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赛林恩斯(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906号
原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林恩斯(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路2-23号1层2-23。
法定代表人:赵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颂,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
原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贺公司”)诉被告赛林恩斯(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恩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男、王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郭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第三人郭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赛林恩斯向中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7,394元。事实和理由:中贺公司和赛林恩斯于2019年6月签署《上海A酒店一次机电给水、热水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6,973.26元。合同签署后,赛林恩斯未经中贺公司书面同意,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了郭颂,根据施工合同第6.2.21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以乙方该违约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赛林恩斯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的庭审以及判决书中描述的自认佐证。施工合同签署后,赛林恩斯不支付工人工资,劳动者因索要报酬向中贺公司上门闹事,同时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北京二中院诉讼,且大兴法院给中贺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严重影响中贺公司的信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因工人报酬问题造成堵门、停工等事件发生,影响甲方信誉,此类事件每出现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甲方有权从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因此中贺公司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林恩斯辩称,1、大兴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赛林恩斯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中贺公司认为的转包给郭颂与生效判决的内容相悖。2、不存在劳动者上门闹事、停工的情况。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但现在中贺公司无理由拖欠工程款。在赛林恩斯主张工程款的另案中,中贺公司从未提出赛林恩斯违约,且拒不支付工程款、也不承认工程量及增项、不配合鉴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中贺公司(甲方)与赛林恩斯(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上海市B酒店所有一次机电给水、热水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736,973.26元,单价固定,双方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第3.2.10条约定,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若因工人报酬问题造成堵门、停工等事件发生,影响甲方信誉,此类事件每出现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甲方有权从工程承包款中直接扣除。第6.2.13条约定,乙方需承诺服从甲方制定的工程现场管理制度。所委派的项目经理(郭颂)须具有丰富的一次机电工程施工经验,并在工地主持日常施工工作,每周在现场时间不得少于五天,施工期间需24小时随时保持与甲方(朱宝华)的联系,乙方现场人员安排必须满足施工现场要求。第6.2.21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以乙方该违约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案外人孟某、李某、于某在大兴法院起诉赛林恩斯劳动争议三个案件,大兴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该三人要求赛林恩斯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赛林恩斯申请追加郭颂为第三人,理由为上海A酒店施工项目中的水暖安装工作内容已经由赛林恩斯分包给郭颂。赛林恩斯不服大兴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6785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赛林恩斯表示“李某等三人所诉的上海A酒店项目即我公司向第三人郭颂外包的工程,只不过为了便于现场施工安排等向发包方备案时将郭颂以及李某等人备案为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林恩斯……主张……郭颂在上海承包的工程与赛林恩斯公司无关”“赛林恩斯……在仲裁中曾提交……赵娜娜与郭颂转账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赛林恩斯公司向郭颂支付了工程款,郭颂不是赛林恩斯公司的职工,只是承包了工程”,“赛林恩斯……提交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庭审中经询问,张某述称……赛林恩斯公司在上海美华项目的负责人是郭颂,书面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赛林恩斯公司曾向郭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颂全权处理全部事宜,系郭颂作为代理人至大兴仲裁委领取涉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北京二中院认为,赛林恩斯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矛盾,其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20日,大兴法院向中贺公司发出(2020)京0115执7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贺公司应孟某申请执行赛林恩斯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助冻结赛林恩斯在中贺公司处的应收合同款,冻结金额为15万元。
2021年3月,赛林恩斯在本院起诉中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6907号(以下简称“6907号”)判决,认为“原告(赛林恩斯)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效的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结算”,并判决中贺公司支付赛林恩斯工程欠款347,91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贺公司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中贺公司主张,根据赛林恩斯与孟某等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自认,赛林恩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郭颂。赛林恩斯自认的给郭颂的分红为工程利润,也证实了与郭颂存在外包关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中贺公司在业主方的声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另外虽无堵门、停工的情形,但因工人工资导致的诉讼影响了中贺公司的形象。涉案合同有效,即使无效,基于上述两点造成中贺公司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赔偿。为此提供:《关于上海A酒店装修工程损坏水泵更换及热水管漏水维修的事宜》、《关于上海A酒店装修工程热水换热器维修的事宜》及附件照片、会议纪要,当时以为郭颂是赛林恩斯的人员,故函件快递邮寄给郭颂。非法转包导致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质量问题间接证明存在转包。赛林恩斯对此质证称,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但从邮寄凭证上看,收件人是郭颂,且地址与赛林恩斯地址一致,证明中贺公司认可郭颂代表赛林恩斯。
赛林恩斯主张,郭颂不是其公司员工,属于劳务用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属于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郭颂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工作是代表赛林恩斯的。施工合同约定郭颂为项目经理是因为聘请郭颂负责管理,不是股东也非内部承包关系,郭颂根据项目拿工资和分红。与郭颂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管理、分红的协议,按照内部管理支付确定管理、分工事宜。是其他人将美华酒店的装马桶项目包给了郭颂,并非赛林恩斯外包,北京二中院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外包是记录瑕疵及当事人认知错误。赛林恩斯无工程施工资质,认可6907号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不应适用。
郭颂主张,涉案工程是通过自己的关系拿下的,由赛林恩斯去做,自己负责安排工人、技术管理。自己根据工程进度及工人需求向赛林恩斯请款,赛林恩斯付款后,自己再给到工人。自己最终根据工程利润按比例提成,比例不固定,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无法确定提成比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赛林恩斯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合同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亦没有约束力。中贺公司称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在业主方的声誉受损、工人向赛林恩斯主张工资的诉讼给中贺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及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遭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中贺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贺公司参照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7.88元,减半收取计1,92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宇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怀丽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