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989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绿植租摆项目,在该项目中原告提供了与甲方沟通对接、考查供应商等工作。2020年6月22日被告在公司负责人赵延良的主持下召开了亚投行项目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认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我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绿植租摆项目确实我们公司的,但是我公司已经将该项目转包给井某某了,我不认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亚投行总部办公室绿植租摆项目制作了《办公楼植物摆放方案(》设计方案。
原告提交1、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会议纪要》一份,主题:项目部账目费用确认表,载明:***共计35000元……以上费用经项目部所有人员确认、认可,并由见证人见证,截止2020年6月22日所有费用已列明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延良签字确认。2、《费用确认表》,其中载明***劳务费3万元、设计费5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赵延良的签字也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确认。
就前述两份文件是如何形成的,原告称当时案外人权某某在亚投行项目现场闹事,发包方发送了一个通报,责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良处理此事,赵延良当天晚上就组织开会处理此事,要求所有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都要参会,能到现场的到现场开会,不能到场的线上开会,在现场的人员都签字了,不在现场的人员在微信群里答复“同意、认可”,赵影是被告的会计,这个会议纪要的原件不在我处掌握,在被告处掌握。当时开会的时候说第二天就让我们去被告财务室拿钱,第二天我去找赵延良,他就不同意给钱了,因为赵延良觉得这次闹事的人是权某某,只要把权某某的钱给了就行了,权某某的钱最后被告也没有给,因为权某某拿不出来发票,会议纪要签订之后被告给了崔某某和花里巴巴的劳务费,其他人的都没有给。
经本院生效判决(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服务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被告与案外人井某某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井某某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名下相关款项已经转出。
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自己与井某某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找自己来干活儿的,前期被告说要与我合作,所以就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我是后来才知道井某某接了这个项目,但是井某某与被告之间是怎么合作的我不清楚,跟我也没有关系。涉案项目是被告承接的项目,我是被告找来提供设计方案的,所以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会议纪要》上签字人员权某某电话联系,对方称《会议纪要》是确实存在的,其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也是属实的,当时在场人员都签字确认,不在场的人员是以视频形式参会并在微信群里答复同意,赵延良的签字也是自己签的,当时会议纪要形成之后说是第二天就可以给大家发钱但第二天被告及井某某就不认账了,《会议纪要》的原件在赵延良处掌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故被告应以承包方的主体地位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虽前述判决认定井某某挂靠被告,现原告明确表示自己并非井某某雇佣的人员,对于井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不知情,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系井某某雇佣的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会议纪要》主张劳务费3.5万元,被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虽不认可,但结合本院与案外人核实的相关情况,考虑到原告作为劳务者的主体地位,其解释原件不在自己处掌握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5万元予以支持。就被告与案外人井某某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三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瑞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菁菁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