鼎赫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从***原始考勤记录来看,其2020年6月只上了不到6天班,而公司按8天给***结算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9800元,该项主张与其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基本相符。中鼎赫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就***向***转账的工资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关于补签劳动合同。中鼎赫公司对***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亦未提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在签订本案《劳动合同书》时,***仅向其出示了最后一页,该最后一页并不能显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签署日期也不是***本人书写,且***反复告诉***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社保,***向其确认“合同在我们之间是无效的”时,***也表示认可,故补签劳动合同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达成合意。综上,本院认为中鼎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其已支付一倍工资,则应向***再支付工资差额107800元。
关于加班。***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其加班申请已审批,中鼎赫公司主张***未实际加班,应提供相应加班取消的证据,而不能仅以***未打卡为由认定其未加班。中鼎赫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2020年6月26日的加班工资,但***手写的工资计算明细显示***2020年6月份上了8天班,中鼎赫公司按8天班支付***2666元,而***2020年6月23日入职,入职后6月份工作日为5天,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2天,则中鼎赫公司支付的上述工资不足以涵盖6月26日的加班工资。故对中鼎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提供的加班申请及调休申请的记载情况,经核算,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加班费数额(延时加班费3632.76元、休息日加班2342.99元)足以涵盖***实际加班所应得的加班费,中鼎赫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加班费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800元;
二、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延时加班费3632.76元;
三、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342.9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鼎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