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良,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向***支付项目可得利益经济损失9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一审本诉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虚开发票套取项目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向***主张项目费用(即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899 227.06元,该金额认定有误,虚假发票以及无法佐证真实发生的费用642 355元应予以扣除。***虚构业务的费用189 000元应予以扣除;***接手项目后支付的款项49 0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反诉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滋事行为导致业主解除合同,给***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和***均认可本案与中贺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各项费用909 227.06元、人员工资146 371.87元、发票开具费用6750元;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917 444.23元;3.中贺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支付项目可得利益经济损失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中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约定就亚洲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运营管理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共同经营本项目。本项目是由乙方100%出资投资的项目,乙方与甲方合作,共同经营本项目。甲方为项目签约主体、监督监控主体及风险承担主体;甲方按合同额10%收取管理费;乙方为项目投资方、项目实施运营责任方及项目资源运作方。三、甲方权利和义务。3.1甲方为项目签约主体、监督监控主体及风险承担主体。3.2甲方授权委托乙方组建项目的运营管理团队,乙方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和运营,甲方全程监督监控乙方,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甲方签订运营管理所有人员的劳务派遣合同。四、乙方权利和义务。4.1乙方为项目投资方、项目运营管理方及项目资源运作方。五、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按照:甲方按合同额的10%收取管理费;乙方享有项目合同运营管理过程中的全额利润,同时保证本项目运营不得亏损。
2020年1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为合伙投资人,按协议约定经营本项目。本项目是甲方引进,乙方出资投资的项目,安全事故和盈亏分配按照甲方:乙方=55%:45%比例承担。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行。1.2.1甲方承诺促成中贺公司为本项目设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为本项目的收款账户并写入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本项目财务上独立核算,甲方负责此专用账户的管理。二、运营管理安排。2.2对于乙方提出的支出申报,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材料价格、办公用品等其他运营中需要支付的费用,甲乙方需24小时内反馈,同意、有异议或者不同意均应反馈意见,不反馈意见视为同意。有异议时,甲方随时可向乙方询问,对甲方认为不合理的成本支出,乙方应给予解释说明。甲方提出了条件相同且成本更低的方案,乙方应采纳或降低至甲方提出的成本价格执行。乙方如果没有经过本协议约定的申报流程,私自支出的款项无效,由乙方自行承担。2.4每月25日前,由甲方按财务制度要求审核乙方成本,整理后送至中贺公司财务,甲、乙签字确认认可费用支出,不迟于下月5号前完成列入项目结算成本。当月因乙方原因漏项支出,不再列入项目成本,乙方自行承担。2.5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对项目的管理,乙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需用中贺公司公章、执照、资质等,由甲方与中贺公司协调,在不损害中贺公司与乙方利益的情况下,中贺公司及时配合提供。项目与中贺公司的所有业务联系,由甲方出面执行和协调。中贺公司的内部制度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应保证中贺公司在专用账户、资金支取、公章执照资质使用等方面不设置障碍。三、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管控本项目成本红线(同等条件乙方保证项目内部管理盈利达合同价款的20%以上),人员薪资发放按照约定从本项目的专用账户支付至乙方提供的劳务派遣公司(经甲方认可,并与中贺公司签合同),由该劳务派遣公司发放运营人员工资。每月给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凭据需交与甲方及时备案。3.2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全权组建项目运营管理团队,乙方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和运营。3.5甲方与中贺公司的协议需交与乙方备案,保证本协议实施。如甲方与中贺公司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6.2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按照甲方55%:乙方45%。七、违约条款。7.1如果发现乙方报销的款项与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不符,私自侵吞本项目款项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的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的运营,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2如果发现乙方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从第三方处得到好处,无论数额多少均视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的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的运营,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3任何一方虚报支出套取本项目的款项,无论数额多少均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的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运营,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4因中贺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双倍退还乙方投资,同时需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7.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超越本协议约定权利,影响项目正常进展,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8.1中贺公司与本项目业主签订绿植租摆协议,并经甲、乙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
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3日,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与中贺公司分别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服务项目合同》,分别约定中贺公司承包“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其中中贺公司派驻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均为***,合同金额分别为 1 243 987元、2 452 760元。
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主题为项目部账目费用确认表,内容载明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本项目人员的所有费用如下:***共计917 444.23元、***共计9000元……以上费用经项目部所有人员确认、认可,并有见证人见证,截止2020年6月22日费用已列明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列明的费用总金额为1 229 816.1元。其中***、***等人均签字确认。2.《**国发票开票费用》材料一页,用以证明***聘用人员**国因开具发票实际花费6750元,该笔费用尚未报销。该材料中落款有***等人签字。3.《关于申请变更项目经理的函》《关于与中贺公司沟通亚投行永久总部近期绿化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亚投行永久总部原绿化驻场经理事件的情况汇总》复印件,用以证明中贺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项目经理由***更换为***,且***、中贺公司未将确认的费用予以报销。4.***与***之间于2020年6月28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已将会议纪要中确认的票据全部交付给***,但***、中贺公司未将确认的费用给付***。***认可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其名字由其本人所签署,未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中贺公司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系中贺公司的总经理;2.合作协议复印件,签署人为中贺公司与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项目并非由***一人投资;3.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自作主张以个人名义出面代表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有欺骗股东的行为。4.***于2020年6月6日向***出具的《违约告知函》一份,载明由于***虚报支出套取项目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5.***与***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从2020年6月22日遵守中贺公司管理流程,项目部每一笔花费须报请公司审批同意,否则无效,自行承担费用并自愿接受惩罚。6.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中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驻场经理“***”现场闹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未认可证明目的,未认可上述证据2、3、4、6的真实性;中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3、4、5的真实性;未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
