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楼。
法定代表人:孙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毕派克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樱花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迎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毕派克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派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化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3880元、2016年2月2日至15日期间工资3880元、2015年年终奖1800元。事实和理由:***与石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石化公司声称其职工餐厅已经对外发包毕派克公司,但毕派克公司称石化公司未将相关资料办理移交,故无法为***办理社保缴费。2016年3月初,毕派克公司强行开除了***。一审中,石化公司提交了三份委托合同,但合同上被委托单位只有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委托人的骑缝公章,石化公司提交的发票也无法证明其是支付服务费工资的发票。
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毕派克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毕派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应当为其发放工资及年终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化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3880元;2.石化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至15日期间工资3880元;3.石化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8150号裁决书,载明***主张与石化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向石化公司提起仲裁的目的是想通过石化公司把与毕派克公司签订的合同要过来,起诉毕派克公司。该裁决遂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称其于2005年入职石化公司,在石化公司餐厅从事洗碗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德路67号,为石化公司旧址,后石化公司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源21号楼,其工作地点亦变更至此,其工作内容自2009年起调整为熬粥、蒸米饭、做面点等,其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16日,后石化公司行政处孙某当面表示让毕派克公司将其开除,原因是其向孙某主张缴纳社保,孙某让其找毕派克公司,毕派克公司又让其找石化公司,双方多次推脱后,其骂了孙某,孙某遂将其开除,最后毕派克公司处许立均要求其离职,称是石化公司要求其离职的。
就其工资发放情况,***称2005年至2007年,其工资由石化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已记不清经办人的姓名和身份,2007年之后,石化公司人员向其表示,餐厅已经交给毕派克公司管理了,此后其工资都由毕派克公司发放,劳动合同也让找毕派克公司签订。
***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暂住证两份、客饭申请单、照片说明及员工入职时间表等证据。其中,两份暂住证均载明***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号,“现服务处所”均载明“中石化公司”,有限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和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石化公司认为暂住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石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毕派克公司认可暂住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暂住证办理时不会审核服务处所。
石化公司经核实情况后表示***确曾在北京市朝阳区×××地下室的宿舍居住过,该地址是石化公司和毕派克公司签署的《职工公寓使用协议》中明确由石化公司提供给毕派克公司在石化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居住的地址,***是毕派克公司的员工,系毕派克公司为履行业务外包协议而指派至石化公司食堂工作的人员。石化公司提交了与毕派克公司于2014年至2017年签订的餐厅服务委托合同3份、石化公司与毕派克公司结算服务费用的发票、石化公司与毕派克公司及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职工公寓使用协议》。其中,餐厅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石化公司将职工餐厅委托给毕派克公司经营管理。《职工公寓使用协议》约定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38号楼和36号楼地下室招待所客房共36套提供给毕派克公司使用,仅供毕派克公司在石化公司食堂(餐厅)工作人员住宿,不得转租他人,不得留宿其他人员。
***认可餐厅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石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职工公寓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毕派克公司对于石化公司提交的该等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曾以毕派克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毕派克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141号裁决书,载明***称其于2009年1月入职毕派克公司,负责蒸米饭、做汤、熬粥、面点等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22日等。该裁决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毕派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其所主张工资和年终奖所涉期间即2015年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就此,***提交的暂住证载明其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号,服务处所为“中石化公司”。石化公司亦确认***曾在北京市朝阳区×××地下室的宿舍居住过,而根据《职工公寓使用协议》,该地址仅供毕派克公司在石化公司食堂(餐厅)的工作人员住宿。结合***提交的客饭申请单、照片等其余证据以及石化公司最终确认的***系毕派克公司为履行餐厅服务委托合同而指派至石化公司食堂工作的人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就其在2015年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实际在石化公司食堂工作的主张形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劳动关系主体上,石化公司和毕派克公司均确认真实性的餐厅服务委托合同及费用结算发票可以证明石化公司确已将其餐厅交由毕派克公司经营管理,故***在上述工作期间,应与毕派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在本案前置仲裁阶段亦自认与石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本案举证亦不足以推翻其该自认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于石化公司关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要求石化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石化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及年终奖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虽主张其与石化公司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交暂住证予以佐证,但一方面其曾在前置仲裁中自认与石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无充分证据对该自认意见予以推翻;另一方面其提交的暂住证系自行至派出所办理,故一审法院结合石化公司提交的与毕派克公司在相应期间关于餐厅服务的委托合同、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认定石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石化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及年终奖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