庭审中,中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及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中贺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将款项转给股东**国,且***将1 042 395.74元取走。2.***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基于与中贺公司签订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协议;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项目为***投资管理,***聘请***担任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截止2020年6月2日,***不再担任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及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自述证据2是被迫签署。
另查一,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曾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6日分两笔向中贺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21
993.5元、1 226 380元。中贺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7日,***分九笔将钱款自行转出1
042 395.74元,其中1 012 160.74元直接转入***的账户中。
另查二、***自述***、中贺公司已支付18 217.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与***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从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共同投资绿植服务项目,因投资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予报销,最终盈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2020年6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所示,项目参与人为项目支出费用总额为1 229 816.1元,其中***为项目支出费用为917 444.23元、***为项目支付费用为9000元。现项目发包人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已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6日分两笔汇款621 993.5元、1 226 380元,超出项目支出总费用,而高达一百余万的款项已被***擅自转出。因此,***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故对于***要求***支付其个人已支出的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扣除***已收取的费用。对于***要求支付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票开具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与中贺公司签署的协议,其以中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签署协议,借用中贺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中贺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鉴于***与***的合同中已约定借用中贺公司专用账户、公章等事宜,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贺公司亦向***一方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对于***与中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予知晓,并对由此导致的风险***应有所预判。本案中,***与中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曾向中贺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或采取其他方式避免风险,而中贺公司名下相关款项已被转出,现***要求中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虽然***确有不当行为,但***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擅自将款项转移至自己名下,亦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899 227.06元;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 618元,由***负担9826元,由***负担12 792元(***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费用汇总,证明***要求给付的899 227.06元费用均无合理合法票据,其中 116 926元无任何票据,342 891.06元只有收据;2.《材料采购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支付给北京诚心众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19 000元是***接手项目后支付的,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3.《材料采购合同》、转款凭证,证明支付给北京花满京城科技有限公司15 000元是***接手项目后支付的,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4.项目付款申请单、转款凭证,证明***于6月22日申请报销支付阿里巴巴公司15
000元费用,但该笔款项是***接手项目后支付的,故该笔款项应从支付***款项中扣除;5.关于亚投行永久总部原绿化驻场经理事件的情况汇总,证明***的滋事行为导致业主解除合同,给***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自行制作,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以会议纪要为准;证据2、3、4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的19 000元对应会议纪要第12项,采购合同的款项与***无关;证据3的15 000元不是***主张的;证据4的15 000元对应会议纪要第13项;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属于合理维权。中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中贺公司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中贺公司也已支付了,支出的明细有这三笔款,***与***之间如何结算与中贺公司无关,证据5与中贺公司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应向***支付***为项目支出的费用;二是***是否应向***承担经济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与***之间订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中约定,在共同投资的过程中,因投资产生的各项费用应予报销。根据2020年6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所示,项目参与人为项目支出费用总额为1 229 816.1元,其中***为项目支出费用为917 444.23元、***为项目支付费用为9000元,在项目发包人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拨款之后,***擅自将其中高达一百余万元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由于***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擅自将项目用款转至个人名下,其应向***返还其中属于***已支出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主张***要求给付的费用中有部分为***支付,应予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以***虚开发票套取项目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向其承担可得利益损失9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79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延昭